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29號
KLDV,108,訴,329,202006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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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2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鍾啟雲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蔡燿聰 
      蔡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
28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2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係因未收到繳費單據 ,所以只有提出回文上訴聲明及來龍去脈等語。二、相對人與抗告人等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29 號請求遷讓房 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為第一審判決,抗告 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2 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上訴 聲明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於109 年2 月25日對於抗 告人於本院勘驗現場時所陳報之送達地址,及其民事上訴書 狀信封所載之地址為送達,惟依本院送達證書之記載,對於 該等地址之送達並未同時檢附繳費單。是抗告人抗告意旨以 未收到繳費單而未繳納裁判費等情,並非無據,是應由本院 廢棄原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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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