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玫芳
丁怡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
4986號、109 年度偵字第24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
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陸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貳參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玫芳、丁怡君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9 年 度偵字第2470號、108 年度偵字第4986號均以嫌疑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 包(淨 重合計3.7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69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 離之包裝袋各1 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毛 重合計0.5777公克、淨重合計0.026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 0234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1 只)均屬違禁物 ,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粉末4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3. 6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92公克),及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 體2 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0234克)等情,分別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3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 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1月7 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986號卷第177 頁、第139 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即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 物無疑。又被告賴玫芳、丁怡君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因嫌疑不足而分 別以109 年度偵字第2470號、以108 年度偵字第498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 前揭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均無不符,應予准許。至鑑驗 耗費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