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訴字第148 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聖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聖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鄭聖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往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起 訴書誤載為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 次。嗣於108 年4 月28日下午7 時5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猴硐火車站前,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隨同 員警返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驗身分,因而查悉其 因另案通緝中,遂為警當場逮捕並附帶搜索其隨身包包,查 扣其持有之注射針筒1 支,嗣經警依法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被告鄭聖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 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 1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板橋(現改制新 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既已再犯,且業經依法追訴處 罰,足見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 間復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 2 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其為警盤查、帶回警局查證 身分後,被發見係通緝犯後經移送歸案,並接受採尿送驗之 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被盤查後,自願上警車 到警局查驗身分,這時盤查我的所長拿出1 包以夾鏈袋包裝 的白紅色粉末,跟我說你把這包海洛因吞下去我就放你走, 因此我就連夾鏈袋一起吞下去了,但所長還是把我載到偵查 隊,之後所長就走了,我在偵查隊還看到他們拿著針頭想要 栽贓給我,我是通緝犯沒錯,但當時拒絕夜間詢問,也拒絕 採尿,所以隔天偵查隊做了筆錄,並強制採尿送驗才移送我 ,我後來就被送進臺北看守所。至於檢驗結果之所以還有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是因為我被迫吞下的該包海洛因 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為員警范智淵、李忠寶盤查,經徵得其 同意隨同員警返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驗身分,而 後,員警發現其為通緝犯,故轉予偵查隊由偵查佐詹書銘處 理移送通緝犯之程序,由詹書銘製作筆錄,並於108 年4 月 29日上午10時40分許,依法強制被告採驗尿液,且所採集之 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並封緘。而後,被告經偵查隊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歸案,該署檢察官於108 年4 月29日將被告
發監執行,被告於同日先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 臺北看守所)執行,又於108 年5 月3 日轉至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執行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 證人范智淵於偵詢及審理中、詹書銘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臺北看守所108 年11月8 日北所衛字第10 800138350 號函、臺北監獄108 年12月19日北監衛字第1082 6009540 號函、本院電話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執緝字第545 號卷所附資料等件存卷可查(見108 年度 核交字第1987號卷【下稱核交卷】第37至40頁、第43頁、第 63頁;本院卷第95頁、第101 至115 頁);而前開採集之尿 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08074 )、上 開公司於108 年5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 卷可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5 至1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本案係因詐欺案件通緝為警逮捕,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2 頁 ),是被告乃經合法之逮捕程序到案。又承辦之偵查佐詹書 銘,查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復 於附帶搜索時查獲被告持有注射針筒1 支(被告辯稱被迫吞 服毒品、遭栽贓注射針筒云云不可採,詳如後述),且該注 射針筒經以試劑初步檢驗,呈嗎啡、海洛因類陽性反應,並 於請示檢察官後,檢察官指示無庸經檢察官許可,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辦理一節,業據證人詹書銘於審理 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執行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申請書1 份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9 頁)及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憑。準此,考量施用毒品者恆具 成癮性,偵查佐詹書銘已有相當理由相信,經逮捕到案之被 告現仍有施用毒品之慣習,且毒品經施用後存在體內之時間 相當有限,尿液又是證明是否施用毒品之重要客觀證據,如 未及時採取,證據即有滅失之虞,其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0 5 條之2 規定,強制採集被告之尿液,於法尚無不合,先予 說明。
㈢、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 月12日(九○)陸(一)字第90 133335號函所示:「一般人注射海洛因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 30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且以最初6 至12 小時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80% 之毒品代謝物(嗎啡 )可在注射後24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
