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曇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金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12月7 日下午6 時41分前某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 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徒手竊取沈胡美麗放置 於病床枕頭旁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手機1 支及充 電線1 條(下稱系爭手機)得手後,嗣經沈胡美麗之女沈如 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到場後盤查,謝金曇當場拿出 其所竊取之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胡美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定於109 年5 月27日 進行本案之審判程序,經向被告謝金曇住所地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4 樓之2 送達傳票,於109 年5 月19日由被 告本人受領,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 ),是於該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被告於審判期日並未在 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 再因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屬刑法第61條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272 條,就審期間為5 日,本院已於開庭前5 日將傳票合法 送達予被告,則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 期日到庭,因本院認為被告本案係犯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 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迄言詞辯論終結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 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 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 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 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一)被告有拿取系爭手機,嗣於警員到場後,始將系爭手機交 付予警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卷第13至19頁)及偵 查中(偵卷第69至70頁)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沈胡美麗於警詢時所述(偵卷第21至25頁)、證人沈如蘭 於偵查中所述(偵卷第93至9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搜索 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3至41頁)、 贓物領據(偵卷第43頁)、現場照片2 張(偵卷第49頁)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 張(偵卷第51頁)、員警製作之 職務報告(偵卷第105 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驗筆 錄及照片(偵卷第107 至110 頁)在卷可稽,足認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拿走手機 ,且因手機快沒電了,也有拿取充電器等情,惟辯稱:想 用該電話連絡親戚,我當時並沒有想要竊取當事人手機占 為己有;我沒有拿他手機撥打電話,也沒有去操作手機, 有在手機螢幕畫一下,沒有去動螢幕云云(偵卷第17、19 、70頁)。然查,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系 爭手機等情,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1.證人沈如蘭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媽媽說他手機不見了, 他連充電線跟手機放在急診室病房的床頭邊,手機在充電 ;後來警方找到被告,向被告詢問三次,被告才從胸口拿 出手機,手機後來當場就還給我們了;在警察到場之前, 我們在找手機時,因為被告住在我們隔壁床,他還有詢問 我們是不見什麼樣的手機,大概是多少錢等語(偵卷第93 至95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其把手機一直拿 在手上並用棉被蓋起等語(偵卷第15頁);於偵查中供稱
:告訴人的女兒回來我一時緊張,手機一直拿在自己手上 等語(偵卷第70頁),足認被告拿走系爭手機後,已明確 知悉告訴人與其女發現手機遺失而在尋找系爭手機,惟被 告並非立即返還系爭手機予告訴人,而是以棉被遮蓋、藏 於胸口之方式,故意隱匿系爭手機而遂其不法所有之意圖 。
2.警員李錦山之職務報告略以:警員詢問急診室內護理師及 警衛,其中一名林姓實習護理師告知隔壁床之被告形跡可 疑,且其於住進急診病床時身上並未攜帶手機,但警方到 場前被告有拿出手機使用,且注意四周人員之一舉一動看 有無他人在注意被告,經了解後警員請該名林姓護理師陪 同上前詢問被告是否有竊取手機一事,當時被告立即將手 機由胸口取出並主動交付予警方,且稱因當時家中有狀況 需要聯絡親戚,但住院時並未攜帶手機才出此下策,被告 表示其因怕留下通話紀錄而未撥打電話給家人,後又辯稱 使用完後便會立即歸還,但還沒有時間偷偷放回原處,所 以先行將手機藏起來等語(偵卷第105 頁)。再經檢察官 勘驗長庚醫院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手上拿有手機、充電 線,並有滑動手機螢幕之行為等情,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07 至110 頁) 。足證被告拿取系爭手機後,並未撥打電話,亦無立即返 還告訴人,且有充裕的時間坐於病床上滑動手機螢幕使用 之,而非如其所辯沒有時間放回原處云云,故被告所辯顯 非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是被告 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查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6 年 度簡上字第21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 年4 月1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前案紀錄係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罪質與犯罪型態與本案 均有不同,難認本件被告有何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 反應薄弱之情形,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本件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不適用刑法第19條之說明
被告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45頁),並於 警詢時稱其有情感精神病為身心障礙第一類,案發時有服 用安眠藥及抗焦慮藥物,因此造成判斷力較差云云(偵卷 第15、19頁)。惟衡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知悉被 訴事實為何,亦能清楚設詞抗辯,且就本案發生之動機、 手段、過程等細節,均能清楚應答(偵卷第15至19頁、第 69至70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與正常人一般無異,意識尚屬清 楚,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 1 項或第2 項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 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亦未到 庭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之犯後態度;惟被告竊得之系爭手機 已返還予告訴人,造成損害非屬至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 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而家境小康且領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系爭手機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稽(偵 卷第4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320 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