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加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加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加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二)又被告有聲請書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 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所犯乃為持有毒品罪,與本案犯罪類型並不相同, 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 ,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 呼氣值為公升0.37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 卷第9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5號
被 告 賴加宗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賴加宗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8月19日,以105年度簡字第5150號判 決,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9月20日確定,並於同年11月
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9年5月18 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住所飲 用3 瓶啤酒後,猶於當日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欲至新北市瑞芳區員山子路員山巷訪友。惟於同 日15時43分許,在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員山子路員山巷口,為 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37MG/L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加宗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舜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