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鴻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緝字第20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基金簡字第
12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奇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奇鴻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 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若將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 人做為供隱藏詐欺等犯罪所得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前某日 ,在基隆大武崙7-11便利商店,將其所有基隆大武崙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 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被告所交寄之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 年10月2 日10時30分許 ,佯裝告訴人吳慧珍之友人「阿輝」,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答允借款10萬元,並 至郵局使用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10萬元至上開帳號內,旋 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察覺有異並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郵局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無摺存款單等件,為其依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人士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生活費用捉襟見肘, 上網經由「台灣借錢網」,尋找可貸款之管道,並按該網站 所留下的LINE帳號與不詳人士聯絡,該人告訴我借錢前要查 核我的郵局帳戶,再簽本票、借據,錢才會撥進我的帳戶, 我因此受騙才會寄出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郵局帳戶為被告所開立,被告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將 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人士一節,業據被 告供承不諱,且有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10 8 年度偵字第4473號卷【下稱偵4473卷】第15頁);嗣該不 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所交寄之前開帳戶資料後, 由不詳成員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並至郵局使用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指訴歷歷,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無摺存 款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偵4473卷第17頁、第31頁),亦為被 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所寄交被告郵局帳戶資料,確遭 某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尚不足以 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寄 交上開帳戶資料。且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
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 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 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 而為,是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 助他人為詐欺犯罪及自為洗錢犯罪之認識,尚難僅憑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況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 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 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此為本院職 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 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 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 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份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洗錢 及幫助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 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 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 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 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 ,本案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其主 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而查:
⒈被告自偵訊乃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如前,又本院 依職權上網以GOOGLE搜尋「台灣借錢網」,確有該名稱之網 站存在,且該網站上亦有各式私人借貸之資訊及聯絡方式, 此有相關網頁截圖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 核與被告辯稱上網經由「台灣借錢網」,尋得可貸款之管道 ,然受騙寄出帳戶之情相符,足見其辯稱為順利辦理貸款, 始寄交上開帳戶資料等語,尚非子虛。又衡諸如欲向銀行辦 理信用貸款,必須提出相關之財力證明,並授權銀行向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取得信用資料,供 銀行審核貸款人之償債能力,此固為一般人所熟知之辦理貸 款流程,惟若透過私人之借貸管道,借貸業者既無法經由聯 徵中心查明信用,則該業者透過各種介於灰色地帶之手段, 調查、釐清借款人之身分、債信,尚非顯違事理,自難遽認 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資料時,已預見其帳戶恐遭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而逕認其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復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 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
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欺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 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 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 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 否成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 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 證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而為洗錢及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 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 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 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 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 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查被 告當時因一時需錢孔急,而以私人借款廣告網站上所得之聯 絡資訊,向不詳人士洽辦貸款事宜,惟該不詳人士宣稱須提 供帳戶查核後,再簽立本票、借據,方能撥發借款,此說詞 乍聽之下,尚非毫無說服力,一般人倘一時思慮不周,確實 可能深信不疑,是被告雖已成年,且自述係高職電工科系畢 業,為具有一般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然其供稱畢業後沒多 久就在加油站工作,之後入伍服役,退伍後曾在滷味店、網 咖打工,案發時在隱形眼鏡工廠當作業員,目前在工地工作 ,前開工作之月薪均大約是2 、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8 頁),考量被告並非金融、法律相關科系畢業,亦非從事金 融、司法實務之工作者,且依其之工作歷程,大多從事無專 業技術要求、薪資非高之基層工作,對於詐欺集團煞有其事 的營造出辦理貸款之假象,難以期待其「必然」具有看破前 揭騙局之人生經驗及社會歷練;又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並無任 何前案紀錄,更無因金融帳戶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及洗錢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再參諸被 告當時為求貸得款項以解燃眉之急,處於急迫之情境,難免 降低警覺性,致思慮未周,而予詐欺集團可趁之機,在此情 形下,本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 騙、利用,則被告一時失察誤信該詐欺集團上開說詞,因而 應要求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經驗法則上 尚非毫無可能。況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 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騙手法亦 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 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 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 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
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 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 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 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欺集團以 上開方式詐騙,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10萬元至該詐欺 集團所使用之被告郵局帳戶,並由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 ,然無足使本院就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具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達無所懷疑而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證 明被告有其所指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