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05號
KLDV,108,訴,205,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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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盧芳容 
      林重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
複代理人  邱于倫律師
被   告 周進財 

      周忠義 


      周金標 

      周鎮邦 

      周恆民 


      周恆生 

      周瑞成 

      周瑞春 

      周瑞龍 

      周瑞泰 

      周耀正 


      周牡丹 

      周素英 

      周素貞 

      周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忠義應就繼承被繼承人周忠福所有坐落新北市貢寮區 朝陽段1055、1056、1057、1058、1059、106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為24分之1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周瑞成周瑞春周瑞龍周瑞泰周耀正周牡丹周素英周素貞周素華應就繼承被繼承人周天養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為24分之3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三、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10.76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 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55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1058(1) 面積0.33平方公尺,由原告盧芳容與原告林重治共同取得, 並按原告盧芳容應有部分13分之12,原告林重治應有部分13 分之1,維持共有;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58面積10.43 平方公尺由附表四所示被告共同取得,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 分,維持共有。
四、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160.2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面積144.85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 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56面積160.22平方公尺、編號 1059 (1)面積5.03平方公尺,由原告盧芳容與原告林重治共 同取得,並按原告盧芳容應有部分13分之12,原告林重治應 有部分13分之1,維持共有;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59 面積139.82平方公尺由附表三所示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 三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五、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10.6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面積8.52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57面積10.38平方公尺由原告盧 芳容與原告林重治共同取得,並按原告盧芳容應有部分13分 之12,原告林重治應有部分13分之1,維持共有;附件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1057(1)面積0.27平方公尺、編號1060面積 8.52平方公尺由附表四所示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 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盧芳容林重治負擔24分之13,餘由被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貢寮貢寮貢寮小段222、222-1、222-2、223、223-1、223-2地 號土地,原物分配於原告,其他地號任由瑞芳地政事務所分 割後定之」,且將起訴前已死亡之周忠福周天養列為被告 ,亦未聲明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嗣於民國109年4月 1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更正為適格之被告,並將聲 明變更如聲明第1至5項所示,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基於 同一分割共有物之基礎事實,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為坐落新北市貢寮區朝陽段1055、1056、1057、1058 、1059、1060等6筆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1055、1056、1 057、1058、1059、106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新北市 貢寮貢寮小段223-1、223、223-2、222-1、222、222-2 地號)之共有人,詳細共有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二)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上記載之共有人周忠福周天養均 已死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周忠福之繼承人即被告 周忠義,共有人周天養之繼承人即被告周瑞成周瑞春周瑞龍周瑞泰周耀正周牡丹周素英周素貞、周 素華等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無法為分割共有物之 處分行為,為此請求上開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三)按數筆共有土地欲進行合併分割時,須具備:各該數筆土 地性質上得為合併。各該數筆土地共有人均應相同。查系 爭1055地號及1058地號土地、1056地號及1059地號土地、 1057地號及1060地號土地,相互毗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均相同,故應得兩兩合併分割。且上開土地如不准合併分 割,將造成各單筆土地分割後之面積過於狹小,致影響土 地之經濟效用,故原告依法自得主張合併分割上開土地。(四)又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固在消滅共有關係,使共有人能單獨 取得所有權,俾能物盡其用。惟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除原告2人外,人數約有15人,如將分予原告2人共有土地 外之其餘土地,再細分予其他共有人單獨所有,將造成土 地過於細分,且會產生不少之狹長型土地或畸零地,將有 礙土地之完整利用,致損及土地之經濟效益。又民法第



824條第4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依此 ,系爭土地之其他部分,除分配予原告2人以外,其他部 分再予細分為共有人單獨所有,並不能達到土地物盡其用 之目的;反之,如將其他部分之土地維持由原告2人以外 之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關係,實合乎立法意旨及社會價值 觀念。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訴訟,被告等人均未具狀或 到庭為反對之表示。從而可知,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分割 後之部分倘若繼續保持共有,可避免土地細分而減少土地 整體經濟價值及利用效能,對被告等人均屬有利。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五)基於前述,聲明:
1、被告周忠義應就其被繼承人周忠福所遺坐落新北市貢寮區 朝陽段1055、1056、1057、1058、1059、106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均為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周瑞成周瑞春周瑞龍周瑞泰周耀正周牡丹周素英周素貞周素華應就其被繼承人周天養所遺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均為2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3、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2平方 公尺之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0. 76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編號1055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1058(1)面積0.33平方 公尺由原告盧芳容與原告林重治共同取得,並按原告盧若 容應有部分13分之12,原告林重治應有部分13分之1,維持 共有;編號1058面積10.43平方公尺由被告周進財、被告周 忠義、周金標周鎮邦周恆民周恆生周瑞成、周瑞 春、周瑞龍周瑞泰周耀正周牡丹周素英周素貞周素華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周進財應有部分24分之3,被 告周忠義應有部分24分之2,被告周金標應有部分24分之1 ,被告周鎮邦應有部分24分之1,被告周恆民應有部分48分 之1,被告周恆生應有部分48分之1,被告周瑞成周瑞春周瑞龍周瑞泰周耀正周牡丹周素英周素貞周素華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4分之3,維持共有。 4、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60.22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 144. 85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圖示 :編號1056面積160.22平方公尺、編號1059(1)面積5.03平 方公尺由原告盧芳容與原告林重治共同取得,並按原告盧芳



