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9年度,774號
KLDM,109,基簡,774,202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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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育信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
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育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槌壹支及鋼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另更正補充前案紀錄:簡育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於104年8月5日,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於105年5月9日,以105年上 易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05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5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354條,僅係將罰金刑由5百元以 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應提高 為30倍,即1萬5千元),修改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綜上, 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 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㈡被告所犯3 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
㈢被告有前述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 定之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情緒不佳,即以工具破壞電纜線,使基地台 斷訊,造成他人不便,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 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 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鐵槌1支及鋼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760號
被 告 簡信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4 年 度基交簡字第 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已於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 108 年 9 月 12 日 1 時許,在新北市雙溪區平雙隧道 十分端,以鐵槌破壞 PVC 管,再以鋼剪剪斷由中華電信、 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台灣之星及亞太電信共同持有之 72 米線徑 50 平方電纜線 1 條,致令不堪使用,使基地臺 斷訊。
(二)於 108 年 9 月 16 日 1 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臺 26 甲 線 3 號隧道南側副機房,以鋼剪剪斷由中華電信、遠傳電 信、台灣大哥大、台灣之星及亞太電信共同持有之 20 米線 徑 100 平方電纜線 4 條,致令不堪使用,使基地臺斷訊。(三)於 108 年 9 月 18 日 12 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臺 26 甲 線 3 號隧道南側副機房,以鋼剪剪斷由中華電信、遠傳電 信、台灣大哥大、台灣之星及亞太電信共同持有之 15 米線 徑 100 平方電纜線 3 條,致令不堪使用,使基地臺斷訊。 嗣楊忠欽李清華林鼎欽發現基地臺訊號斷線而報警,經 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忠欽李清華林鼎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簡信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鋼│
│ │偵查中之供述。 │剪剪斷上述電纜線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楊忠欽、李清│證明上述電纜線於上開時、地│
│ │華、林鼎欽於警詢及│遭剪斷,基地臺因而斷訊之事│
│ │偵查中之指訴。 │實。 │
├───┼─────────┼─────────────┤
│(三) │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證明被告於上述時間駕車經過│
│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上述地點,及電纜線遭剪斷之│
│ │現場照片。 │事實。 │
├───┼─────────┼─────────────┤
│(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
│ │芳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實。 │
│ │報告。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 條第 1 項之毀損罪嫌,被告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鋼剪 1 把、鐵槌 1 個,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第 4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 竊盜罪嫌,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案發時地之監視器翻 拍畫面並未攝得被告將剪斷之電纜線攜離現場,且亦未自被 告處查獲相關遭竊物品,故於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 下,應難僅因未在現場尋獲遭剪斷之電纜線,即率認被告係 涉犯竊盜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毀損部 分,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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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