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47號
KLDM,109,訴,247,2020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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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賢


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嚴呈輝


選任辯護人 吳文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1092、1093、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家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嚴呈輝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潘家賢嚴呈輝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定之禁 藥,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 以附表一、二所示行動電話作為其等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 聯繫工具,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 命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轉讓予附表一、二所 示之人。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 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 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潘家賢嚴呈輝(下合稱被告2 人)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卷第182 至190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 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 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包含本院於偵查時



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093卷第219 至 221 頁、第227 至231 頁、第269 至274 頁、第279 至283 頁,偵1092卷㈡第141 至154 頁、第195 至200 頁,偵1618 卷第13至24頁、第33至40頁本院聲羈9 卷第21至25頁,本院 聲羈10卷第31至36頁,本院卷第51至57頁、第179 至192 頁 、第263 至276 頁),核與證人張剛益、葉俊雄、袁炘宜、 陳雅嬌柯水木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618 卷第41至49頁、第61至72頁、第73至76頁,偵1093卷第173 至176 頁、第209 至211 頁,偵1092卷㈠第89至98頁、第13 7 至145 頁、第155 至164 頁、第173 至175 頁,卷㈡第7 至10頁、第35至38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存 卷可稽(見附表三所示各卷頁),並有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 2 支(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ASUS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販賣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5.0987公克) 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 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查被告潘家賢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賣 毒品的利潤大概賺一點點自己吃,賣毒的對象大部分是朋友 ,也不會賺他們很多錢等語;被告嚴呈輝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伊賣毒品都是跟潘家賢拿免費的,賺的錢如同交易金額等 語(見本院卷第181 至182 頁),則被告2 人各次藉販售甲 基安非他命以從中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綜上,堪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 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 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 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 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 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更為 嚴重,尤以戒除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故經行政院衛 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民國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 第904142號公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 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管理,



迄今尚屬禁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修正公 布後,亦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 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仍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甚明。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 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 元以下罰金」;而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 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 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105 年 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潘家賢如附表一 編號1至9(共9 罪)、被告嚴呈輝如附表二編號2至5( 共4 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潘家賢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為、被 告嚴呈輝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復按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 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被告2 人 於本案轉讓禁藥之數量,均無證據顯示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 加重其刑標準,附此敘明。
㈡被告2 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2 人為轉讓禁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各 次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 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潘家賢所犯上開13罪、被告嚴呈輝



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潘家賢前因泛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 第3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嚴呈輝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3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被告潘家賢為附表一編號3、4部分,被告 嚴呈輝為附表二全部),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 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 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2 人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罪名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於施用毒品罪刑之 執行完畢後不思悔過自新,竟仍觸犯更重之販賣毒品或轉讓 禁藥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等 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而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同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 鼓勵是類毒品上游人於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 判效果,以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2 種減刑規範目的既 不相同,即不相衝突,於2 種情形皆符合者,自可遞減,而 以先適用第2 項(減輕其刑),再適用第1 項(減免其刑) 之方式處理(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0 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①被告2 人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 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 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 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則被告2 人各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 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2 人縱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 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②偵查機關根據被告潘家賢所提供毒品來源資訊予以偵辦後, 因而查獲上游張○人(因涉偵查不公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等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9 年4 月22日基警三分 偵字第1090303901號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51 至165 頁),堪認被告潘家賢就各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另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被告潘家賢轉讓禁藥 罪部分亦無由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潘家賢就上開各 犯行均有2 種以上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 2 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之。
㈤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又 按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法定刑甚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2 人之辯護人均以應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辯護,經查被告嚴呈輝就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量甚微,對象僅有1 人,應屬賺取微利 之交易型態,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商 相提並論,對社會之危害稍低,倘論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罪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3 年 6 月),就本案情形未免過苛,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潘家賢所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已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刑度已降至「有期徒刑1 年2 月」 ,刑度甚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被告2 人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潘家賢僅有附表 一編號3、4部分)既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無庸先加重其刑,應逕依法遞減輕之外 ,其餘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再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知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予友人並藉以牟 利,及無償轉讓他人再行轉手販賣或施用,除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外,所為亦足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而 染上吸毒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涉險而為竊盜、搶奪等 財產犯罪,後續衍生之治安問題更係社會安寧之重大隱憂。 惟被告2 人就本案全部犯行皆已直認無訛,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易或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潘家賢為 高職畢業、業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嚴呈輝為國中畢 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偵1092卷㈠第17頁,偵10 93卷第9 頁被告2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沒收:
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4 包(驗餘淨重5.0987公克),業經鑑 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2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 鑑定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3 頁),另用以盛裝上開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包裝袋4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 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 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潘家賢所犯本案最後1 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②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2 支(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ASUS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2 人各自所有且供其等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所用,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並 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分別於各該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③被告2 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 9、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除販售對象賒欠價金無實際所



