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20號
原 告 林蕭哲
被 告 鄭益源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林蕭哲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鄭益源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 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林蕭哲於民國109年6月16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時,其尚未對被告鄭益源提出任何刑事告訴,亦無任何與 其請求相關之刑事案件在偵審中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查,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前開規定及說 明,顯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