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83號
KLDV,107,訴,283,202006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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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子青 

      何佩如 

      何默真 


      何其英 

      陳月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睿宏等間107年度訴字第283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887,941元【計算式:1,812,000元÷276.43平方公尺×(
115.97+87.22)平方公尺×2/3=887,9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5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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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