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楊正宗
訴訟代理人 魏秀美
被 上訴人 連城璧
連仲達
連君平
連智林
連貞俊
連信益
連信榮
鄭連富英
連桑梓
連茂雄
連維德
連中堅(即連林阿隨之遺產管理人)
連德宏
連建國
連建成
許馨瑞
連惟哲
連惟勝
連秀雄
連秀淮
連秀德
連秀煌
連秀隆
連苙妘
連淑姝
連婉婷
連芮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昇峯律師
被 上訴人 連堅勝
連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7月22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8年度基簡字第45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二、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為被 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就被上訴人訴請酌定 地上權存續期間判決酌定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雙溪區雙溪段雙溪小段16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訴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應自民國 78年5月2日起至118年1月17日止,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則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求。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 以:
㈠就系爭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有關存續期間欄位記載『不定 期限』是否即等於未定期限之涵義,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 任。又依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81號及103 年度重 上字第226 號判決所示,系爭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有關存 續期間欄位既已記載『不定期限』,此不定期限應係沒有期 限,亦即永久存續之意。且觀諸民法第833條之1所稱地上權 未定有期限者,適用上應僅指單純未約定期限之情形而言, 原審判決顯有不當擴張法條解釋,並否定土地登記之絕對效 力,更有漏未一併斟酌本案其他必要事證,或前揭判決先例 意旨,亦未曾向該管地政事務所函詢關於系爭地上權期限設 定方式等情形。
㈡參以兩造就系爭地上權有關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 申報書」上「定著物之部」之「期間及其他」欄位記載為空
白,且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9日檢送之臺灣省臺 北縣土地登記簿中有關上訴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欄位亦 明確記載「空白」等情以觀,系爭地上權於設定或移轉時, 均無關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記載,依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 上字第22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判決意旨, 本件有關地上權存續期間既約定空白,乃係指沒有期限,即 應永久存續之意,自與未定期間迥不相同。
㈢衡諸一般市場交易習慣,倘地上權與所有權人二造間設定『 未定期限』地上權,當係本於某一基礎原因事實(如買賣、 信貸關係等)為背景,以為土地使用權利之交換對價,是99 年間修法增訂民法第833條之1前,地上權人既無從預見倘若 配合所有權人設定『未定期限』之地上權,將會因此承擔地 上權存續期間逾20年後,有遭所有權人(或其繼受人)向法 院聲請終止地上權之法律風險,為兼顧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 權人之合法權益,就民法第833條之1文義解釋,於法雖溯及 自本條增訂前已存之未定期限地上權,惟當應以本條施行後 ,該『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仍繼續存在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 目的已不存在之下,方得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存續期 間,俾符合前開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2 條所稱修正施行前之 物權效力,自施行之日起始依民法物權篇規定之意旨,俾以 衡平地上權人與所有權人之合法權益,而非粗糙地剝奪一方 當事人之權益,如此解釋亦可使人民有所預見法律制度之變 動,從而得以調整及安排雙方適當之法律關係,裨益法秩序 之信賴與安定。設若系爭地上權設為『不定期限』即相當於 民法第833條之1所稱『未定期限』之文義者,惟為合理兼顧 民眾對法秩序之信賴原則,增訂民法第833條之1所稱地上權 存續期間逾20年者,得聲法院止地上權或酌定地上權乙節, 該期間之認定亦應以本條施行日起算為準,然本條增訂施行 迄今並未逾20年,且系爭地上權又無喪失其原供建築使用之 成立目的,則被上訴人等在原審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乙 節,於法自有未當。
