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43號
KLDM,109,訴,443,20200629,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方



被   告 高曉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
字第56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原案號:109年度基簡字第72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等規定即明。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復為同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所明定。
三、本案被告陳怡方被訴傷害行為、高曉菁被訴公然侮辱行為, 檢察官認分別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09年6月24日當庭言詞及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2 紙附卷 可稽,揆諸理由欄二所述之規定,本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663號
被 告 陳怡方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春卿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高曉菁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曉菁於民國108 年7 月28日下午6 時36分許,至基隆市○ ○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購物,因認店員陳怡方態度不佳 ,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上前對高曉菁數度辱罵「幹你娘雞 掰」、「三小啦」、「操雞掰」。陳怡方基於傷害犯意,持 防狼噴霧對高曉菁眼部噴灑,致高曉菁雙眼結膜及角膜損傷 。
二、案經高曉菁陳怡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高曉菁陳怡方之供述,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 光碟,譯文,現場照片,本署勘驗筆錄。
二、所犯法條:被告高曉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 辱罪嫌。被告陳怡方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告 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高曉菁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怡方嚇 稱: 要陳怡方小心點,不然要修理陳怡方等語,涉有刑法第 305 條罪嫌。經查: 依卷附譯文,被告高曉菁並無口出此言 ,而只為告訴人陳怡方單一指述,無從認定此罪責,惟如成 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法律上一罪,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姚 孟 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