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毓璋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彭毓璋自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理條 例(參見消債條例第1 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 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以下之 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 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 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 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 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無工作,又無其餘財產, 且尚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其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 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台新 銀行提出分 180期、利率0、每月8,553元之還款方案,惟因 聲請人無清償能力,故調解不成立。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任職董監事 /有限合夥合夥人、 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附卷可稽。又聲請人 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其無力負擔台新銀行所 提 180期、0利率、每月8,553元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此經本院職權調取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卷宗核閱無 訛。又聲請人於上開調解不成立後,固曾向本院聲請清算, 然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認聲請人非無清償能 力為由,駁回其清算之聲請;嗣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間再次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 調解不成立後為清算之聲請,然於本院108年消債清字第7號 案件審理期間自行撤回該案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 9號、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108年度 消債清字第7號卷宗核閱屬實。就此,經本院於108年12月25 日調查期日調查聲請人屢次聲請清算之原因(本案卷頁 135 至137 ),堪認聲請人之收支狀況(詳下述)已與其先前聲 請清算時之情況相異,具備權利保護要件(99年第5 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 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故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再向本院聲請清算,尚屬合法。職 故,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80條前段、第15 1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至於聲請人得否依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則應視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為斷。
(二)本件截至相關債權人陸續陳報債權額之時止,聲請人之債務 至少已達7,122,176 元(尚不包含違約金或其他費用、非金 融機構之債權),有債權人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又聲請 人主張其負債超過資產,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106年至107年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薪資明細等件為證(本案卷頁 19至44、147 至152 ),並經本院調取保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2月27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109年1月7日函附卷可稽(本案卷頁125、153至 159)。觀諸上開書證,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06年11月起至10 6 年12月止擔任藥局助理(計時人員),薪資計27,500元, 107年1月至同年11月止亦擔任藥局助理(計時人員),薪資 計269,871 元,此後即無工作乙情,應可信實;此外,聲請
人自108年8月起至同年10月止按月領有低收入補助8,810 元 、按年領有發電廠補助900元、其他獎助4,600元,亦為實情 ;職故,以上揭內容核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每月平均 收入(包含各項補助津貼)約為13,758元(計算式:上開各 項金額合計為330201元÷2 年÷12月)(按:聲請人雖另於 106年10月至108年7月間按月領取兒少補助3,938元,然依民 法第1087、1088條規定,此項補助應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 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 ,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故兒少補助除於計算應受債 務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不應列為債務人固 定收入之範圍,103 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司法院民 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聲請人雖投 保有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但該等保險係人壽保險、儲蓄保 險,另投保國泰人壽之保險則屬醫療保險,是上開保單或無 價值準備金,或金額極低,縱將上開保險變價,亦僅能清償 極少部分債務;至聲請人所有之各銀行帳戶,亦僅存有百元 餘額(本案卷頁217至222),尚無足沖償債務。職故,本院 乃依聲請人陳報之計時薪資及固定補助計算其每月收入約為 13,758元,作為衡量聲請人現今是否業已入不敷出之基準。(三)又聲請人主張聲請前 2年自己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係依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08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 計算,本院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堪認此屬合 理且必要之生活支出。另聲請人主張伊尚須扶養伊與前夫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2 名(91年10月25日生、96年12月16日生) ,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子女之存摺影本在卷供核(本案 卷頁17、223至228)。又就扶養費用部分,參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 項規定,若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388元核算1.2倍,聲請人受扶養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866元,則聲請人僅主張每名子女每月 受扶養費用為5,000 元【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 1116條之2定 有明文。是聲請人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本應由聲請人 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又聲請人按月有領取2 名子女之兒少 補助共3,938 元,業如前述。可知,聲請人每名未成年子女 之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於扣除兒少補助1人1,969元後,由聲 請人獨自負擔為1人6,449 元(計算式:〈14866元-1969元 〉/2),元以下四捨五入】,當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13,758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支出 12,388元及扶養費10,000元(2名子女)後, 殊難維持生活。況且,聲請人目前無業,無薪資所得,生活
入不敷出,多透過兄長資助度日,故以其收入、財產相較於 前揭高額之債權及陸續不斷產生之高額利息、違約金(聲請 人又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未列入前揭債權總額),其清 償上揭債務之可能性極微,難以期待聲請人自力清償。可知 ,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情形,與其負債金額之差距,爰認 聲請人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而符合開始清算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既無法履行清償債務責任,則聲 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屬實在。此外,聲請人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參聲請人之前案索引卡查詢資料), 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