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 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 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 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 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閾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 4 、5 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 後即難檢出;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 時內所採為宜。」復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 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 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 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 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 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 號函示可考。因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 者,具有公信力,足以作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而被告前 揭採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 檢驗結果既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足認被告於108 年4 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往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 ,確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范智淵於偵詢及審理中證稱:於108 年4 月28日下午 7 時55分許,我正與同仁李忠寶一同執行巡邏勤務,在新北市 ○○區○○路00號猴硐火車站前發現被告,看被告的裝扮不 像遊客,也不是我們認識的當地居民,因此我們上前盤查被 告,被告說他沒帶證件、忘了身分證字號,連出生年月日都 說忘了,我們覺得非常奇怪,故經被告同意後把他帶回調查 身分,坐巡邏車返回的途中,由李忠寶開車,我跟被告坐在 後座,被告說想吃他在便利商店買的東西,我同意他吃,之 後我們查到被告原來是通緝犯,就把他轉給偵查隊,請偵查 隊移送通緝犯歸案。當天並沒有被告所稱所長逼他吞毒品一 事,我跟李忠寶都只是一般員警,不是所長,何況瑞芳分局 1 年也查不到多少海洛因,我們也無法利用辦案過程偷取, 根本沒有動機及理由逼被告吞海洛因等語。
⒉證人詹書銘於審理中證稱:本案是由猴硐派出所移至偵查隊 的,因為發現被告是通緝犯要移送歸案,被告的警詢筆錄是 由我製作,我行附帶搜索時發現被告持有注射針筒1 支,且
被告有毒品前科,所以才會依法強制被告採驗尿液。當時被 告原先是說員警范智淵逼他吞下毒品,後來在製作警詢筆錄 時,被告又說是在旁邊的偵查隊小隊長林俊雄灌他毒,因此 我認為被告顯然是蓄意不想配合,想拖延時間,所以我也沒 有安排他去照X 光等語。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光碟,可知被告於警詢過程 中,向詹書銘表示其昨日(即被盤查之日)被人灌毒,在旁 之偵查隊小隊長林俊雄插嘴詢問誰給你灌毒,被告直接指稱 係林俊雄灌他毒;又詹書銘詢問被告,被告隨身包包內之注 射針筒為何人所有時,被告則回答不知道是何人所有、很多 人碰過我包包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54 至156 頁)。
⒋前揭勘驗結果,與證人詹書銘證述被告於警詢時稱林俊雄灌 他毒一節相符,倘果真如被告所言,係盤查被告之警察即范 智淵或李忠寶逼其吞服以夾鏈袋包裝之海洛因,為何被告又 胡亂指稱係林俊雄灌食其毒品?被告既於本院供稱其在偵查 隊看到扣案注射針筒1 支係警察栽贓(見本院卷第85頁), 為何不於警詢時直斥遭栽贓?顯見被告所辯僅係畏罪杜撰, 尚難採信。而被告如此誣指警察強逼吞服海洛因之情事,顯 然違背常理,並有前揭於警詢胡亂指稱與本案無關之林俊雄 灌毒之瑕疵可指,證人詹書銘當場不採信被告之說詞,逕自 依正常移送通緝犯之程序處理,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從而,殊難想像執法之證人范智淵、詹書銘有何構陷被告於 罪之可能及必要,其等之證言堪信屬實。
⒌又被告於108 年4 月29日發監入臺北看守所執行後,自述吞 食0.8 公克海洛因,因而經戒護至康健診所就醫,惟經醫師 診斷被告應係海洛因戒斷症狀,建議看身心科一節,有臺北 看守所108 年11月8 日北所衛字第10800138350 號函暨所附 門診紀錄單及轉診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等件附卷可參(見核交卷第43至47頁、第59頁);被告於10 8 年5 月3 日移至臺北監獄執行,再次自述吞食海洛因,因 此於同年月3 日、6 日經戒護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檢診, 分別經照射X 光,體內無發現殘存海洛因包、檢驗體內海洛 因數值濃度,檢驗值正常,均當日出院等情,有臺北監獄10 8 年12月19日北監衛字第10826009540 號函、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109 年1 月22日桃醫急字第1091900448號函等件存卷 可考(見毒偵卷第63頁、第97頁)。由此益徵被告所謂被迫 吞服以夾鏈袋包裝之海洛因云云,並非事實,洵無足採。 ⒍另被告雖辯稱其於108 年4 月28日被逼吞服海洛因,瑞芳分 局又不讓他去照X 光,遲至108 年5 月3 日方就醫照X 光,
說不定夾鏈袋已經排出去了云云,然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對於相關司法程序並不陌生,自當知悉若其所述 為真,該夾鏈袋乃極為重要之證據,縱令排出體外亦應妥善 保存後提出於司法機關,惟其卻無法提供;況被告於審理中 自稱其吞下毒品還好沒有死掉云云(見本院卷第158 頁), 可見其知悉直接吞服海洛因有致死之可能,一般智識正常之 人權衡利弊之下,是否會僅為避免「暫時」免於被緝獲歸案 ,即願為有致死可能之危險行為,顯然有疑。據此,再次證 明被告所辯違背情理,尚難憑採。
⒎至被告雖請求本院調查其被迫吞服海洛因之來源,應係藥頭 蘇逸峰及周志偉提供予猴硐派出所所長,並請求本院就扣案 注射針筒1 支送驗指紋,以證明係偵查隊栽贓云云,惟被告 所稱被迫吞服海洛因、遭栽贓針筒等節,均經本院認定不可 採,業如上述,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傷害等案件經論罪科刑 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299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前揭案件並與撤銷假釋之殘刑 7 月又3 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應各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338 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亦曾 經法院論罪科刑,仍未能痛定思痛戒除毒癮,足認其自制力
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能力,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 教化性情之必要;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對 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 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甚至誣指警察之犯後 態度、於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未 婚,無子女,大部分時間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
㈣、至扣案注射針筒1 支雖係被告所持有,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 係被告所有及供本案犯罪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