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34號
CYDV,109,重訴,34,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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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陳保誠 

訴訟代理人 洪椿昇 

被   告 許哲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嘉簡附民字第12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071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1。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 許厝庄仔2之36號前,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 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頸部損 傷之傷害,同時並出言以「你給我試試看,我一定讓你死 的很難看、不然你試試看」等言語,恫嚇原告,致原告心 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109年度嘉簡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及雜費:139,311元。
⑴復健費用:自108年2月15日起至109年3月5日共復健231次 ,總計復健費用9,550元。
⑵機車油資:自民雄至陽明醫院復健來回共231次,總計油 資11,550元。
⑶復健時間成本:原告復健每次耗時2小時,共231次,以時 新155元計算共69,300元。
⑷門診醫療費用:自108年1月20日起至109年5月19日門診醫 療費用計30,681元。
⑸手術後門診計程車資:手術後門診共7次,每次計程車資 約430元,總計3,010元。
⑹可調式頸圈:手術後頸椎固定所需,花費5千元。 ⑺亞培基速得營養品28包:手術後傷口需補充營養品,花費 6,820元。
⑻看護費用:一日看護費用2,200元。




⑼眼鏡鏡片一副:1,200元。
2、工作損失:原告任職於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傷害 事件自109年3月31日起至109年4月8日止共向公司請9天病 假,以每月薪資36,300元計算,每日薪資1,210元,請求9 天工作損失10,890元。
3、精神賠償:原告遭被告毆打受傷後,開始頸椎復健231次 ,傷勢嚴重經醫生建議開刀治療,折磨一年多時間。頭部 損傷導致有頭痛現象,造成注意力無法集中,嚴重影響工 作表現,為此內心甚為苦惱。原告請求頸部損傷的折磨賠 償5萬元、頭部傷害賠償5萬元。又被告恫嚇原告「你給我 試試看,我一定讓你—死的很難看、不然你試試看」等言 語,致原告心生畏懼,內心惶恐難安、心神不寧,此部分 請求賠償10萬元,總計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4、原告主張之上列金額共350,201元,原告僅請求35萬元。(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傷勢沒有那麼嚴重,醫藥費部分可能是原告骨刺造成 的,而非兩造互毆所致,原告開刀部分與本件傷害無關。(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8年1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許厝 庄仔2之36號前,徒手毆打原告。
2、被告因上述傷害、恫嚇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嘉簡 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確定。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有毆打原告成傷?
2、原告受損害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是否有毆打原告成傷?
1、被告自陳於108年1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嘉義市許厝 庄仔2之36號前,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而徒手毆打原告( 本院卷第137頁、108年度偵字第8814號卷第9頁反面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008811號卷第 2頁)。且證人吳得昌吳掌筆於偵查中亦證稱:「108年



1月20日上午11時50分,在嘉義市許厝庄仔2-36號前,有 見聞陳保誠許哲誠因口角發生爭執,許哲誠毆打陳保誠 。打頭部太陽穴地方大約5下以上,後來要走以前又用腳 踢肚子一下。打完要走之前許哲誠有對陳保誠稱「你給我 試試看,我一定讓你死的很難,不然你試試看。許哲誠離 開後又回來踹陳保誠一腳,之後就被我拉開。打完後有停 留在原地繼續爭執」等語(108年度偵字第8814號卷第31 、32頁)。核證人所陳被告有毆打原告之事實與原告之主 張及被告自認有毆打原告等情相符。足證被告確有毆打、 恫嚇原告之事實。
2、原告因被毆打而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頸部損傷之傷害 ,有診斷證明可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 偵字第1080008811號卷第26、27頁)。可證原告遭被告毆 打而受有上述之傷害。
3、被告因上述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嘉簡字第317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有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9-11頁),並調閱該刑事卷查明 無誤。益可證被告確有毆打原告成傷,並恫嚇原告之事實 。
4、綜上可證,被告確有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損傷、 腦震盪、頸部損傷之傷害,並恫嚇原告之事實。(二)原告受損害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從而被告 毆打原告成傷,並出言恫嚇原告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 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就原告 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2、醫療費用及雜費:139,311元。
⑴醫療費用:原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109年5月12日在陽明 醫院就醫、復健、開刀,除109年3月31日看診心臟內科費 用80元,此應非原告受傷所必要之看診醫療項目外,其餘 共39,331元,此有醫療費用收據可證(本院108年度嘉簡 附民第12號卷第23-156頁、本院卷第107-119頁)。而觀 之上開收據,其就診之科別為神經外科、骨科等,均與原 告之受傷有關聯性,應為原告受傷之必要就醫費用。又原 告受傷後,已不斷就醫上百次,顯見其就醫並未見成效, 進而因第5、6頸椎間盤突出,於109年3月31日住院開刀,



