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瑋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瑋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瑋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0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28 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該 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及提起公訴,各案嗣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基簡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共計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二、詎李瑋琳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 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 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該署檢察官依職權 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及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 108年度基簡 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計參罪,各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已執行論,之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3日下午9時28分為警採尿回 溯 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3日下午到案,接受強制採驗尿液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
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分列第12項、第89項自明;而吸食甲基安非 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 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釋在案,是安 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 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 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 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 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 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 釋在案,此乃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又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 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 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 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再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 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6月20 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 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 認定。查,被告李瑋琳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3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3月2日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 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42號卷第13至17頁】。是依上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被告尿液中所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含量均遠逾公告閾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已 如上述,爰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 1次犯行之事實無訛,且本件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採 驗尿液前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同時施用安非他命,致 產生上揭尿液檢驗結果,堪認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甲 基安非他命,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與事實相符,應 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瑋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上開緩起訴期間 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上開緩起 訴處分及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 108年度基簡字第1305號判 決判處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計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於民國 108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 行論,惟再另犯本案,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採驗尿液,復配合至警 察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足見其故意再犯本件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全然不顧, 且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是本件 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㈡玆審酌被告經上開緩起訴處分後,不思改過,一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為警查獲,更致其緩起訴之寬遇橫遭撤銷等情,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亦係警持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 知採驗尿液,復配合至警察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益見被告未能珍惜機會,一 再施用毒品不輟之情狀,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 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 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尚末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及考量上開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 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 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 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 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 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職是,自 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 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 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
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 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 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 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 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 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 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 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 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 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 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 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 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 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 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 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 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 ,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 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 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 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 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 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 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 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 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 ,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 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 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 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 付出照顧自己的親友?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 友、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乘自己目前還 來的及回頭,自己心甘情願改過,勿被吸毒綁架,否則,在 生命盡頭往回看時,吸毒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來不及後悔, 會來不及救自己,因此,自己宜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 ,自己願改過從善,早日回頭不吸毒,永不嫌晚。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