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9年度,14號
CYDA,109,續收,14,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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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續收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陳水常 
相 對 人即 PUJI LESTARI
受 收 容人      現收容於嘉義縣專勤隊臨時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UJI LESTARI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 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 收容;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 容之裁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而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 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 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 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 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 府通緝。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 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 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 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 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此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 8條之1第1項即明。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 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 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 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PUJI LESTARI於民國106 年6月5日因擔任監護工持居留簽證入境,於107年1月16日行 方不明,於107年1月31日遭廢止居留許可,在臺逾期居留。 嗣於109年6月12日下午4時許自行向聲請人所屬北區事務大



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到陳明其為逾期居留者,並移請聲請人所 屬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處置。後於109年6月13日經聲 請人處分強制驅逐出國,且基於如未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 國,亦於同日為暫予收容處分,再交由聲請人所屬南區事務 大隊嘉義縣專勤隊所屬臨時收容所收容,相對人係逾期居留 ,現正由聲請人辦理遣送相關手續,仍有逃逸之虞,復無親 友可為其具保,無法為替代收容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係合法入境擔任監護工之外國人,於 107年1月31日經廢止居留許可,在台逾期居留,於109年6月 12日自動到案,並於翌(13)日處分強制驅逐出國。基於相 對人逾期居留,且無有效旅行文件,是以處分暫予收容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 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109年6月13日移署南嘉市勤字第 00000000號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同年月13日移署南嘉市勤 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 隊嘉義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內政部移 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查處外來人 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調查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點名單、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調查筆錄 ,及護照及居留證影本等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為 事實。
四、相對人身體健康,無罹患任何疾病,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之1前開規定之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經本院訊問相對 人無訛,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該條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 可採信。
五、相對人在台違法居留逾879天後始遭查獲,遭查獲時身上無 任何有效旅行文件,且在國內並無任何親友等情亦為相對人 所自承,是以聲請人主張依相對人之情狀,無法以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收容替代處分代替收容,亦堪認定 ,相對人既係逾期停留,且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依相對人 之情況,亦無法以收容替代處分代收容,聲請人認相對人逾 期居留,處分強制驅逐出國,同時處分暫予收容,依法自無 違誤。
六、相對人既係逾期停留,且在國內復無任何親友,現正由聲請 人辦理遣送作業中,是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 存在,應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 4第1項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相對人即受收容 人PUJI LESTARI應准續予收容。




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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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