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民欣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民欣明知同案被告李佳箏(業經撤回 告訴,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係有配偶之人,仍於 民國108 年12月27日凌晨零時10分許,兩人同赴基隆市○○ 區○○○路0 號金華飯店812 室,並在該處相姦一次。嗣為 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李佳箏之配偶李錦山報警前來查獲。因認 被告黃民欣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39 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 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 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 4 號解釋應予變更,司法院於109 年5 月29日公布之釋字第 791 號解釋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民欣被訴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罪,於10 9 年4 月1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4 月 16日基檢鈴慎109 偵433 字第1099007836號函上鈐蓋之本院 收文章之日期在卷可按,惟依上揭說明,刑法第239 條之刑 罰規定業經大法官宣示失其效力,從而被告黃民欣被訴之犯 行,現已無刑事法律所定之刑罰可資處罰;易言之,被告黃 民欣於犯罪後,法律既廢止其刑罰,則依前開說明,本件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第284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