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亮
被 告 李志源
被 告 潘珈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源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珈愷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佳亮無罪。
事 實
一、李志源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兩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於民國104年9月10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105年9月9日假 釋期滿執行完畢。潘珈愷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5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王佳亮、李明福為國光客運公司同事關係,均住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國光客運公司宿舍內,因相處不睦屢起 糾紛。108年5月26日晚間,李明福與王佳亮及其他同事又起 口角爭執,李明福即要外甥張勝傑帶同友人過來助陣,隔( 27)日凌晨2時許,張勝傑與友人李志源、潘珈愷、蔡明遠 ,一同抵達基隆市○○區○○路000號國光客運宿舍外,李 明福即呼叫王佳亮起床外出,王佳亮步出門外,發現張勝傑 、李志源、潘珈愷、蔡明遠等人來意不善,即撥打電話報警
,之後雙方互相叫囂,王佳亮走進宿舍之調度室,手拿塑膠 椅預備防身,站在調度室門口與李明福、張勝傑、李志源、 潘珈愷、蔡明遠互罵,期間王佳亮放下塑膠椅,走出調度室 ,張勝傑、李志源向王佳亮衝去,王佳亮急退進入調度室, 為防衛自身安全,欲將調度室門關上,並以腳抵住該扇門, 室門尚未完全關閉之際,急衝過來之張勝傑以雙手推門,因 力道過大,將門上裝設之玻璃撞破受傷(王佳亮傷害無罪理 由詳後述),因此未進入調度室內,李志源隨即衝入調度室 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環抱王佳亮後頸部後,出手毆 打其頭臉部,王佳亮回擊而與李志源在調度室內互毆拉扯, 潘珈愷之後亦進入調度室內,與李志源一同對王佳亮叫囂, 再基於與李志源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腳踢地上 之塑膠椅撞擊王佳亮之腳部,致王佳亮共受有頭部鈍傷、頸 部5公分擦傷、頸部挫傷、右手部挫傷及左足部2公分擦傷等 傷害。
三、案經王佳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李志源、潘珈愷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志源、潘珈愷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佳亮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 有王佳亮在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診明書1紙(108偵3305號卷第 33頁)、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王佳亮受傷照 片(同上卷37-51頁)、王佳亮108年5月27日行動電話通聯 明細、基隆巿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 院卷第55-63頁)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附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傷害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志源、潘珈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共同正犯在意思聯絡範圍內,須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 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 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 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 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 但在犯罪計畫未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一人實際之 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
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 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 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 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潘珈愷係見被告李志源與告訴人王佳亮在調度室內互毆拉 扯,始進入室內,以腳踢塑膠椅撞擊王佳亮腳部,而參與李 志源之傷害行為,對此被告李志源並無反對之意思,堪認被 告李志源、潘珈愷對於彼此之行為存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李志源、潘珈愷分別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審酌被告2人前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為本 案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 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避免被告再犯,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李志源、潘珈愷與被害人王佳亮並無怨仇,且不 明王佳亮與李明福糾紛經過,即盲目聽從張勝傑指揮一同到 場助勢,並進入王佳亮之生活空間共同毆打王佳亮成傷,危 害他人安居,造成被害人受創,其等行為均有不該,暨衡以 各被告之動機、目的,參與行為手段,暨其等之品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其等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受創程度、本案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王佳亮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佳亮與李明福為國光客運同事,雙方 