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52號
KLDM,109,簡上,52,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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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維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09年1月31日所為109年度基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余維彬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而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及其附件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主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符合自首要件,被告 之行為僅危害自身健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量刑 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經本 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 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並衡酌被 告上訴意旨所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行為僅危害自身健 康及符合自首等節,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對照本罪之



最高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客觀 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並 無量刑顯然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也難認有何明 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而為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4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維彬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3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維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 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查獲經過應補充為:嗣於108年8月27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 基隆市中正區正義路與義二路口因另案為警拘獲,余維彬於 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 前,即向警員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



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勘驗筆錄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余維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累犯,而被告於為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5 年內,有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猶未記取教訓,又屢次 施用毒品,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再被告為警拘獲後,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即向警坦承犯行,並 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8年8月27日警詢 筆錄1份在卷供參(108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卷第12頁),堪 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猶未能深切體 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 ,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 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08 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 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提起公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
被 告 余維彬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維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 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及102年度毒偵緝第55 、56、5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106年8月間,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案之刑,嗣經同法院以107 年聲字第56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 以106年基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妨害 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①②案之刑,嗣經同法院以107年聲字 第4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①②案之應執行刑與 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 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



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執行案件 ,為警持拘票於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 區正義路與義二路口執行拘提到案,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余維彬於警詢時及本│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署偵查中之自白 │實,惟辯稱:警察說如果伊不尿│
│ │ │的話,會隨時要抓伊,脅迫伊採│
│ │ │尿云云。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 108 年 8 月 27 日下午│
│ │ 公司108年9月11日濫用│1 時 20 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
│ │ 藥物檢驗報告1紙 │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對照表(尿檢編號:10│ │
│ │ 8-2-314)1紙 │ │
├──┼───────────┼──────────────┤
│三 │1.查獲員警出具之職務報│證明員警並未以強暴、脅迫方式│
│ │ 告1紙 │採集被告尿液之事實。 │
│ │2.採尿過程光碟1片 │ │
│ │3.本署勘查筆錄1紙 │ │
│ │4.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 │
├──┼───────────┼──────────────┤
│四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
│ │ 份 │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雨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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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