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喆庠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陳文杰
指定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滕喆庠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千伍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文杰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壹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滕喆庠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滕喆庠、陳文杰前於信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基公司 ),分別擔任清潔部門業務主任(自民國103 年2 月6 日起 至106 年11月7 日止)、太陽能部門業務主任(自105 年3 月15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之職務。陳文杰於106 年6 月間自信基公司離職後,另行成立齊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齊欣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詎滕喆庠與陳文杰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尚在信基公司任職而仍受信 基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滕喆庠,於其上班期間,利用信基公 司之員工曾麒、林治緯、林家誠、林家輝、陳凱鉉及卡車機 具等設備,以齊欣公司名義,於106 年7 月17日起至同年9 月21日止,承攬並施作原信基公司客戶基隆港務股份有限公 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下稱基隆港務分公司)如附表所示工程 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55,773 元之廢棄物清運及搬遷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致生損害於信基公司之利益。二、案經信基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 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檢察官、 被告滕喆庠、陳文杰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61、101 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 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 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 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其餘各被告及辯護人有爭執之供述或文書證據並未經本院 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爰均不贅述此部分證據之證據 能力,附此敘明。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滕喆庠對於其確有攜信基公司員工及設備參與齊欣 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並分得工程款1 成為報酬之事實,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7頁)。被告陳文杰則矢口否認犯行, 辯稱:客觀上我有在上開時間跟滕喆庠一起做基隆港務分公 司的廢棄物清運工程,金額也正確。一開始我不知道滕喆庠 是用信基公司的員工和設備,我是工程快做完的時候才知道 的,因為我有看到信基公司的員工,等於是我之前在信基公 司的同事,所以才知道滕喆庠派來的員工是用信基公司的員 工,在工程一開始我不確定滕喆庠用的員工是怎麼找來的, 我沒有干涉,我跟滕喆庠一開始也沒有約好雙方要各自出多 少人力,工程一開始我有時會在,有時候不會云云(本院卷 第88頁)。惟查:
(一)被告滕喆庠與陳文杰客觀上共同以信基公司員工及設備,
施作齊欣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並由被告滕喆庠分得工程 款1 成、被告陳文杰分得9 成為報酬乙節,業經被告2 人 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表 人吳俊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核交129 卷第65-7 0 頁、核交1633卷第75-82 頁、第145-160 頁、第201-22 2 頁、本院卷第154-157 頁);證人曾麒、林治緯、林家 誠、林家輝、陳凱鉉於偵查中所述(核交1633卷第153-15 5 頁),均大致相符。此外,上開證人曾麒、林治緯、林 家誠、林家輝、陳凱鉉5 人嗣於106 年9 至12月間陸續離 職,並與被告滕喆庠一同至齊欣公司任職等情,業據證人 吳俊榮、證人即被告滕喆庠於審判中均一致證述在卷(本 院卷第155 、164 頁),並有上開證人5 人之員工離職證 明書附卷可參(核交1633卷第91-99 頁)。而被告2 人確 以齊欣公司名義,承攬系爭工程,亦有基隆港務分公司秘 書處106 年7 月18日簽、齊欣公司106 年7 月17日報價單 影本各1 份(偵卷第86-87 頁)、基隆港務分公司秘書處 106 年7 月27日簽、齊欣公司106 年7 月26日報價單影本 各1 份(偵卷第95-96 頁)、基隆港務分公司秘書處106 年8 月17日簽、齊欣公司106 年8 月11日報價單影本各1 份(偵卷第98-99 頁)、基隆港務分公司秘書處106 年9 月5 日簽、齊欣公司106 年9 月2 日報價單影本各1 份( 偵卷第101-102 頁)、基隆港務分公司秘書處106 年9 月 21日簽、齊欣公司106 年9 月21日報價單影本各1 份(偵 卷第104-105 頁)在卷可證,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陳文杰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於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時,主觀上顯已知悉被告滕喆庠係使用信基公司員工及機 具設備等情,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1.