容應有部分13分之12,原告林重治應有部分13分之1,維持 共有;編號1059面積139.82平方公尺由被告周進財周忠義周金標周鎮邦周恆民周恆生周瑞成周瑞春、周 瑞龍、周瑞泰周耀正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周進財應有部分 24分之3,被告周忠義應有部分24分之2,被告周金標應有部 分24分之1,被告周鎮邦應有部分24分之1,被告周恆民應有 部分48分之1、被告周恆生應有部分48分之1,被告周瑞成應 有部分40分之1,被告周瑞春應有部分40分之1、被告周瑞龍 應有部分40分之1,被告周瑞泰應有部分40分之1,被告周耀 正應有部分40分之1,維持共有。
5、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0.65平 方公尺之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8.52 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 號1057面積10.38平方公尺由原告盧芳容林重治共同取得 ,並按原告虛芳容應有部分13分之12,原告林重治應有部分 13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1057(1)面積0.27平方公尺、編號 1060面積8.52平方公尺由被告周進財周忠義周金標、周 鎮邦、周恆民周恆生周瑞成周瑞春周瑞龍周瑞泰周耀正周牡丹周素英周素貞周素華共同取得,並 按被告周進財應有部分24分之3,被告周忠義應有部分24分 之2,被告周金標應有部分24分之1,被告周鎮邦應有部分24 分之1,被告周恆民應有部分48分之1,被告周恆生應有部分 48分之1,被告周瑞成周瑞春周瑞龍周瑞泰周耀正周牡丹周素英周素貞周素華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4分 之3,維持共有。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繼承登記部分
1、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是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最 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參照)。但為求訴訟 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32 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系爭土地共有人周忠福周天養業已死亡,查



周忠福之繼承人為被告周忠義周天養之繼承人為被告周 瑞成、周瑞春周瑞龍周瑞泰周耀正周牡丹、周素 英、周素貞周素華,業據原告提出上揭繼承人及被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上揭為繼承人之被告確實尚未 就其繼承被繼承人之系爭6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有系 爭6筆土地土地謄本在卷可參。故因被告等人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無法為分割共有物之處分,是以原告依前揭規定 訴請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顯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分割共有物部分
1、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 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 為適當而公平;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 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 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 為分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98年度台上字 第205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系爭 6筆土地登記謄本及所 有權狀、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相關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 。而系爭土地並無依法或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應予准許。
3、經查,系爭6筆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及58號 中間,其上除雜草及雜物外,其餘均為空地,業經本院履 勘現場,並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關於 系爭6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因系爭之共有人如附表一、二 所示,人數眾多,如將系爭6筆土地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 所有,將造成土地過於破碎,將肇致狹長或畸零之土地, 因此將相鄰之系爭1055、1058地號合併分割、系爭1056、 105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系爭1060、1057地號土地合併分



割,由原告盧芳容林重治依據其應有部分共同取得附件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055、1058(1)、1 056、1059(1)、1057等部分維持共有關係;而附圖編號 1058、1060、1057(1)之土地分由附表四所示被告取得 ,附圖編號1059之土地分由附表三所示被告取得,並均繼 續維持共有關係,既能保持土地之完整性,又能兼顧共有 人之權益,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形狀及實際利用情形、土 地分割後之整體價值等情,認為上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 並符合公平,爰判決系爭6筆土地分割如主文第3項至第5 項所示。
4、系爭6筆土地,原告盧芳容林重治應有部分原均為1/2、 1/24,原告2人為取得分割後附圖標示1055、1058(1)、 1059(1)、1056、1057等部分土地後,其應有部分比例 應變更為12/13、1/13。而附表四所示被告等分割取得附 圖標示1058、1060、1057(1)等部分土地,依據如附表 二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後,其等就取得上開部分土 地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四所示。附表三被告等分割取得附 圖標示1059部分土地,依據前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 例計算後,其等就取得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三所 示。原告所為聲明關於被告等取得分割後土地之應有部分 僅援用未分割前土地之應有部分記載,未重新計算應有部 分比例應有錯誤,附此敘明。
四、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 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斟酌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是以本 院斟酌上情認酌定訴訟費用均由原告等負擔24分之13較為公 平。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附表一




