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84號
KLDM,108,訴,784,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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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青


選任辯護人 陳俊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811
、6512號)及暨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698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9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279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5號),經
本院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俊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SAMSUNG 手機壹支,均沒 收。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蘇俊青自108年10月5日起,加入身分不詳綽號「雨過天晴」 、「林先生」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 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之工 作,並約定以所提領之金額2%作為報酬。嗣其即與上開人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附表所示林堃才 等9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所示金融帳戶 內。蘇俊青則依「雨過天晴」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拿取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再由「雨 過天晴」以通訊軟體,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蘇俊青,然後由蘇 俊青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自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提領附 表所示之款項;嗣後,再依「雨過天晴」之指示,將各次領 得之款項,交付前來收款之另名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 。
二、案發經過
嗣於108年10月16日,警察接獲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信金融 平台之通報,前往基隆市○○區○○街00號查緝,因見蘇俊 青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當場扣得新臺幣(下同)49,000 元,9,600元、SAMSUNG手機1支、國代世華銀行、遠東商業 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進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
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後提 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簡式審判
㈠、法律修正
按除簡式審判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民 國92年2 月6 日公布並於92年9 月1 日全面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其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亦規定甚詳。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已於96年 3 月26日修正公布,規定為:「除簡式審判、簡易程序案件 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 審應行合議審判。」所謂第376 條第1 款,係指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所謂第376 條第 2 款,係指刑法第320 條及第321 條之竊盜罪。㈡、程序差異
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第161 條之 2 (當事人陳述意見)、第161 條之3 (自白最後調查)、 第163 條之1 (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物證、書證調查、交互詰問規則)規定之限制。申言之 ,自92年9 月1 日起,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改為三分法:其一 ,輕罪案件,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法院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有罪之簡易判 決。其二,檢察官起訴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認罪者,法院 得裁定以受命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其程序略如刑事訴訟 法修正前獨任法官所進行之通常審判程序。其三,檢察官起 訴之強制辯護案件或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否認全部或一部 之犯罪,法院應進行合議審判,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 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程序。惟自96年3 月29日起,刑事訴 訟法第376 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案件,被告否認犯罪者,得 由獨任法官一人,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之 通常審判程序。
㈢、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蘇俊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 於109年5月1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業 經當庭裁定在案。
二、證據能力
㈠、本院見解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令與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同法第159 條之4 「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不符 ,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定。此因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核屬憲法 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 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不容任意剝奪。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92年2月6日修 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乃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明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 則,原無證據能力。然則,反對詰問權既屬被告訴訟防禦之 一種,倘法院於審理之時,業已賦與被告合理主張是項權利 之機會,乃被告於審慎評估其訴訟之優勝劣敗後,竟甘於放 棄關此權利之行使,已足見反對詰問之於被告之防禦乃了無 助益!此際,倘仍強令被告為此主張,則其結果恐亦將與被 告之不防禦無殊,而終將悖離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修正刑 事訴訟法酌採英美傳聞法則之本旨。據此,被告本於自主意 志而放棄反對詰問權之主張或行使,參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真意,自應賦與相對等之尊重。更何況,鑒於我刑事訴 訟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以倘若當事人「不 願」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自法理以言,法院自亦全無假 職權為名,任意介入以「否定」是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空 間!尤以參諸我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係明 確揭示前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明確指出本 次修正併「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之立法意旨;而「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 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



十六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 或被告不同意之例外情況,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 述究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 定關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據能力」,一向屬於日本刑事審 判實務之運作方式!本此同旨,我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當 更加不宜逕為反於上開解釋,申言之,應認為「在當事人間 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 法院使用」!準此,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中,法院當 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 ,而為個別性之斟酌,應逕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 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情形
1、供述證據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案辯論終結以前,就前揭審 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並均表示無意見 ;本院自形式察其作成及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任意 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相符。按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援引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之 法律依據。申言之,本院認為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毋庸再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為個別性之斟 酌。
2、非供述證據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亦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或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依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堃才、程泱傑王玟婷闕寶琴曾羚瑀、 黃薏珊黃美玲及被害人陳艷珠等人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另 就附表編號3 部分,被害人雖未報案,然該款項匯入之帳戶



