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9年度,857號
KLDM,109,基簡,857,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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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75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訴字第33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葉建雄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建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⑴就犯罪 事實欄第2 行至第3 行之「民國104 年5 月6 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等語應補充更正為「民國104 年5 月6 『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語(漏載之「日」字應予補充);⑵ 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部分補充「按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 明文,本件被告依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4 行之 記載,核與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情形無違, 應認被告確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符合累犯要件之情形, 又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所涉經檢察官偵查及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中,業已有多次販賣毒品犯行經判決有期徒刑之犯行紀 錄,與本案之轉讓禁藥同屬流布毒物之行為,亦增加毒品擴 散之危害性,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 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



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此部分 經司法院前開解釋認為並無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詳見該號理由書所載),而斟酌被告雖曾經查獲類似犯行, 仍再度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犯下本案,顯然對於 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是本件仍應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一併敘明」等語,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已曾因毒品案件 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 應再犯,然被告竟將禁藥無償轉讓他人,造成禁藥之流通及 助長泛濫,致使因而獲取禁藥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 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兼衡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轉讓者僅只1 人,數量亦甚微,及 其於警詢時自承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又 衡酌被告另案判決確定之刑期而現在執行者已逾有期徒刑10 年,依其年齡、智識能力等考量,已可預見被告嗣後執行完 畢時,應已難再危害治安,亦無再於本案中予以重懲之必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前 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起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56號
被 告 葉建雄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建雄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 上訴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4年5 月6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22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及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28日20時48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長庚醫院急診室內,無償轉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12公克與王文婷施用。嗣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葉建雄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供述。 │ │
├──┼──────────┼──────────────┤
│ ㈡ │證人王文婷於警詢時與│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中之結證。 │ │
├──┼──────────┼──────────────┤
│ ㈢ │通訊監察譯文。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



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 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 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 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 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 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 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 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 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 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先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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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