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9年度,144號
KLDM,109,基交簡,144,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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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思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調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思榮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思榮於民國108年9月14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Q5-8623號 自用小客車,由基隆市暖暖區水源路往八堵路方向行駛,於 同日上午9 時25分許,謝思榮駕車行至水源路交岔路口時, 欲右轉水源路1 巷,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 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 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轉;此時適有由余崇煥所駕駛之車牌 MCC-1091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同向行駛於謝思榮所駕之Q5-8 623 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欲直行水源路,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余崇煥所駕機車左前車頭與謝思榮所駕 Q5-8623號 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余崇煥因此人車倒地,而 受有左肩膀、腹壁、左手肘及左手部挫傷、擦傷之傷害。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謝思榮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人員尚未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 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謝思榮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余崇煥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四)醫療財團法人台灣區煤礦業基金會台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
(五)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六)監視器光碟及照片12張、本院監視器光碟勘驗擷取照片6 幀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導致告訴人車倒地受傷,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謝思榮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行為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 知悉犯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 108 年度偵字第6695號卷第35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高度謹 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 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 傷,應予非難;另考量本件車禍,被告雖有過失,然告訴人 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雙方過失比例,及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且調解未成,告訴人迄今猶未能取得分文賠償、損害未 能獲得彌補等情,及被告自陳之學歷(高職畢業)、經濟狀 況(小康)、職業(工)等智識、家境、品行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件經檢察官林渝鈞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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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