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黃慧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
被 告 柯張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而他沒有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見附錄1)的情形,所以本院在 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之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未經系 爭土地所有人或原告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基 隆市○○街000巷00 號房屋(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下稱 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3.06平方公尺 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 屋,將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00 元 ,按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返還自88年1月起至109年4 月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萬2,640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0 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故起訴請求法院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所示面積33.06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將上開占有 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1萬2,640元,及自109年5月1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0 元。㈡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也沒有提出任何書面陳述意見。
三、法院的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房屋為未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
共33.06 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106年11月9日勘查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09年2 月12日會同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 占用面積,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以佐證,所以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可以相信。四、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有拆 除之權利,因此於拆屋訴訟中,有關被告係有拆除權之人, 為原告於起訴時應表明之原因事實,如果被訴請負有拆屋義 務之被告並無完全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那麼原告即無 法取得有利之判決。經查,系爭房屋係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原來之房屋已無屋頂及四 壁,僅殘留房屋基座,然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殘 留基座,自應舉證證明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原告雖然提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經管土地租金及 使用補償金開征底冊」以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但 系爭開征底冊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 系爭房屋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已,而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 屋之原因多種,並非一定是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所以不能僅憑系爭開征底冊即認定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而 命被告拆屋還地,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難以採信,經審認結果認為,並無命被告 拆屋還地之法律依據。
五、另參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 3 號判決要旨(見附錄2),本件直接占用系爭土地的是系爭 房屋,故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而導致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之 中華民國或管理機關之原告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的人, 應該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之舉證 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自沒有權利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取之利益。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3.06平方公尺 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 11萬2,640元,及109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40 元,沒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原告雖然表明願意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原告之請 求不被允許,所以假執行之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 論期日:
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 明者。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 知他造者。
2.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 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之土地上房屋係由訴外人余松濤所建,為 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因不能使用土地而受利益者為 余松濤,縱被上訴人得余松濤同意而占有上開地上房屋而受利 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間亦無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利益,自屬無從准許。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
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 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地法第97條參照),至 於房屋所有人因房屋占用他人基地所獲得之利益,則應以基地 之價額為基準。因此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 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而獲 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 占用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 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能混為一談。質言之,無權占用他人土 地建屋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固應以基地之價額為基準,而無權 占用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 價額為其基準。房屋所有人得請求房屋占有人給付全部不當得 利。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 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所 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 係,不能混為一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