已為詐騙集團所支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均應為詐欺贓款 ,此為本院於職務上所已知;復有附表所示各金融帳戶之交 易明細、被告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明 細表及存匯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畫面、扣案物照 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以上卷證 均詳如附表「本案證據」欄所載),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其犯行足以認定。參、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9人)
二、共同正犯
㈠、法律見解
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其次,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 ,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 之「相續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正犯在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所成立者為 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 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 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 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 照)。茲以本院職務上所已者,目前遭破獲之以電話詐欺集 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欺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 後,再由擔任所謂車手之人而出面提款及保管詐欺所得款項 ,並由擔任收水之人向該車手而收取詐欺所得,再交予上游 收受。因此,無論所參與者係何部分之行為,均係該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申言之,共同正犯在合同 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
㈡、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與所屬之詐騙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 詐騙情事,其等為圖事成後若干可預期得到之不法報酬,決 意參與該集團之犯行,以促使各所屬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 取財之行為,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足徵被告係基於 正犯之犯意,而參與「雨過天晴」等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之 運作甚明。因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
㈠、法律見解
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而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 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㈡、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4至5、6、7、9 所示各次犯 行,各被害人雖均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而匯 款至所指定之帳戶內,旋由被告分次逐筆提領;然被告係基 於一提領之犯意,持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接續 於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之 方式,提領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款項,其行為均係於密接之 時間及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主觀上係基於 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行,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亦應僅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
㈠、法律規定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是為想像 競合犯,僅能依重罪處斷。
㈡、本案情形
經查:附表編號4至5 部分,被告分別以單一提款行為提領2 位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論以一罪。
五、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8 罪,係由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於 不同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財物,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具差異 性,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其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次,法官在個案量 刑時,其所宣告之刑係罪刑相當之量刑結果,惟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之制度,卻規定應定執行刑,此項立法使得法官原 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因此,除有期徒刑 之併罰之外,此項規定自以刪除為妥,立法應注意及之。㈠、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
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依刑法第51條第1 款至第4 款之規 定,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 不執行他刑;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 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此種情形,乃性質上無法併 為執行之故。然則,性質上無法併為執行部分,執行檢察官 事實上不予執行即可,原不必在立法上明文免其執行之義務 ;否則,將置法院之宣告刑於何地?亦即法院之宣告刑又有 何意義?申言之,法院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必因其罪責 深重,法院宣告多數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必因其罪責更為深 重;若實際無法執行,也是無可奈何;惟在法律上規定只能 執行其一,等於免除其他部分之罪刑,對被害人而言,真是 情何以堪?如此,此項立法又有何意義?
㈡、就有期徒刑而言,
1、就報應之刑罰理論觀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期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亦即在定其執行刑時,將減去若干徒刑。此項立法使得法官 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如何謂之符合正 義之制度?觀之同條第九款,從刑之沒收既得併執行之,何 以主刑之徒刑、拘役或罰金必須打折執行?何況,在重罪之 定執行刑,其所減去之刑將以年計,如何謂之符合公平正義 之原則?尤有進者,若二個以上之重罪,均宣告法定最低刑 ,則定執行結果,將低於法定刑,不合立法最低刑之要求, 根本不合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2、就個別預防之刑罰理論觀之
依教育刑之「同時教化原則」觀之,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即有 其必要性。所謂個別預防,即監獄之執行係報應理論之責任 抵償,被告在執行中,經由自己之悔罪與監獄之教化,得以 再社會化,而回歸社會。為此而有行刑累進處遇(例如善時 制)及假釋之規定。茲以被告犯殺人罪及強盜罪為例,若其 殺人罪經宣告有期徒刑十年,強盜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五年; 在理論上,十年使其殺人行為罪刑相當,五年使其強盜行為 罪相當。惟在實際上,既要同時執行,當被告在悔罪時,係 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而監獄在教化時,亦同時就 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亦即被告之同時悛悔加之監獄之同 時教化,共同促成被告之再社會化。因此,就有期徒刑而言



