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9年度,844號
KLDM,109,基簡,844,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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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謝宜呈前案紀錄之 記載部分,應更正為:「謝宜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8年3月1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 字第3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謝宜呈復施用毒品,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基簡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至4行所載之查獲經 過,應更正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前,謝宜呈於警詢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宜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所犯之罪固均為與毒品相關之 犯罪,惟施用毒品罪,僅侵害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 ,且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將被告監禁於監所期間, 亦僅暫時剝奪被告毒品施用機會,應藉由完善之心理、戒癮



支援系統,方足生矯治之效,是本案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 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從而,被告前雖曾犯施用毒 品罪,本院認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惟依上開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 重其刑。
㈢警方於查獲本案之犯行時,斯時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 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 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被告即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 告於本案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 畢,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第二級毒品,惟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 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 告所有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而其價值輕微,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40號




被 告 謝宜呈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宜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8 年 3 月 13 日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 97 年度毒偵字第 3069 號、 97 年度偵字第 43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8 年 度簡字第 8233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 99 年 1 月 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基簡字第 1632 號判處有期 徒刑 2 月確定,於 109 年 1 月 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 109 年 3 月 29 日下午 9 時,在基隆市七堵區百 福社區附近某友人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年 4 月 3 日下午 10 時 20 分許依警通知至警 局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宜呈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所 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為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 公司於 109 年 4 月 2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 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各 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 份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可參,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伯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予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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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