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中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中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經判處罪刑執 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 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避免被告再犯,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 及他人,暨其大學肄業、業攤販商之學經歷程度、家境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77號
被 告 吳中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中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7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基簡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 109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9年3月1日下午4、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 ○0號居所內,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以白 開水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 日下午2時21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 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中華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 年3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