證人即共同被告滕喆庠於審判中證稱略以:我與被告陳文 杰自高中認識迄今約有30年,我們是朋友,陳文杰成立齊 欣公司前有告知我;系爭工程原先是我承接的,因為我與 信基公司關係不好,要離開,我就介紹基隆港務分公司裡 面的人給陳文杰認識。是基隆港務分公司的廖文彬主動向 我告知,有附表所示的工程,我有找陳文杰成立的齊欣公 司一同去承攬系爭工程。我於偵查中說陳文杰應該知道我 會使用信基公司的員工和資源,因為這些工班陳文杰之前 曾在信基公司工作過也都有看過。有關利潤分配是我拿工 程金額一成,其餘九成都是陳文杰拿走。陳文杰並沒有自 己的人力和貨車,都是用信基公司的,之所以可以拿走九 成,是因為我不需要開發票,我的工作是沒有開銷的,反 正都是由信基公司的人去做,主要成本都是人力成本及貨
車。這些工程有參與的工人是林家誠、林家輝、曾麒、林 治緯、陳凱鉉。上述這些人之後都與我一起到齊欣公司。 附表所示工程齊欣公司只有陳文杰、還有一個忘記叫什麼 名字,一共2 個人參與。陳文杰沒有出任何成本,但因為 開票也不是我開,他說承接工程會有風險,包括發票是他 開的,我沒有發票,所以就沒有辦法請款,因此陳文杰拿 走九成。陳文杰到場時,就有看到上開五個信基公司的員 工,當時陳文杰亦未質問我,為何我要用信基公司的人。 我與陳文杰算交情很好,是從高中就認識的朋友,在本案 發生期間,我只有在信基公司上班,並無在其他公司上班 ,也沒有自己僱用的工班,陳文杰認識我帶來的工班,就 是在信基公司的人,我於偵查時稱他應該心裡有數,是指 一開始我沒有跟他說,後來做事他人就有到了,就有看到 工班等語(本院卷第159-167 頁)。
2.證人曾麒、林治緯、林家誠、林家輝於審判中均一致證稱 :認識被告陳文杰,是在信基公司工作上認識的;於施作 附表所示工程期間,有看過陳文杰到場等語(本院卷第16 8-170 、171-172 、177-178 、180-181 頁)。 3.查被告陳文杰亦自承:被告滕喆庠只分得工程金額的一成 ,一成的工程金額根本不足以另外請工人;人力、器具均 由滕喆庠處理。當時其是跟滕喆庠一起去港務局接洽,其 大概瞭解系爭工程需要多少人力等語(本院卷第189-192 頁);另據證人即被告滕喆庠證稱其沒有任何成本,所以 其只拿一成,足認被告陳文杰確實知道被告滕喆庠使用信 基公司的員工及設備,而非另行僱用工班,因此才僅支付 滕喆庠一成。另依證人即被告滕喆庠所述,其與被告陳文 杰為從高中就認識30年以上,交情很好之朋友,被告陳文 杰亦知悉承攬系爭工程時,被告滕喆庠只有在信基公司上 班,並無在其他公司上班,也沒有自己僱用的工班,更遑 論被告陳文杰於施作期間到現場時,已看到上開5 個信基 公司的員工,亦未質問滕喆庠為何要用信基公司的人,被 告陳文杰自始即知悉被告滕喆庠使用信基公司的員工及設 備一事,已屬昭然若揭。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尚在信基公司任職而仍受信基公 司委託處理事務之被告滕喆庠,於其上班期間,利用信基 公司之員工曾麒、林治緯、林家誠、林家輝、陳凱鉉及卡 車機具等設備,以齊欣公司名義,於106 年7 月17日起至 同年9 月21日止,承攬並施作如附表所示工程,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基公司原本可因支出上開員
工人力及機具設備而可獲得之利益等情,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滕喆庠、陳文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之背信罪。
(二)被告二人行為後,上開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 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法定刑並無較輕或較重於修 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規定論處。
(三)被告二人係於密接時、地,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附表所 示工程,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另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文杰於案發時雖已非信基公司員工, 然因其與當時仍為信基公司員工之被告滕喆庠共同實行背 信罪,仍以正犯論。又依被告陳文杰之參與情節及犯罪所 得高達九成,尚無依上該規定但書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 二人就所犯背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四)爰審酌被告滕喆庠受告訴人信基公司之委託處理事務,竟 與被告陳文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 利用信基公司之員工及卡車機具等設備,以齊欣公司名義 承攬並施作如附表所示工程,致生損害於信基公司之利益 ,所為顯屬不當;兼衡被告滕喆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願與告訴人試行和解,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 始無從成立和解,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二人之素行 、被告滕喆庠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清潔 工程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文杰於警詢時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等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分配情形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滕喆庠因本案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即附表工程款之1 成 25,5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陳文杰因本 案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即附表工程款之9 成230,196 元,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滕喆庠、陳文杰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6 月間,另行成立與 信基公司具相同營業項目之齊欣公司,並推由被告陳文杰 擔任齊欣公司負責人,因認被告二人就上開所為,亦涉犯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惟查,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共謀以損害信基公司為目 的,推由被告陳文杰成立齊欣公司等情,被告滕喆庠辯稱 :我與齊欣公司並沒有關係,是因為我認識齊欣公司負責 人陳文杰,陳文杰在106 年5 月離職後自己出來開公司等 語(偵卷第19頁)。