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75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訴字第33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葉建雄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建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⑴就犯罪 事實欄第2 行至第3 行之「民國104 年5 月6 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等語應補充更正為「民國104 年5 月6 『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語(漏載之「日」字應予補充);⑵ 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部分補充「按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 明文,本件被告依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4 行之 記載,核與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情形無違, 應認被告確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符合累犯要件之情形, 又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所涉經檢察官偵查及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中,業已有多次販賣毒品犯行經判決有期徒刑之犯行紀 錄,與本案之轉讓禁藥同屬流布毒物之行為,亦增加毒品擴 散之危害性,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 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
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此部分 經司法院前開解釋認為並無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詳見該號理由書所載),而斟酌被告雖曾經查獲類似犯行, 仍再度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犯下本案,顯然對於 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是本件仍應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一併敘明」等語,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已曾因毒品案件 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 應再犯,然被告竟將禁藥無償轉讓他人,造成禁藥之流通及 助長泛濫,致使因而獲取禁藥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 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兼衡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轉讓者僅只1 人,數量亦甚微,及 其於警詢時自承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又 衡酌被告另案判決確定之刑期而現在執行者已逾有期徒刑10 年,依其年齡、智識能力等考量,已可預見被告嗣後執行完 畢時,應已難再危害治安,亦無再於本案中予以重懲之必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前 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起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56號
被 告 葉建雄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建雄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 上訴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4年5 月6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22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及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28日20時48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長庚醫院急診室內,無償轉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12公克與王文婷施用。嗣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葉建雄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供述。 │ │
├──┼──────────┼──────────────┤
│ ㈡ │證人王文婷於警詢時與│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中之結證。 │ │
├──┼──────────┼──────────────┤
│ ㈢ │通訊監察譯文。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
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 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 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 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 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 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 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 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 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 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先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