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00號
KLDM,109,訴,200,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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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鑫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
度毒偵字第10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孔鑫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伍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施用毒品記錄
孔鑫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91年3 月2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 年度戒毒偵字第19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 毒偵字第557 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4年5月20日起至106年5月19日止);詎孔鑫熙於緩起訴期 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帶之必要命令(未依指定時 間到場接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檢驗5 次以上,起訴書誤為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 以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書誤 載為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詎孔鑫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8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於其停放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居所附近之車牌 AGP-5775號自用小客車上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孔鑫熙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2月3 1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居所內,以將



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再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三、嗣因警方於108年12月31日晚上9時50分許,於基隆市中正區 中船路14巷口執行巡邏勤務時,見孔鑫熙形跡可疑,乃依警 察職權行使法對孔鑫熙實施盤查,目擊發現孔鑫熙身上帶有 注射針筒1 支,已有孔鑫熙有施用或持有毒品或毒品施用工 具之合理懷疑,而欲進一步盤檢時,孔鑫熙見事發敗露,乃 將口袋內藏放之粉末狀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6公克)乘 隙拋丟於地,並意欲逃跑,而使警察有合理懷疑孔鑫熙有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乃當場壓制逮捕孔鑫熙,並帶 回派出所接受調查詢問及附帶搜索,復於孔鑫熙所穿外套右 邊口袋內,搜獲碎塊狀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2.20公克) ,經警詢問,孔鑫熙坦承前述二、(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並於員警尚無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 理懷疑前,即主動供承前述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經警採集孔鑫熙尿液送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及嗎啡(施用海洛因代謝後,尿液中檢出成分)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鑫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參被告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1月1日調 查筆錄、109 年1月1日偵訊筆錄─毒偵卷15至18頁、第84頁 ,本院109年6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4頁、 第81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月16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9頁、第119頁 );此外,復有海洛因3包、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 所明定,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分別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罪數
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方法 有別、行為及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
1、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4 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
2、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 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 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本件構 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本件2 罪均屬故意犯, 且被告前因販賣一級毒品,而遭判處無期徒刑,於假釋出監 後,仍再犯多次施用毒品罪,足見被告未能戒除毒癮,所犯 罪質相同;又本案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罪責,最輕本 刑分別僅為2月、6月有期徒刑,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其刑度非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否則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件 被告對刑罰反應性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兼顧社會



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 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 由過苛之侵害,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是就 被告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四)自首
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確知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之合理懷疑前,即主動向承辦之員警坦承其有上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詳見被告108 年12月31日至 109 年1月1日調查筆錄─毒偵卷第18頁);堪認被告此次係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 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 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吸食次數 、吸食毒品之種類,及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 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 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 之必要;又被告亦曾經檢察官予以附條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機會,詎被告不知珍惜,不切實遵守緩起訴期間內不得 再施用毒品及應依規定按期接受採尿檢驗之命令,違反次數 多達5 次以上,其前之緩起訴處分乃遭撤銷,本次再犯,足 徵被告未確實反省、缺乏毅力;惟衡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之行為,暨 其學歷(高職肄業)、自陳之職業(臨時工)及家境(勉持 )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就其2 次所為,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沒收(銷燬)
1、扣案粉末1包、碎塊狀物2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 證字第8號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105頁,本院109 年度保 字第335 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5頁),經鑑驗結果,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56公克),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月31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毒偵卷第111頁),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 物,應與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 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為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 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 品殘留,難以完全析離,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 ,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2、扣案注射針筒1支(同署109年度證字第7號扣押物品清單— 毒偵卷第113頁),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被告109 年1月1 日偵訊筆錄─毒偵卷第84頁,本院109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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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