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9年度,253號
KLDM,109,基交簡,253,202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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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敏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敏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經檢測」 之記載,補充為「於同日(2 日)上午11時17分,經檢測」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
二、核被告賴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 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 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肇事之可能性極高; 參以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科處刑罰,猶未能深切體 認酒駕之危害,再犯本件犯行,已屬第二度執意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 ,應予以嚴厲責難;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家 庭狀況(見偵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 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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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26號
被 告 賴敏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敏雄前因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交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等確定(尚未執行)。詎 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09年5 月1 日18時至2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之2 住處,飲用米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109年5月2日上午11時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號000 -000號機車上路。嗣於109 年5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途經 基隆市中山中山二路與健民街口,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敏雄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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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