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38號
KLDM,109,易,238,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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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彬


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彬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8 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賠償被害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09 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 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 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 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蔡仁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 被告係基於向被害人陳泰瑞收取借名購車款項之單一侵占目 的,而分別於107 年2 月13日下午3 時許及同年3 月8 日某 時,侵占被害人所交付用以償還車貸之款項,因被告係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將被害人託以繳交之車貸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違背誠信,損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所得僅約新臺幣2 萬餘元、已婚 、有2 名小孩尚待撫養、經濟狀況非佳、屬中低收入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獲被害人 同意給予緩刑機會,被害人表示宥恕,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刑事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以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被告前曾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 信審字第18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其所受上 開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並分期賠償損害,獲被害人諒解,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 緩刑5 年,並斟酌其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依期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 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查被告所侵占之款項75萬元,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 固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在卷,惟其業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被害人亦得 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所成立之 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耀德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70號
108年度偵字第4834號
被 告 蔡仁彬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彬陳泰瑞(原名陳洧翔)為朋友。緣陳泰瑞於民國10 5年間向蔡仁彬借名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向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新 臺幣(下同)52萬元,由蔡仁彬為借款人,陳泰瑞為保證人 ,並於105年3月17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52萬元之本票1 張予 裕融公司,2 人約定由陳泰瑞使用該車並繳納貸款。惟陳泰 瑞僅繳納105年4月17日第一期分期還款後,即未還款,經裕 融公司拍賣上開車輛仍不足清償,遂以蔡仁彬陳泰瑞為相 對人,持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170號准予強制執行。蔡仁彬因而於107年2月 13日15時許前之某時,指示不知情之配偶連昭婷(所涉詐欺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聯繫陳泰瑞出面談論車貸返還之事 ,蔡仁彬連昭婷林瑋蔡仁彬友人,年籍不詳)、陳 泰瑞即相約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克萊咖啡館談論車貸 事項,蔡仁彬陳泰瑞協議陳泰瑞共須支付75萬元予蔡仁彬 ,由蔡仁彬向裕融公司清償上開車貸後,當日即由陳泰瑞姐 姐陳昱潔陳泰瑞交付現金25萬元予蔡仁彬做為清償裕融公 司上開車貸之用,由林瑋當場簽立收據1 紙交予陳泰瑞陳泰瑞另簽發面額51萬4,000元之本票1張(由陳昱潔為連帶 保證人)交付蔡仁彬;又蔡仁彬委由不知情之親友周杰文( 年籍不詳)於107 年3月8日某時,在上址克萊咖啡館與陳昱 潔洽談,由陳昱潔交付現金50萬元予周杰文周杰文遂交付 清償證明及前開本票各1 張予陳昱潔周杰文再轉交收受之 現金50萬元予蔡仁彬。詎蔡仁彬於收受陳泰瑞用以清償之75 萬元現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將上開所收受之款項逕自挪作他用,未用以清償裕融公司之 車貸而侵占入己。嗣陳泰瑞於108年3月間收受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08年2月10日執行命令及裕融公司扣押薪資函,發覺有 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泰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蔡仁彬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取得陳泰瑞為│
│ │中之供述 │清償車貸所交付共75萬元,並擅自│
│ │ │挪作他用等情。 │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泰瑞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㈢ │證人即告訴人姐姐陳昱潔│證明證人陳昱潔確實於上揭時地,│
│ │於偵查中之證述 │為告訴人陳泰瑞交付現金共75萬元│
│ │ │予被告以清償車貸之事實。 │
├──┼───────────┼───────────────┤
│ ㈣ │證人即同案被告連昭婷於│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連昭婷幫被告│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聯繫告訴人,並相約於107年2月13│
│ │ │日15時在克萊咖啡館談論車貸之事│
│ │ │實。 │
├──┼───────────┼───────────────┤
│ ㈤ │本票、收據、簡易借據、│證明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分別交付│
│ │清償證明影本各1張 │25萬、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
├──┼───────────┼───────────────┤
│ ㈥ │裕融公司貸款資料、車牌│告訴人有向被告借名購車並貸款,│
│ │號碼2900-L2 號自小客車│及被告並未將告訴人交付款項用於│
│ │行照影本、客戶對帳單- │清償裕融公司貸款之事實。 │
│ │還款明細、臺灣基隆地方│ │
│ │法院108年2月10日基院華│ │
│ │107司執讓字第27110號執│ │
│ │行命令各1份 │ │
│ │ │ │
│ │ │ │
├──┼───────────┼───────────────┤
│ ㈦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時任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
│ │9年4月28日基警二分偵字│派出所警員黃永昌,於107年2月13│
│ │第0000000000號函1份 │日有接獲報案至克萊咖啡館,其到│
│ │ │場了解後,認係一般債務糾紛,故│
│ │ │未特別註記於工作紀錄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7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3項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部分,蓋告訴人原陳稱:伊於107年2月13日到克 萊咖啡館時,有1 名自稱銀行人員到場要談還款之事等語; 嗣改稱:連昭婷約伊時,係稱銀行的人要找伊等談還款之事 ,伊到現場後,看到有1 人手上持扣款紀錄及銀行文件,伊 即認為該人為銀行人員,但該人並未自稱係銀行人員,亦未 出示名片等語。是以,被告是否有找人佯為銀行人員而與告 訴人洽談還款事宜,已有疑義,況「銀行」亦與債權人裕融 公司有別,難認此可謂為詐術;又被告固將上開款項據為己 有,然並未見其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之情事,尚難對被告繩以詐欺取財罪責,核其所為應論以侵 占罪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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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