,定其執行刑即有刑罰理論之根據。以往,司法實務基於罪 刑相當之觀點,習慣上僅減少一點刑期,未曾減得太多。在 95年7 月1 日連續犯刪除後,因數罪宣告刑之總和往往數十 年乃至百餘年,法官不得不在定執行時,予以刪減調和,此 時會減少很多。其最終量刑結果,在連續犯刪除之前後,相 差不大。
㈢、就拘役而言
所謂拘役,顧名思義,是指抓來勞役,屬於強制工作,具有 保安處分之性質,是故監獄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處拘 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在刑罰種類中,拘役一項並 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 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6 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 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 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 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何況是拘役!因此,若要留存拘役, 亦以改為保安處分為宜。然則,我國立法上不但保留拘役, 而且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執行刑,實無必要。觀之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其51條 第10款增但書「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者,不 執行拘役」,可見立法者業已明白有期徒刑與拘役之不同, 已經執行一定期間之有期徒刑者,即無執行拘役之必要。㈣、就罰金而言
罰金雖為列為主刑之一,惟其本質類似行政罰鍰,又不發生 監獄教化之問題,併為執行即可,原無定其執行刑之必要。 然則,我國立法卻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其執行刑,實 無必要。
六、累犯問題
㈠、本案情形
被告蘇俊青前因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 369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之罪,經 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510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753號案件而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 字第594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於106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立法問題
被告之品行,乃量刑考量情狀之一。法官在量刑時,對於素 行不良者,依刑法第57條第6 款之規定,自然有所斟酌,是



為道德上之自然加重;刑法再有累犯之設,不過立法者強迫 司法者「應」加重其刑而已,是為法律上之強迫加重。然則 ,被告就其前次犯罪行為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責任已經 抵償,若再將其前次犯罪行為納入本次犯罪行為而一併評價 ,再予加重其刑,就其所加重部分,實係將前次已受責任抵 償之行為再次非難,顯然違背雙重處罰禁止原則,將使被告 受到不平等之待遇。因此,累犯之制度是否違背憲法平等原 則,已堪質疑。何況,出獄而再犯,可見監獄教化不彰,監 獄教化不彰而怪罪被告,反而以不利益加之其身,又豈合國 民主權之原理?申言之,司法者自會考量加重,立法者之強 迫加重,並無必要。德國刑法於1986年廢除累犯之規定,其 故在此,值得立法者深思。何況,若被告素行不良,法院在 量刑時,本會一併斟酌加重其刑,惟因累犯規定係必加其刑 ,並非得加其刑,法院不得不仔細閱讀其前科表,以資判斷 ;而被告之檢方及院方前科表,常有數十張之多,法官常需 耗費不少時間,始能得出其係為累犯之結論,事實上,其為 累犯與否,在量刑上影響微小,只因法律規定不當而消耗法 官之精神,浪費法官之精力,造成法官之疲憊,間接影響當 事人之權益,尤其值得立法者深思!
㈢、大法官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 解稱:「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 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又稱:「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108年2 月22日),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申言之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法完 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易言之, 在大法官解釋之後,本條修正之前,其立法強迫加重之規定 ,已經設成司法裁量加重之規定。因此,法院於量刑裁量時 ,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 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 之性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



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
㈣、本案情形
雖被告於上開累犯事實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詐 欺取財之犯行,然則,如前所述,被告前述之前案紀錄,既 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作為量刑之依據,乃道德上 之自然考量,自無再依累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之必要。何況 ,被告之前科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並無詐欺之類型 ,本院因所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七、沒收修正
㈠、適用新法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其中之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 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 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因此,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後法優於前法
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 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 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 」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 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 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㈢、擴大沒收範圍
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 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



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2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第4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第5 項)。」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 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 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 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 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 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 價額」替代之。
㈣、沒收比例原則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 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 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 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乃規定為:「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 追徵,亦同(第1 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2 項) 。」
㈣、併合執行
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 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 條第9 款,而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 行之」規定。
肆、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㈠、人性尊嚴原則
其次,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



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 排斥或輕視之。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 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就刑事立法而言 ,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 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 為違憲之立法。申言之,不應犯罪化而予以犯罪化,不應重 刑化而賦予重刑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一言以蔽之, 前者乃不應罰而罰之,後者乃不應重而重之,使得國民受到 不應處罰之處罰,或是受到過重之處罰,皆是不合人性尊嚴 原則。
㈡、比例原則
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 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 「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 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 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 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 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 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 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 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 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申言之, 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始得謂之符合比例原則。㈢、法益原則
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 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 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 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 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 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 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 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 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 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 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 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 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



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 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 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 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 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 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 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 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 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 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㈣、罪刑相當原則
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 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 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 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 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 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 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 ,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 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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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