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陳劍文
原 告 陳蘭生
兼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國強
原 告 陳素華
訴訟代理人 陳劍文
被 告 陳國柱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陳台生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夏雨晴所遺附表一之遺產准予分割,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 準用,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查本件訴訟標的對被 繼承人夏雨晴(下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必須合 一確定,而原告陳素華及被告陳國柱、陳台生、陳麗華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准原告陳國強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夏雨晴前於民國95年(原告起訴狀
誤載為96年)12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亦為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兩造各自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遺產 無依法或依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部分繼承人遲未 出面,致兩造迄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 准予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夏雨晴所遺如附 表一之遺產,請准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予以分配。二、被告陳國柱、陳台生及陳麗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夏雨晴於95年12月26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等各情,業 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暨其配偶即訴外人陳慶麟( 於78年2月6日歿)之除戶謄本、原告陳劍文、陳蘭生、陳國 強、陳素華等人之戶籍謄本、兩造及被繼承人暨陳慶麟等人 之舊全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存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4、60、62、29至43、25至27頁),復有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108年11月25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80041401號 函附被繼承人夏雨晴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遺產 稅申報書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 至147頁)。且被告陳國柱、陳台生及陳麗華已於相當時期 受本院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揭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而被繼承人之配偶陳慶麟已於本件繼承開始 前之78年2月6日死亡,均如前述,故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第 一順位繼承人之事實,堪以認定,則揆諸上開規定,系爭遺 產應按繼承人數平均繼承,從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應均為 7分之1。
五、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被繼承 人死亡後所遺系爭遺產,並無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
形,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仍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 分割遺產,於法即屬有據。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亦分別有所明定。而繼承人 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為按 兩造應繼分即各7分之1之比例分割,而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存款,以金錢分配與共有人,並無困難,由兩造依 其等應繼分比例分配存款,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 ,應屬適當,爰就附表一所示存款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 比例分配予兩造。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 公平,爰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附表一:被繼承人夏雨晴所遺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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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種 │ │ │ │
│ │ │ 遺產明細 │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 分割方法 │
│ │ │ │(截至民國108年6月27日止)│ │
│號│ 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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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1│存款│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 2,614元 │ │
│ │ │ (存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 │ │ │ │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
│ │ │ │ │ │
│2│存款│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 928,811元 │ │
│ │ │ (存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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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夏雨晴所遺遺產之應繼分┌─┬─────┬─────┐
│編│ │ │
│ │ 繼承人 │ 應繼分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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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劍文 │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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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蘭生 │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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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國強 │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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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素華 │ 7分之1 │
├─┼─────┼─────┤
│5│ 陳國柱 │ 7分之1 │
├─┼─────┼─────┤
│6│ 陳台生 │ 7分之1 │
├─┼─────┼─────┤
│7│ 陳麗華 │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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