因糾紛而有嫌隙,適李志源、潘珈愷與告訴人張勝傑及蔡明 遠等4人於108年5月27日凌晨2時12分許,一同前往基隆市○ ○區○○路000號國光客運宿舍,欲找告訴人張勝傑之舅舅 李明福借款,被告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甩門,致告 訴人反應不及,手部遭門砸傷,受有右側前臂肌肉、筋膜及 肌腱撕裂、左側拇指腕部及手部筋膜及肌肉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王佳亮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 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 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佳亮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勝 傑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及張勝傑之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據。
四、訊據被告王佳亮否認有傷害張勝傑犯行,辯稱:「約凌晨2 點15分左右,李明福到我的房間叫我起床,我出去看到李志 源、潘珈愷、張勝傑、蔡明遠,手上都拿著球棒,我就打 110電話報警,警察還沒到場之前,李明福叫我到外面停車 場的陰暗處,我不下去,他們4人就衝過來要打我..我就躲 到調度室裡面,剛要把門關上,張勝傑就過來把門擋住,他 手肘就去撞門上的玻璃,就把門玻璃打破了」等語。經查: ㈠本案糾紛緣起,告訴人張勝傑與案外人李明福雖均稱張勝傑 與友人一同前往向李明福拿錢繳房貸,王佳亮不知為何對其 等叫囂,才會激怒張勝傑等人云云,惟與張勝傑一同到場之 李志源、蔡明遠、潘珈愷於108年5月27日警詢均係稱:「因 我朋友張勝傑的舅舅與同事口角,我便與張勝傑一同至基隆 巿暖暖區源遠路124號國光客運為他理論」等語(108偵3305 號卷第22、26、30頁)。又張勝傑、潘珈愷、張勝傑、蔡明 遠均非基隆巿民,分別居住在新北巿板橋區及台北巿等地, 4人於凌晨時共同至基隆巿向李明福拿錢以繳付張勝傑房貸 款項等節,已與常情有異,況該時段為凌晨2時許,一般人 均已熟睡,王佳亮既與張勝傑等人素不相識,豈會無故起床 與張勝傑等人叫囂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張勝傑與李明福上開 所述實與常情不符。復以被告提出其於108年5月27日之行動 電話通話明細所示,該日2時18分確有撥打110之報案記錄, 又本院向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調該份報案記錄之結果, 基隆巿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之案件描述 為:「吵架糾紛」,回報說明欄記載為:「02:21:08通報 碇內所派遣巡邏前往查處;04:29:40碇內所副所長郭建文 回報:王佳亮、李明福為國光客運同事,因口角糾紛,李明 福找其親友張勝傑並夥同三名友人潘珈愷、李志源、蔡明遠
一同搭乘一部黑色自小客車7919-M5前往上述地點助勢。到 場時雙方互為叫囂引起糾紛,李民往門一推導致其門上玻璃 整塊掉落扎傷同夥張民右手臂」等情,是到場員警現場瞭解 之情況,與被告於警偵訊及李志源、蔡明遠、潘珈愷於警詢 所述相符。顯見張勝傑自稱凌晨前往向李明福借款時遭被告 無故叫囂而起衝突等語,並非事實。
㈡至張勝傑受傷之經過,張勝傑於108年10月30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稱:「王佳亮對我叫囂,當時我站在門口,王佳亮把 門甩上,我手就被門的玻璃砸到受傷」等語(108核交3084 號卷第13頁),雖與同案被告李志源、潘珈愷、李明福於同 日詢問所述情節相同,然經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 影結果:「王佳亮拿著椅子站在門口,往門外看,後來將椅 子放下,仍持續往外看,接著退回門口裡面,要關上門,張 勝傑推開門進入室內,接著李志源衝進室內打王佳亮..」( 同上卷第15頁),並未見有被告快速甩門之動作。再本院勘 驗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就張勝傑受傷經過之錄影所見為:「 2:09:35王佳亮一人出現在畫面中,辦公室房門開啟,王 佳亮站在辦公室門口朝門外講話,手上拿一支塑膠椅,2: 10:16王佳亮將塑膠椅放下,2:10:46王佳亮向後閃避,2 :12:13王佳亮走到辦公室中間,拿起塑膠椅,2:12:19 王佳亮放下塑膠椅朝門口走去,2:12:30王佳亮走出門外 ,2:12:34王佳亮由門外急退至門後,2:12:35至2:12 :39王佳亮伸手要將門關上,並非甩門,並以腳抵門,門還 未全部關閉之前,張勝傑從門外衝入,左手臂推門,撞破門 上玻璃,李志源隨後衝入辦公室,以雙手環抱王佳亮後頸部 ,出手毆打王佳亮頭臉部」等情(本院卷第151頁)。由上 開錄影所見,事發當時被告欲將室門關上,並以腳抵住門, 關門速度不快,明顯係為防禦門外張勝傑等人進入調度室而 為之動作,且張勝傑並非站在門旁,而係被告關門當時,張 勝傑急速衝來,以雙手將半開之門推開,力道過大其手臂撞 破門上玻璃,公訴意旨指稱係被告用力甩門,致告訴人手部 遭門砸傷一節,與上開監視錄影不符,實屬無據。從而被告 辯稱要將門關上,張勝傑過來把門擋住,手肘就去撞門上的 玻璃,把門玻璃打破等節,應為可採。
㈢又參以張勝傑與潘珈愷、李志源、蔡明遠到場原因係為李明 福助勢,已如前述,張勝傑一方共有5人,被告係單獨一人 避在調度室內,以少對多,被告雖與張勝傑等互相叫罵,然 面對來者不善,預期身體可能遭受毆打之情形下,以任何防 衛動作抵禦,實為情理之常,難謂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況 據李志源、潘珈愷所述及現場錄影所見,本案肢體衝突前,
被告僅有在調度室內叫囂與張勝傑等爭吵,並無何主動攻擊 張勝傑等人身體之動作。反而係李志源一進入室內即開始毆 打被告,益見張勝傑與李志源衝入室內之目的,應係基於共 同傷害被告之意,而被告見張勝傑、李志源衝來,以關門方 式抵擋張勝傑等入內,實為消極之防衛動作,並無不當,至 張勝傑急衝後因收力不及,其手臂擊破門上玻璃而受傷,此 意外情況均非在場人所得預見,被告當時並非突然關門,亦 非以用力甩關門扇方式撞擊告訴人,尚且在室門尚未關閉時 即以腳抵住門扇,其無傷害他人之犯意及行為至明。是公訴 意旨以張勝傑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傷害犯行,實有未合。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故意傷害張 勝傑之行為,實難據以認定被告犯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上開傷害罪嫌,依卷存事證, 尚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如主文所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伯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