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珠
選任辯護人 李春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4989號、49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惠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王惠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 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 之事項者,均屬之。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 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 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 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 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 有誤會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而阻卻犯罪成立 ,是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此有最 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49年台上字 第140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另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 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已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 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93 號判例、85年度 台上字第4204號判決意旨可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蔡炳賜 之印章而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年紀已 近70歲,並無前科紀錄,僅為辦理蔡炳賜之喪葬事宜,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並未圖謀私利,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 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 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 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 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且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侵害華南商業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 蔡炳賜之其餘繼承人對於遺產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並非可取 ,且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如何、素 行是否良好、犯罪所造成危害之輕重、是否坦承犯行等節, 核屬刑法第57條第1 款、第4 款至第6 款、第9 款、第10款 所列之量刑審酌事項,僅得資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標準; 又被告並非不能於取得蔡炳賜其餘繼承人之同意後再動用蔡 炳賜帳戶之金錢處理喪葬事宜,故其本件犯罪,並非基於特 殊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所為,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事由,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明知蔡炳賜已死亡 ,仍擅以蔡炳賜之名義提領存款,侵害華南商業銀行對帳戶 管理之正確性及蔡炳賜之其餘繼承人對於遺產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固不足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雖其尚未與本案被害 人達成和解,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良有悔意,衡酌被告係初犯,無證據足認其係為謀私 利而犯罪,現年事已高等節,另斟酌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 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為確保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認除上揭緩刑 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併依同條 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預防再犯之必 要命令,亦即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 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四、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 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 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48年台上字第 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 存戶簽章」欄位內之「蔡炳賜印」印文,係被告持蔡炳賜之 真正印鑑章盜蓋於前揭取款憑條上,是該印文係屬真正,並 非偽造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印文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取款憑條雖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然已因行使而交付予華南商業銀行收受,非屬被告所 有,故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989號
107年度偵字第4991號
被 告 王惠珠 女 67歲(民國41年10月31日)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5樓(兼送達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惠珠(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被繼承 人蔡炳賜之配偶(於民國83年間結婚,王惠珠並非下述蔡麗 秋、蔡蕙如、蔡憲忠之生母),蔡麗秋(所涉偽造文書等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蔡蕙如、蔡憲忠分別係蔡炳賜之長 女、次女及長男。詎王惠珠知悉蔡炳賜於106 年7 月9 日死 亡,繼承人為蔡麗秋、蔡蕙如、蔡憲忠、王惠珠,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上午10時25分 許,至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持蔡炳賜於該分行申設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印章,未得其他 繼承人即蔡麗秋、蔡蕙如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蔡炳賜名 義填載取款憑條,並盜蓋上開「蔡炳賜」之印章1 枚於上, 表示係蔡炳賜欲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意,並交付不 知情之行員而行使之,使行員據以辦理,而取款40萬元,足 以生損害於蔡炳賜、蔡麗秋、蔡蕙如及銀行存款業務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蔡蕙如、蔡麗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王惠珠於偵訊中之供│被告固坦承有填具華南商業銀行│
│ │述 │之取款憑條,並向該銀行領取40│
│ │ │萬元等情,惟辯稱:帳戶內之款│
│ │ │項幾乎都是伊的,伊本身沒有申│
│ │ │設帳戶,因此都使用蔡炳賜上開│
│ │ │帳戶;所領出之款項有用以支付│
│ │ │醫藥費約3 萬元、喪葬費約40萬│
│ │ │元等語。 │
├──┼───────────┼──────────────┤
│㈡ │告訴人蔡蕙如、蔡麗秋於│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蔡蕙如、蔡│
│ │偵查中之指訴 │麗秋之同意或授權而提領上開款│
│ │ │項之事實。 │
├──┼───────────┼──────────────┤
│㈢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證明被繼承人蔡炳賜於106年7月│
│ │ │9日19時37分許死亡之事實。 │
├──┼───────────┼──────────────┤
│㈣ │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證明蔡炳賜死亡後 , 該帳戶於│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106年7月10日提領40萬元款項之│
│ │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事實。 │
│ │業銀行106年7月10日取款│ │
│ │憑條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冒用蔡炳賜名義於取款條上盜蓋「蔡炳賜」印章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被告盜用蔡炳賜印章所蓋之 印文,係真正印章所顯現之印文,既非偽造,自無從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既已提交 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行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又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係為便宜行事,一時 失慮致犯本件犯行 , 其目的非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詳後 述),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按等情,倘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罪,請從輕量刑,並 諭知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以取款40萬元部分,另涉有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帳戶內之款項幾乎都是伊的,伊本身沒有申設
帳戶,因此都使用蔡炳賜上開帳戶;所領出之款項有用以支 付醫藥費約3 萬元、喪葬費約40萬元等語。經查,依卷附被 告提出之埔津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 張、基隆市立 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2 紙、基隆市佛教蓮社收 據1紙、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1紙、天祥寶塔禪寺功德 證1 紙所示,被告確實有於蔡炳賜過世後,支出相關喪葬及 醫療費用約18萬元,被告固僅提出部分之單據,然自蔡炳賜 過世迄今已逾2 年半,尚難苛責其完整保留所有醫藥費及治 喪費用之憑證,是以,堪信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尚難認被告 所為,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上開帳戶於107年1月 17日尚餘22萬7,611 元存款一節,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 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倘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係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則應無尚留20餘萬元在該帳戶之理,益徵其 上所辯應屬可信。被告所為與刑法詐欺罪之法定構成要件有 間,自難遽以入罪,惟此部分縱使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