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勇克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凌晨2 時 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仁 愛區仁五路、精一路口停等紅燈,於綠燈時,欲由仁五路右 轉往精一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 ,保持安全間隔,並依標線指示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羅筠翔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仁五路直行往南榮路方向行駛, 被告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前述機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尺骨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橈骨骨 折、左膝撕裂傷、左踝及左肩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等規定即明。
三、查被告被訴前揭行為,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業於109 年6 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 聲請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理由欄二所述規定,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