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子青
何佩如
何默真
何其英
陳月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睿宏等間107年度訴字第283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887,941元【計算式:1,812,000元÷276.43平方公尺×(
115.97+87.22)平方公尺×2/3=887,9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5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