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31號
原 告 易利發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上智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2日(本院收文日)
具狀表示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原告之書狀應更正如下並提出裁決書:
㈠、按依行政訴訟法(下稱同)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
同法第105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2、3款及同法第237條
之3第1項等規定可知,提起交通裁事件,應以起訴狀為之,
並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
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㈡、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
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通常均係以裁決書為請求撤銷
之原處分,非以原舉發單位通知單之字號為不服之處分。是
原告應補行提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所裁決之裁決書到院
。
㈢、又依上開說明,交通裁決事件之被告,應為原處分(即開立
裁決書之機關),若裁決書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開立,則被告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表人李輝宏】;原告所欲聲明撤銷之處分,亦應一併更正
。
二、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
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
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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