被告陳文杰辯稱:係因之前在信基公 司因工作受傷,公司均無關心慰問,並要其離開公司,其 方於106 年5 月30日主動提出辭職,並於106 年7 月成立 齊欣公司等語(偵卷第28頁),核與被告滕喆庠於審判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齊欣公司是由陳文杰成立,我並未 參加齊欣公司之成立,陳文杰成立齊欣公司之目的,並沒 有要承接原信基公司的業務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59 頁) 。而遍核全卷,公訴人就被告二人如何共謀以損害告訴人 信基公司為目的另行設立齊欣公司,並未為相關舉證,且 現行法規亦無明文規定受僱人於離職後,不得另行成立與 原雇主相同營業項目之公司或從事相同營業項目之工作, 是公訴人就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本院宣告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滕喆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於106 年10月31日至同年10月7 日期間某日,將 信基公司所有、交付原員工賈雨微使用之粉紅色筆記型電腦 1 部(下稱系爭筆電),帶至齊欣公司使用,以此方式,將 系爭筆電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滕喆庠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滕喆庠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滕喆庠之 供述及告訴代表人吳俊榮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滕喆庠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系爭筆電是在10 5 年7 月公司的會計李幸燐交給我,作為上傳請款的照片給 公司使用,我一直用到我離職,都是我一個人在用。離職時 ,因為沒有跟公司辦交接所以就沒有交回去,公司方面也沒 有跟我要這台筆電,且偵查、審判中多次要返還系爭筆電, 然告訴人均不接受等語(本院卷第87、193頁)。經查:(一)證人即信基公司前業務助理李幸燐於審判中證稱略以:系 爭電腦為信基公司財產,並未有特定人保管,我於105 年 間將系爭筆電交給被告滕喆庠,請他重新灌電腦,因我是 公司內勤,很少外出,我還要接聽電話,而滕喆庠在外面 工作,有機會接觸店家。之後滕喆庠說要用,因此沒有向 滕喆庠要回電腦。我是於106 年間離職,比滕喆庠先離職 ,當時我離職有跟公司辦理交接,公司並沒有再去追這台 筆電的去處等語(本院卷第174-177 頁),核與被告滕喆 庠上開辯稱:系爭筆電係證人李幸燐所交付其使用,離職 時公司並未向其再要系爭筆電等語,均大致相符,足認被 告滕喆庠所辯應非虛妄。
(二)被告滕喆庠另辯稱:其係於106 年11月7 日遭告訴代表人 吳俊榮趕離信基公司等語,此核與證人吳俊榮於警詢時證 稱:我在106 年11月7 日找滕喆庠攤牌,滕喆庠當場承認 並於隔天離職等語相符(偵卷第10-11 頁)。而被告滕喆 庠辯稱因雙方不歡而散,信基公司並未給付其106 年10月 份之薪資,亦有其提出之薪資帳戶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63-75 頁),其因此主張依民法第928 條規定,以系爭 筆電為其工作上持有,與薪資債權具有牽連關係而行使留 置權等情,並非無據。
(三)綜上,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代表人吳俊榮之指訴,即率認被 告滕喆庠確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告 訴人之系爭筆電。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滕喆庠被訴業務侵占罪之舉證,仍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滕喆庠被訴 業務侵占罪部分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簽約時間│ 工程名稱 │工程金額(│
│ │ │ │元) │
├──┼────┼─────────────┼─────┤
│ 1 │106 年7 │ 光華庫入口第1 間倉庫清理 │ 8,610 │
│ │月1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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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7 │ 基港大樓4樓搬遷 │ 98,910 │
│ │月26日 │ (起訴書誤載為港基大樓) │ │
├──┼────┼─────────────┼─────┤
│ 3 │106 年8 │ 海港大樓2樓搬遷 │ 20,000 │
│ │月11日 │ │ │
├──┼────┼─────────────┼─────┤
│ 4 │106 年9 │ 基港大樓後棟3樓整修搬遷 │ 98,753 │
│ │月2 日 │ │ │
├──┼────┼─────────────┼─────┤
│ 5 │106 年9 │ 資料銷毀暨光華庫廢棄物清│ 29,500 │
│ │月21 日 │ 運 │ │
├──┴────┴─────────────┼─────┤
│ 合計: │ 255,7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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