㈣依日據時代明治38年律令第3號公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7月 1日施行)所實施之土地登記,業主權(所有權)之保存登記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無強制規定,係採任意登記, 對於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土地,其業主權(所有權)以外之權利 及未登錄於土地台帳之權利,其得喪變更仍係採意思主義, 訴外人連振興於大正元年(即民國元年)向系爭土地之地主 之一連文欽購買土地時,即生權利變動之效力,雖此土地為 連同興公業派下共業土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惟依當時法制 並不影響連振興取得土地共有權,迨至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建
物第一次登記時,依臺灣省政府37年6月18 日已巧府綱地甲 字第754 號令頒「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 良物登記補充要點」規定,其上有建物之土地為共有,或建 物與其基地不同一人所有者,應同時辦理地上權登記之故, 是方由連文欽等16名地主具名無償且不定期限之方式,設定 地上權予訴外人連振興以擔保永久無償使用,可見雙方當時 確有為土地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僅因係連同興公業派下共 業土地無法辦理移轉過戶。
㈤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既在供建築房屋使用,而系爭建物外 觀狀況良好,使用機能尚稱完善,未達不堪使用狀態,業為 原審判決所認定在案,然其又稱設定地上權多年來,已影響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之權,故認應予酌定地上 權期間云云,理由自難謂無矛盾偏頗,而有未洽之處,原審 判決在未參酌任何公證客觀的第三方機構之意見,亦未就假 設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有理由時,則其合理的存續期間年限 為何之爭點曉諭雙方表示意見下,即基於個人主觀揣度,遽 爾酌定地上權應自本件訴繫屬即108年1月18日起算10年至11 8年1月17日止,實乏相關論據可憑,委無足採等語。四、被上訴人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 以:
㈠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間 』,而依其文義解釋本即指未定有期限之意。上訴人主張『 不定期限』有永久使用之意思,顯然已超出該文句之文義範 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證明確有永久使用之權利存在。惟上 訴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上 僅有地上權人為上訴人,設定義務人為連文欽等人之記載, 並未見有何買賣之約定,或有何顯示上訴人有永久無償使用 之權利之約定,故上訴人之主張顯不足採。另臺灣高等法院 85年度上更㈠字第81號民事判決,該判決有關地上權存續期 間為『無期』,與本件之記載『不定期限』有別,尚難逕以 援引比擬;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63號民事判決判 亦謂『不定期限』即係指『未定期限』。
㈡「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係由連振興自行申報 撰寫,經地政機關於35年6月12 日收件,惟地政機關於驗證 、登記、還證等欄位均為空白,故難認連振興自行申報撰寫 之系爭地上權期限空白之記載與實際相符,自難作為有關地 上權期限評斷之依據,何況系爭地上權係在38年間設定登記 ,足徵上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未經地政 機關審查驗證准許地上權之登記。
㈢系爭地上權上訴人既係受讓自連曹秀惠,而依臺北縣土地登
記簿他項權利部之記載,地上權人連曹秀惠登記之地上權存 續期間為「不定期間」,故可見上訴人地上權存續間空白之 記載應係誤繕。
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85 號 判決案件事實,一係地上權人及所有權人共同簽訂之登記聲 請書記載存續期間約定為「自37年10月27日起永久」,一係 地上權現當留存之最原始之資料顯示存續共期間欄為「無期 」,與本件事實不同,難逕予比附援引。
㈤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己表示明確其酌定期間之理由,以兼衡地 上權人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核屬適宜,並非無據,再者 ,自系爭建物63年4月18日改建至原審所酌定之118年1月17 日止,系爭建物可使用期間已長達55年之久,已較行政院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有關加強磚造房屋耐用年數35年 增加20年之久,亦符合一般可安全使用年限之認知,故被上 訴人尊重原審之判斷,上訴人上訴顯無理由等語。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 (詳見原審判決書第7至12 頁),茲引用之,不予贅述。並補 充如下:
㈠首查,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其上有建物之 土地為共有,或建物與其基地不同一人所有,依前臺灣省政 府37年6月18日已巧府綱地甲字第745號函令頒發『臺灣省各 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規定, 本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及換發權利書狀,除依照「臺灣省 土地權利憑證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辦理外,關於建築改 良物部分之登記及填發書狀,悉依照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建物登記簿及登記方法依照左列之規定:一建築改良物登記 ‧‧‧詳細登記建物情形及其價值等項;‧‧‧五「建物標 示部」一律應照左列規定登記之:1建物登記簿有記載者, 應照「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列各項審查結果重行登記 之;2土地與建物權利人不同者,除填報「建物填報表」外 ,不論已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仍應依照土地登記規定先聲 請地上權登記,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分別登記土地登記總簿 之他項權及建標示部;5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建物之所有人不 同時,在登記簿上依法應分別以所有權、地上權予以登記‧ ‧‧。故依該辦法辦理地上權登記之原因並非囿限於『土地 為共有』,尚有『土地與建物權利人不同者』。觀諸新北市 瑞芳地政事務所於108年3月29日新北瑞登字第1085413023號 函檢送原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之人工登記簿謄本所示