分割前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1 │盧芳容 │1/2 │
├──┼───────────┼─────┤
│2 │林重治 │1/24 │
├──┼───────────┼─────┤
│3 │周進財 │3/24 │
├──┼───────────┼─────┤
│4 │周忠義 │1/24 │
├──┼───────────┼─────┤
│5 │周忠福(死亡) │1/24 │
│ │繼承人為周忠義 │ │
│ │ │ │
├──┼───────────┼─────┤
│6 │周瑞成 │1/40 │
├──┼───────────┼─────┤
│7 │周瑞春 │1/40 │
├──┼───────────┼─────┤
│8 │周瑞龍 │1/40 │
├──┼───────────┼─────┤
│9 │周瑞泰 │1/40 │
├──┼───────────┼─────┤
│10 │周耀正 │1/40 │
├──┼───────────┼─────┤
│11 │周金標 │1/24 │
├──┼───────────┼─────┤
│12 │周鎮邦 │1/24 │
├──┼───────────┼─────┤
│13 │周恆民 │1/48 │
├──┼───────────┼─────┤
│14 │周恆生 │1/48 │
└──┴───────────┴─────┘
 
附表二
 
分割前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1 │盧芳容 │1/2 │
├──┼───────────┼─────┤
│2 │林重治 │1/24 │
├──┼───────────┼─────┤
│3 │周進財 │3/24 │
├──┼───────────┼─────┤
│4 │周忠義 │1/24 │
├──┼───────────┼─────┤
│5 │周忠福(死亡) │1/24 │
│ │繼承人為周忠義 │ │
│ │ │ │
├──┼───────────┼─────┤
│6 │周金標 │1/24 │
├──┼───────────┼─────┤
│7 │周鎮邦 │1/24 │
├──┼───────────┼─────┤
│8 │周恆民 │1/48 │
├──┼───────────┼─────┤
│9 │周恆生 │1/48 │
├──┼───────────┼─────┤
│10 │周天養(死亡) │3/24 │
│ │繼承人為 │ │
│ │ 周瑞成 │ │
│ │ 周瑞春 │ │
│ │ 周瑞龍 │ │
│ │ 周瑞泰 │ │
│ │ 周耀正 │ │
│ │ 周牡丹 │ │
│ │ 周素英 │ │
│ │ 周素貞 │ │
│ │ 周素華 │ │
└──┴───────────┴─────┘
 
附表三
分割後取得附圖編號1059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1 │周進財 │3/11 │
├──┼───────────┼─────┤
│2 │周忠義(含繼承周忠福部│2/11 │
│ │分) │ │
├──┼───────────┼─────┤
│3 │周瑞成 │3/55 │
├──┼───────────┼─────┤
│4 │周瑞春 │3/55 │
├──┼───────────┼─────┤
│5 │周瑞龍 │3/55 │
├──┼───────────┼─────┤
│6 │周瑞泰 │3/55 │
├──┼───────────┼─────┤
│7 │周耀正 │3/55 │
├──┼───────────┼─────┤
│8 │周金標 │1/11 │
├──┼───────────┼─────┤
│9 │周鎮邦 │1/11 │
├──┼───────────┼─────┤
│10 │周恆民 │1/22 │
├──┼───────────┼─────┤
│11 │周恆生 │1/22 │
└──┴───────────┴─────┘
 
 
附表四
分割後附圖標示為1058、1060、1057(1)部分之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1 │周進財 │3/11 │
├──┼───────────┼─────┤
│2 │周忠義(含繼承周忠福部│2/11 │
│ │分) │ │
├──┼───────────┼─────┤
│3 │周金標 │1/11 │
├──┼───────────┼─────┤
│4 │周鎮邦 │1/11 │




├──┼───────────┼─────┤
│5 │周恆民 │1/22 │
├──┼───────────┼─────┤
│6 │周恆生 │1/22 │
├──┼───────────┼─────┤
│7 │周瑞成 │3/11 │
│ │周瑞春 │ │
│ │周瑞龍 │ │
│ │周瑞泰 │ │
│ │周耀正 │ │
│ │周牡丹 │ │
│ │周素英 │ │
│ │周素貞 │ │
│ │周素華 │ │
│ │公同共有部分 │ │
│ │(繼承周天養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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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