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08年度,3號
KLDM,108,原交訴,3,20200612,2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天盛



指定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上列被告,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09年2月27日所為之協商判決(108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天盛為原住民,身處經濟弱勢,於大 都市謀生不易,致誤觸法律,原判決雖已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但仍判處以有期徒刑6月,量刑實為太重,因 此提出上訴,請求衡量上訴人以上情形,從輕量刑,以求自 新之機會,提出上訴等語。
二、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 提起上訴:一、於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者;三、被告所犯之罪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 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四、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 事實不符者;五、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者;六、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七、協商判 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者(除有前項所定 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0第1項所明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準用同 法第362條規定,協商判決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 傷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認罪,檢察官經本院同意後,就被告願



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與被告進行協商,嗣被告與檢察官 達成合意,檢察官即聲請本院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有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見108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卷 第79頁)在卷可憑。本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1項 ,告知被告下列事項:一、所認罪名及其法定刑度,二、本 件改行協商程序審理,被告將喪失:⒈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 開審判之權利、⒉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⒊保持緘默之權 利,三、法院如依協商合意而為判決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 形之一,不得上訴。」等語,被告表示對於法院告知事項均 瞭解,於協商程序中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對起訴犯罪事實認罪,且其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 訴書所載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願受有期徒刑陸月之宣告, 有本院109年2月19日協商程序筆錄(見同上卷第83-8 5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見 同上卷第81頁)在卷可稽,本院遂依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結 果,判處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情形 ,處有期徒刑陸月,有108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刑事協商判決 附卷可稽。又檢察官或被告均未於本院協商程序終結前,撤 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亦無其他較重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復無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且未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被告事後徒以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揆諸上揭規定,於法即有未合。經核被告提 起上訴所憑理由,並不符合前述得提起上訴之事由,其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 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