,系爭土地係於36年7月1日辦理總登記,所有權人為連文欽 等10人、土地所有權狀保管人連文欽(詳原審卷第195-199 頁、本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110號卷第163-164 頁),另觀 諸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109年5月13日以新北瑞登字第10 96124397號函檢送本院之人工登記簿謄本所示,訴外人連振 興係於元年9月間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取得門牌號碼雙溪街69 號(門牌整編為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其所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權利憑證欄上 係記載「土地訂立租約」(並非「不動產登記濟證」或「產 權憑證」),而於38年11月1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總登記,並於 38年10月20日送件同日登記38年9月1日設定系爭地上權,設 定義務人為連文欽、連德猶、連聰常、連達鄉、連聰明、連 根模、連錫洹、連焰垹、連城壁、連仲達、連君平、連慶吉 (詳本院卷第505-508頁、原審卷第185、189、217頁),酌 以兩造於原審各自提出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109年5月 13日以新北瑞登字第1096124397號函檢送本院,連振興於35 年6月12 日申報驗證經同日收件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 憑證申報書」,連振興所申請繳驗之他項權利取得明白記載 為『地上權』(詳原審卷第293、349頁及本院卷第503頁), 而非『土地所有權』,故無從認定訴外人連振興已向斯時之 土地共有人連文欽購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為土地共有人之 一,換言之,實無從認定連振興已取得系爭房屋所在之建物 敷地所有權。是上訴人抗辯稱連振興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實不足採。
㈡次查,法律上固無地上權最長存續期限之限制,解釋上應解 為當事人間得設定永久存續之地上權,然永久存續之地上權 ,以土地之永久支配權歸於地上權人,將使土地所有人喪失 回復能力,有害所有權之完整性與彈性,也與用益物權應有 期限之本質有違。因此,除非當事人於設定地上權時,已載 明為永久存續或無期限,而得認定當事人間有設定永久存續 之地上權之情形者外,當應解為當事人間所設定者為未定存 續期限之地上權。本件觀諸系爭土地之人工登記簿謄本(即 手抄謄本),就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一開始係填載「無定期 」(詳原審卷185頁),經轉載後以印章蓋印「不定期限」( 詳原審卷第189 頁),連曹秀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時,則 以人工謄寫「不定期限」,於上訴人受讓系爭地上權時復又 以印章蓋印「空白」二字,雖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以同函 覆稱:「空白」應係抄錄錯誤所致,然有關系爭地上權期間 之用語前後並不一致,且因系爭地上權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已 逾保存期限業已銷毀(詳原審卷第181頁),「無定期」「
不定期限」甚或「空白」是否即是當事人當初設定地上權之 意,已無從查考。而上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 書」是現尚留存於地政機關之最原始資料,且系爭地上權追 溯其源,乃光復初期,依當時相關行政命令規定(土地與建 物權利人不同者,除填報「建物填報表」外,不論已否辦理 建物保存登記,仍應依照土地登記規定先聲請地上權登記) 所提出,雖系爭「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未加蓋 審查人員名章,或因光復初期規範繳驗憑證工作之規定紊亂 ,審查時間匆促所致,情形非屬罕見,是否因未蓋用名章即 可認定憑證未經驗證審查,尚難斷論(詳本院卷第480 頁新 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函、李志殷92年12月碩士論文『台灣光 復初期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工作之研究』第73-119 頁)。是系 爭「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非不可併為判斷系 爭地上權設定初始之相關依憑。而觀諸系爭「臺灣省土地關 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土地標示欄地目係記載「建物敷地 」,則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應係在於使系爭土地得作為 系爭建物之基地使用,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以建物不 可能永久存續,系爭「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 就系爭地上權期限並未記載(空白),而系爭土地登記簿謄 本就系爭地上權期間曾出現「空白」二字,至多應僅能證明 ,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於設定系爭地上權時,並未就地上 權之期間有所約定,或未於申請書或契約書載明存續期間, 尚難據此推論系爭地上權定有永久存續之期限。被上訴人稱 系爭地上權屬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應屬可信。