得外,其餘部分價金既經被告2 人分別收取,未據扣案,應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本件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 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潘家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販賣毒品行為方式、數量及價 │ 主 文 │
│ │ │ │ │ 金或轉讓禁藥行為方式及數量 │ │
├──┼────┼─────┼────┼──────────────┼─────────────┤
│ 1 │109 年1 │基隆市仁愛│張剛益 │潘家賢於109 年1 月17日18時51│潘家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月17日19│區曲水街19│ │分49秒、19時5 分12秒、19時6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時6 分許│巷口 │ │分37秒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
│ │ │ │ │動電話撥打張剛益持用之093016│含門號○○○○○○○○○○│
│ │ │ │ │7077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 │
│ │ │ │ │他命交易事宜,潘家賢、張剛益│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 │ │ │於左列時地會面,潘家賢將價值│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4,000 元,約2 公克之甲基安非│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他命販賣予張剛益。 │額。 │
├──┼────┼─────┼────┼──────────────┼─────────────┤
│ 2 │109 年2 │基隆市仁愛│張剛益 │潘家賢於109 年2 月3 日11時19│潘家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月3 日16│區曲水街19│ │分42秒、15時25分49秒、16時21│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時47分許│巷口 │ │分19秒、16時46分48秒以持用之│扣案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剛│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零玖捌│
│ │ │ │ │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柒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
│ │ │ │ │,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 │ │ │ │潘家賢、張剛益於左列時地會面│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
│ │ │ │ │,潘家賢將價值4,000 元,約2 │含門號○○○○○○○○○○│
│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張剛│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
│ │ │ │ │益。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3 │108 年7 │基隆市安樂葉俊雄潘家賢於108年7月25日19時10分│潘家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25日19│區富景天下│ │44秒、19時11分44秒、19時16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時40分 │社區 │ │9 秒、19時17分9 秒以持用之09│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葉俊雄│含門號○○○○○○○○○○│
│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




│ │ │ │ │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潘│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家賢、葉俊雄於左列時地會面,│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潘家賢將價值1,000 元,約0.3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葉俊│額。 │
│ │ │ │ │雄。 │ │
├──┼────┼─────┼────┼──────────────┼─────────────┤
│ 4 │108 年8 │基隆市安樂葉俊雄葉俊雄於108 年8 月6 日18時34│潘家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6 日19│區富景天下│ │分18秒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時10分 │社區對面 │ │動電話撥打潘家賢持用之098362│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
│ │ │ │ │9405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含門號○○○○○○○○○○│
│ │ │ │ │他命交易事宜,潘家賢葉俊雄│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
│ │ │ │ │於左列時地會面,潘家賢將價值│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約1,000 元,約0.3 公克之甲基│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安非他命販賣予葉俊雄。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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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8 年11│基隆市安樂葉俊雄葉俊雄於108 年11月3 日18時13│潘家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月3 日19│區富景天下│ │分39秒、18時18分40秒、19時12│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時40分 │社區對面 │ │分32秒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
│ │ │ │ │動電話撥打潘家賢持用之098362│含門號○○○○○○○○○○│
│ │ │ │ │9405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
│ │ │ │ │他命交易事宜,潘家賢葉俊雄│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於左列時地會面,潘家賢將價值│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約1, 000元(星城代幣200,000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元),約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額。 │
│ │ │ │ │命販賣予葉俊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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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8 年12│基隆市安樂│袁炘誼 │袁炘誼於108 年12月3 日20時50│潘家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月3 日21│區台北E-GO│ │分32秒、21時16分09秒以持用之│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時30分 │社區內自助│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潘家│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
│ │ │洗衣店 │ │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
│ │ │ │ │,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
│ │ │ │ │潘家賢、袁炘誼於左列時地會面│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潘家賢將價值約2,000 元,約│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0.6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袁炘誼。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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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8 年11│基隆市中山│袁炘誼 │袁炘誼於108 年11月11日某時許│潘家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月11日15│區新西街 6│ │以通訊軟體跟潘家賢聯繫,於10│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時53分 │之1 號 │ │8 年11月11日13時43分騎乘車號│ │




