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52號
KLDM,109,訴,152,2020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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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采燕



被   告 蕭春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采燕於民國108年12月4日22時許,至 被告蕭春梅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工作處所外,欲找 蕭春梅之同事黃鈺惠蕭春梅表示黃鈺惠未上班,楊采燕不 相信,即以腳踹該址鐵門多下,蕭春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在屋內將手伸出鐵窗,拉扯楊采燕之頭髮,楊采燕亦基於傷 害之犯意,伸手進鐵窗與蕭春梅互相拉扯,致蕭春梅受有頸 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之傷害,楊采燕則受有頭部外傷、頭痛 之傷害。因認楊采燕蕭春梅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楊采燕、告訴人即被告蕭春梅互訴傷害 案件,公訴意旨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2人 於本院成立調解,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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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