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87頁),此顯係因被毆打所 致之傷害,故其開刀亦應屬被毆打之必要醫療支出。合計 醫療費39,331元,應屬被毆打之必要醫療支出。 ⑵機車油資:原告以自民雄至陽明醫院復健來回共231次, 每次油資50元,合計11,550元,亦屬合理(50231)。 ⑶手術後門診計程車資:原告係因第5、6頸椎間盤突出而住 院開刀,其術後之回診自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又手術後 門診計程車資單據7張共2,800元,此有計程車車資收據可 證(本院卷第121、122頁)。此部分計程車資2,800元, 應予准許。
⑷可調式頸圈:原告因第5、6頸椎間盤突出住院開刀後,要 戴項圈3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87頁),是 原告自有購買頸圈之必要,又原告購買頸圈費用5千元, 有收據、發票可證(本院卷第125、126頁)。是頸圈5千 元,屬必要支出。
⑸看護費用:原告住院開刀,共支付一日看護費用2,200元 ,此有看護服務員收據可證(本院卷第139頁)。是看護 費用2,200元,屬必要支出。
⑹復健時間成本:原告108年5月1日之投保薪資36,300元, 此有投保資料表可證(本院卷第89頁),若以週休1日換 算時薪為174元(36300268)。原告以復健每次耗時2 小時,共231次,以時新155元計算,總計71,610元(155 2231)。原告請求69,300元,應予准許。 ⑺原告支付亞培基速得營養品28包計6,820元,此有發票可 證(本院卷第135、136頁)。然此項營養品與術後之復原 是否有必要,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無法證明此部分 係確實必要之支出,是原告請求手術後補充營養品6,820 元,不應准許。
⑻眼鏡鏡片一副:
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其請求回復 之損害,並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度,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 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 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 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 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



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②經查,本件據本院刑事庭移送之本院109年嘉簡字第317 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乃係被告「毆打原告成傷 ,並恫嚇原告之事」,此有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317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並經陳述如前。 則依前揭犯罪事實所示,被告並無損毀原告之眼鏡之行 為。是原告主張眼鏡鏡片一副而支付1,200元之,並非 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而致原告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 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此部分以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⑼以上合計原告之受損額為130,181元(39,331+11,550+ 2800+5千+2200+69,300)
3、工作損失:原告任職於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傷害 事件自109年3月31日起至109年4月8日止共向公司請9天病 假,此有請假單可證(本院卷第127-133頁),以每月薪 資36,300元計算,每日薪資1,210元,9天工作損失10,890 元。
4、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 原告係56年次,工專畢業,未婚,月收入36,000元,有一 筆農地跟一筆建地。被告係61年次,高中畢業,已婚,有 小孩,沒有收入,有一個不動產跟土地。此為兩造所陳明 ,且互不爭執(本院卷第148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17-75頁)。本 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犯後未與 原告和解,以及原告所受之精神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5、以上合計原告之受損額為241,071元(130,181+10,890+ 10萬)。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0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原告勝訴部分為241,071元,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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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