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美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靖珊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6758號),本院受理後(簡易庭案號:109年度基原
交簡字第22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春美於民國108年6月25 日上午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LW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基隆市信義區中興路,由信一路往信二路方向行駛,在行 經基隆市信義區中興路與信二路口,原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 劃有讓路線交岔路時,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陳春美 竟疏注意及此,適有被告林靖珊騎乘車牌號碼000—NDZ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由市區往該路口方向行 駛而來,行至該路口未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被告陳春美及林靖珊2 人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使被告陳春美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 、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外側端非移位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被告林靖珊因而受有右側眼眶骨骨折、臉部撕裂傷 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案經林靖珊、陳春美分別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因認被 告林靖珊、陳春美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靖珊、陳春美2 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林靖珊、陳春美2 人均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上開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林靖珊、陳春美於本院 成立調解,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 狀在卷可稽。本案既因告訴人等撤回告訴,查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 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