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8年度,15號
KLDV,108,家聲抗,15,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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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陳伯金 



代 理 人 連堂凱律師
複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對被繼承人李鍵楚產聲明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10月30日本院108年度司聲繼字第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述如下:被繼承人李鍵楚(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5年9月18日死亡, 而抗告人陳伯金係大陸地區人民,且係被繼承人李鍵楚之配 偶,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具 狀向鈞院請求准予繼承等語,並檢具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公證書等件為證。二、原審調查後認:本件抗告人陳伯金主張被繼承人李鍵楚於10 5年9月18日死亡,其係該被繼承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之法定 繼承人等情,固據抗告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經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公證書為證。然被繼承人李 鍵楚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載有「民國OOO年OO月O日撤銷民 國OOO年OO月O日申登與大陸地區人民陳伯金(OOOO年O月OO 日出生)民國OO年O○OO日之結婚登記」等記事,故抗告人 陳伯金是否確係被繼承人李鍵楚之配偶,即非無疑。況抗告 人陳伯金與被繼承人李鍵楚團聚案,曾經內政部於OOO年O月 O日以雙方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具體事證足證雙方婚姻真 實性,審查不予許可處分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 OOO年度婚字第OO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卷宗之卷內資料 查核在案。綜上所述,因被繼承人李鍵楚與抗告人陳伯金之 結婚登記已遭撤銷,而抗告人陳伯金僅提出婚姻關係之公證 書作為證據,本院尚難憑此遽認其確係被繼承人李鍵楚之配 偶。是故,抗告人陳伯金既未能證明其為被繼承人李鍵楚之 配偶,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已經提出大陸地區製作之公證書 ,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推定為真正,抗告人與 被繼承人係OO年O月OO日於大陸地區公證結婚,結婚時有宴



客,被繼承人死亡抗告人在大陸地區設立墓碑,抗告人並持 有被繼承人之電信帳單,被繼承人分別於OOO年O月O日、OOO 年O月O日、OOO年O月O○匯款予抗告人,並聲明:①原裁定 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准許抗告人繼承被繼承人之財 產而為備查。並提出結婚宴客照片、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設立 墓碑之照片、證人○○證述抗告人與被繼承人同住之事實、 抗告人持有被繼承人電信帳單、小三通行程確認表及國際匯 出匯款申請暨賣匯水單為證。
四、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 證,固推定為真正,然其實質上之證據力,則由法院或主管 機關認定之。該公證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 有實質證據力;如有反證事實證明其不實者,則不適用推定 ,主管機關仍應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此 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 條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在大陸公證結婚,固 據於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 公證處公證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公證書、結婚宴 客照片、抗告人設立墓碑之照片、證人○○之證述、抗告人 持有被繼承人電信帳單、小三通行程確認表及國際匯出匯款 申請暨賣匯水單為證。然揆諸前揭見解,該等公證書於形式 上雖可推定為真正,然其內容是否符合事實,海基會無從得 知,故法院仍得審認其內容是否有實質上之證據力。經查: ㈠抗告人於被繼承人OOO年O月OO日死亡後向基隆市暖暖區戶政 事務所申請除戶個人記事更正登記。經該戶政事務所就OO○ O月OO○與抗告人結婚申請登記,函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 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下稱基隆市專勤隊),查證抗告人與 被繼承人婚姻真實性等情。嗣經基隆市專勤隊以該隊OOO年O 月OO日訪查比對被繼承人李鍵楚訪談紀錄與抗告人陳伯金電 訪紀錄,渠等說辭具有重大瑕疵,經內政部於OOO年O月O○ 以雙方說辭有重大瑕疵且無具體事證足證李鍵楚與抗告人婚 姻之真實性,審查抗告人與被繼承人團聚案不予許可,另於 OOO年OO月OO日訪查被繼承人住處友人江組長及王先生,皆 稱未曾聽聞李鍵楚在大陸娶妻一事後,函覆基隆市暖暖區戶 政事務所。又經基隆市政府就有關李鍵楚與抗告人陳伯金女 士在大陸地區結婚,經面談未通過,李鍵楚死亡後函請內政 部釋示,經內政部以本案經該部移民署面談,但雙方說辭有 重大瑕疵且無具體事證佐證雙方婚姻真實性而審查不予許可 李鍵楚與陳伯金團聚在案,戶政事務所仍應依行政程序法之 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請當事人另行舉證,如當事人雙方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生活照、通聯紀錄、信件,電子郵件或



