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原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彥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4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彥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張彥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而 ,施用毒品本具成癮性,倘將再犯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 特性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已足量處與其本件罪責相稱之刑 度,無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本件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仍無庸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因另案為警緝獲到案時,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 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察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 ,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毒偵卷第13頁),堪認被告所 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 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 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 ,且於警詢、偵訊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 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貧困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69號
被 告 張彥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彥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 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2 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基原簡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6 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9 年2 月2 日18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某友 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 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因另案通緝,於同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 前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彥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 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 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9 年2 月 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及勘察 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