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於土地 登記簿上有記載「無期」,地政機關將土地登記簿之資訊轉 載至電子謄本時,登載為「空白」;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 重上字第226 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就尚留存之最原始之資 料,存續期間欄為空白,嗣於地政機關之電子檔資料中,於 存續期間欄載為:(空白),惟於38年11月17日所簽訂之系 爭登記聲請書,存續期間欄載為:「自37年10月27日起共永 久年」。自非認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記載為「空白」,即為永 久存續之意旨,與本件地上權存續期間欄位記載「無定期」 「未定期限」「空白」等狀況有別,不得相提並論,逕予比 附援引,認定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關於地上權存續期 間登載「空白」,係指地上權之期限係永久存續。是上訴人 上開抗辯,容有誤會,要無足採。
㈣第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係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24條第2項,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而上開規定之20年之地 上權存續期間,可能跨越新、舊法規定,為明確規範於99年 8月3日前所設定之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於修法後亦適用新法 之規定,爰於同施行法第13條之1 明定:於修正施行前未定 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換言之,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 定係重申99年8月3日前所設定之未定期限地上權,於修法後 亦適用新規定。本件系爭地上權係連振興於38年11月1 日登 記時開始存續,而上訴人係於78年5月2日輾轉受讓取得系爭 地上權,且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則其自設立登記起迄 今存續期間已逾20年,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之規 定,亦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 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核屬有據 。上訴人抗辯本件不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及 20年期間應自修法後起算等語,顯有誤會。
㈤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民法第833 條 之1 定有明文。乃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 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 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 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 權之存續期間,是以,法院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以地上 權成立當時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 況等情形為斟酌之依據。則系爭地上權成立之後,已經整修 之系爭建物現有結構、使用狀況等情形,尚非得執為斟酌定 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2157號判決意旨可參)。系爭地上權追溯其源,係早在38年 11月1日即已設定,經輾轉讓與,始於78年5月2 日由上訴人 取得,又系爭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在元年9 月,主要建材為 磚土角瓦造,平房,面積75.78平方公尺,嗣於52年2月1 日 改建成加強磚造,3層樓房,面積215.79 平方公尺(詳附於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0號卷第169 頁之臺灣省臺北縣建築改 良物登記簿),現建物外觀雖仍保持良好,目前固然尚具備 通常居住使用之功能,惟自52年2月改建後,迄108年1 月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55年餘,倘經上訴人一再整修而繼 續使用,實有違民法833條之1之立法意旨,則本院綜合前開
情狀,就兩造權益衡平考量,以既有狀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 上訴人無法有效利用系爭土地,地上權亦已存續逾55年餘, 在不考慮上訴人一再整修系爭房屋等情狀,認系爭地上權存 續期間,不宜再長達逾10年之久,原審以自本件被上訴人起 訴繫屬即108年1月18日起10年期間,較能兼顧兩造之權益, 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酌定地 上權存續期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綜合全情酌定存續 期間為自本件起訴繫屬起算10年。原審判決系爭地上權之存 期間至118年1月17日止,尚無不合,是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經審核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