雙方親友說詞等證明渠等婚姻真實性函覆基隆市政府。其後 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依據內政部函文函請抗告人提供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繼承人之共同生活照、通聯紀錄、信件 、電子郵件或雙方親友證詞等足以證明婚姻真實性的資料未 果,而經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撤銷抗告人與李鍵楚結婚 登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OO年度婚字第OO號確認婚 姻關係存在事件卷宗,有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OOO年O月 O○基暖戶壹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除戶個人記事更正登記 申請書、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OOO年OO月O日基暖戶壹字 第OOOOOOOOOO號函、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 隊OOO年OO月OO日移署北基勤媛字第OOOOOOOOOO號函、基隆 市政府OOO年OO○OO日基府民戶參字第OOOOOOOOOO號函、內 政部OOO年O月OO日台內戶字第OOOOOOOOOOO號函、基隆市暖 暖區戶政事務所OOO年O月OO日基暖戶壹字第OOOOOOOOOO號函 附卷可稽(見OOO年度婚字第OO號家事卷第31-87頁)。是抗 告人雖提出其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登記應查驗的證明文件, 主張該等經公證的文書推定為真正,然並無從證明抗告人與 被繼承人婚姻之真實性。
㈡依上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於OOO年O月 OO日訪談被繼承人李鍵楚及電訪抗告人的紀錄內容,2人對 於1.何時認識?2.抗告人與介紹人○○○如何認識?3.抗告 人在臺有無犯罪紀錄?4.抗告人是否見過李鍵楚的2位姪子 及2位姪女?5.抗告人來過臺灣的次數?6.李鍵楚有無匯錢 給抗告人?7.抗告人居家格局?8.李鍵楚105年1月19日赴大 陸方式及接待人員、9.李鍵楚沐浴習慣?10.李鍵楚105年3 月21日返臺時?何人送機?11.2人通聯情形?12.抗告人有 無開刀疤痕等問題?都有明顯說詞不一的情形(見OOO年度 婚字第OO號家事卷第59-61頁)。本院再函詢被繼承人生前 列管服務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 務處(下稱基隆市榮民服務處)查詢被繼承人有無配偶子女 ,經基隆市榮民服務處歷次訪視紀錄,抗告人未與被繼承人 同住,被繼承人生前訪談亦未提及抗告人等情,此有基隆市 榮民服務處OOO年O月O日基市處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送被 繼承人歷次訪視紀錄、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等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63-71頁)。據此,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李鍵楚以 「贍家匯款」的名義,陸續匯款給抗告人云云,並據抗告人 提出提出李鍵楚於OOO年O月O日、OOO年O月O日及OOO年O月O 日以「贍家匯款」名義匯款給抗告人(見本院卷第33-38頁 ),亦不足以作為抗告人與李鍵楚於OO年O月OO○結婚的積 極佐證。至於抗告人提出結婚宴客照片、為李鍵楚於大陸地



區樹立墓碑的照片、抗告人持有李鍵楚生前的電信帳單、小 三通行程確認表(見本院卷第15、19、23-25頁)等資料, 也都不足以證明抗告人與李鍵楚確有結婚的事實。此外抗告 人對於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為婚姻戶籍登記提起訴願, 抗告人不服基隆市政府所為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之行政訴訟等情, 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OOO年度○字第OOOO號判決在卷可按。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皆未能證明其等為被繼承人李 鍵楚之配偶而為李鍵楚之繼承人,原審認其聲明繼承為無理 由而予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黃永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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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