│ │ │ │ │675-HUK 號重型機車至袁炘誼之│ │
│ │ │ │ │住處,潘家賢、袁炘誼於左列時│ │
│ │ │ │ │地會面,潘家賢將價值約2,000 │ │
│ │ │ │ │元,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 │
│ │ │ │ │賣予袁炘誼,惟該次價金2,000 │ │
│ │ │ │ │元袁炘誼先賒欠(起訴書漏載部│ │
│ │ │ │ │分應予補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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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8 年11│基隆市中山│袁炘誼 │袁炘誼於108 年11月18日某時許│潘家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月18日19│區新西街 6│ │以通訊軟體與潘家賢聯繫,潘家│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時30分 │之1 號 │ │賢於108 年11月18日19時3分騎 │ │
│ │ │ │ │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袁 │ │
│ │ │ │ │炘誼之住處,潘家賢、袁炘誼於│ │
│ │ │ │ │左列時地會面,潘家賢將價值約│ │
│ │ │ │ │2,000 元,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 │
│ │ │ │ │他命販賣予袁炘誼,惟該次價金│ │
│ │ │ │ │2,000 元袁炘誼先賒欠(起訴書│ │
│ │ │ │ │漏載部分應予補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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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8 年12│基隆市中山│袁炘誼 │袁炘誼於108 年12月13日某時許│潘家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月13日17│區新西街 6│ │與潘家賢聯繫,潘家賢於108 年│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時31分 │之1 號 │ │12月13日17時31分騎乘車號000 │ │
│ │ │ │ │-HUK號重型機車至袁炘誼之住處│ │
│ │ │ │ │,潘家賢、袁炘誼於左列時地會│ │
│ │ │ │ │面,潘家賢將價值約2,000 元,│ │
│ │ │ │ │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 │
│ │ │ │ │袁炘誼,惟該次價金2,000 元袁│ │
│ │ │ │ │炘誼先賒欠(起訴書漏載部分應│ │
│ │ │ │ │予補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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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8 年12│基隆市安樂嚴呈輝嚴呈輝於108 年12月1 日0 時3 │潘家賢明知禁藥而轉讓,處有│
│ │月1 日某│區樂利二街│ │分1 秒、0 時21分44秒,以陳雅│期徒刑柒月。 │
│ │時許 │62巷215 號│ │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
│ │ │1 樓 │ │撥打潘家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含門號○○○○○○○○○○│
│ │ │ │ │行動電話連絡以手機門號交換毒│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品相關事宜。潘家賢於左列時地│ │
│ │ │ │ │,將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 │
│ │ │ │ │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
│ │ │ │ │)無償轉讓予嚴呈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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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8 年12│基隆市安樂嚴呈輝嚴呈輝於108 年12月2 日12時17│潘家賢明知禁藥而轉讓,處有│
│ │月2 日12│區樂利二街│ │分29秒、12時18分6 秒,以2433│期徒刑柒月。 │
│ │時許 │62巷215 號│ │0474號電話撥打潘家賢持用之09│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
│ │ │1 樓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以手機│含門號○○○○○○○○○○│
│ │ │ │ │門號交換毒品相關事宜。潘家賢│號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於左列時地,將微量之甲基安非│ │
│ │ │ │ │他命(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 │
│ │ │ │ │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嚴呈輝│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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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8 年12│基隆市安樂嚴呈輝嚴呈輝於108 年12月5 日18時30│潘家賢明知禁藥而轉讓,處有│
│ │月5 日18│區樂利二街│ │分15秒,以其持用之號00000000│期徒刑柒月。 │
│ │時許 │62巷215 號│ │95號行動電話撥打潘家賢持用之│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
│ │ │1 樓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以手│含門號○○○○○○○○○○│
│ │ │ │ │機門號交換毒品相關事宜。潘家│號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賢於左列時地,將微量之甲基安│ │
│ │ │ │ │非他命(僅得施用1 次的量,無│ │
│ │ │ │ │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 │
│ │ │ │ │上)無償轉讓予嚴呈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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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8 年12│基隆市安樂嚴呈輝嚴呈輝於108 年12月6 日13時6 │潘家賢明知禁藥而轉讓,處有│
│ │月6 日13│區樂利二街│ │分38秒,以其持用之號00000000│期徒刑柒月。 │
│ │時許 │62巷215 號│ │95號行動電話撥打潘家賢持用之│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
│ │ │1 樓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以手│含門號○○○○○○○○○○│
│ │ │ │ │機門號交換毒品相關事宜。潘家│號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賢於左列時地,將微量之甲基安│ │
│ │ │ │ │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 │
│ │ │ │ │重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嚴呈│ │
│ │ │ │ │輝。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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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嚴呈輝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販賣毒品行為方式、數量及價 │ 主 文 │
│ │ │ │ │ 金或轉讓禁藥行為方式及數量 │ │
├──┼────┼─────┼────┼──────────────┼─────────────┤
│ 1 │108 年12│基隆市立德│陳雅嬌嚴呈輝於左列時地,將微量之甲│嚴呈輝明知禁藥而轉讓,累犯│
│ │月1 日凌│路綽號「阿│ │基安非他命(僅得施用1 次的量│,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晨零時許│珊」友人住│ │,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 │




│ │ │處 │ │克以上)無償轉讓予陳雅嬌施用│ │
│ │ │ │ │。 │ │
│ │ │ │ │ │ │
├──┼────┼─────┼────┼──────────────┼─────────────┤
│ 2 │108 年12│基隆市中正│柯水木柯水木於108 年12月5 日某時許│嚴呈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5 日18│區中正路64│ │以通訊軟體跟嚴呈輝聯繫,並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時許 │0巷附近 │ │載嚴呈輝前往潘家賢住處,嚴呈│扣案之ASUS行動電話壹支(內│
│ │ │ │ │輝則於108 年12月5 日18時30分│含門號○○○○○○○○○○│
│ │ │ │ │15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行動電話撥打潘家賢持用之098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629405號行動電話連絡以手機門│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號交換毒品相關事宜,並由嚴呈│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輝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其價額。 │
│ │ │ │ │於左列時地,將價值約500 元、│ │
│ │ │ │ │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 │
│ │ │ │ │柯水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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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 年12│基隆市中正│柯水木柯水木於108 年12月6 日某時許│嚴呈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6 日13│區中正路64│ │以通訊軟體跟嚴呈輝聯繫,並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時許 │0巷附近 │ │載嚴呈輝潘家賢住處,由嚴呈│扣案之ASUS行動電話壹支(內│
│ │ │ │ │輝於108 年12月6 日13時6 分38│含門號○○○○○○○○○○│
│ │ │ │ │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
│ │ │ │ │動電話撥打潘家賢持用之098362│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9405號行動電話連絡以手機門號│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交換毒品相關事宜,並由嚴呈輝│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額。 │
│ │ │ │ │左列時地,將價值約500 元、不│ │
│ │ │ │ │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柯│ │
│ │ │ │ │水木(起訴書記載柯水木賒欠部│ │
│ │ │ │ │分,應係誤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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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9 年2 │基隆市中正│柯水木柯水木於109 年2 月9 日某時許│嚴呈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10日15│區中正路64│ │先交付價金500 元予嚴呈輝。嚴│,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時許 │0 巷附近宮│ │呈輝則於左列時地將價值約50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廟 │ │元、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賣予柯水木。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5 │109 年2 │基隆市舊中│柯水木嚴呈輝於左列時地,將價值約1,│嚴呈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11日17│正區戶政事│ │000 元,重量約0.2 公克之甲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時許 │務所及7-11│ │安非他命販賣予柯水木,惟該次│ │
│ │ │便利商店附│ │價金1,000 元柯水木先賒欠(起│ │
│ │ │近 │ │訴書漏載部分應予補充)。 │ │
└──┴────┴─────┴────┴──────────────┴─────────────┘
 
【附表三】:潘家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相關通訊監察譯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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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方向、對象│ 通話對象及內容 │ 卷頁 │所涉之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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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 年 1 月 │潘家賢00000000│張剛益:喂 │偵1092│附表一編號1 │
│ │17 日 18 時 │83 →張剛益093│潘家賢:喂,剛益,我阿賢,你在哪裡│卷㈠第│ │
│ │51 分 49 秒 │0000000 │ ? │63 頁 │ │
│ │至 18 時 52 │ │張剛益:我在家裡 │ │ │
│ │分 18秒 │ │潘家賢:這樣,我開,我過去找你,我│ │ │
│ │ │ │ 差不多再10分鐘左右吧 │ │ │
│ │ │ │張剛益:好好好 │ │ │
│ │ │ │潘家賢:要到再打給你 │ │ │
│ │ │ │張剛益:好好好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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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