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1號
CYDV,109,訴,51,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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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尚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峯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連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間所簽訂國外(團體)旅遊定 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6條規定:「因本契約發生 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7條或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而本 件原告係依旅遊契約所生之消費訴訟提起請求,則依消保法 第47條之規定,自得由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是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訴之追加或變更,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 追加或變更時,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最高法院91年臺抗 字第212 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94 年度臺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業於民國 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 年6月15 日始遞狀就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駁回,並追加第三項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予假執行,揆諸上開說明,該訴之變更及追加並不合法,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兩造前於民國108年4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主要約定事項 如下:
1、由被告負責提供原告公司「北越發燒賣~海上公主號、山水



雙龍灣、纜車摩天輪五星飯店下午荼五日」之員工旅遊服 務。
2、出團時間為108年7月13日至17日止,團費每人23000元。3、被告應負責原告方申辦護照及依旅程所須之簽證,代訂機位 及旅館,並應於出發前舉行出國說明會,將原告方之護照、 簽證、機票、機位、旅館及其他必要事項向原告報告,並以 書面行程確認之。以及提供旅遊地區、國家相關注意事項給 原告方參考。(第11條約定參照)
4、出團後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原告方因簽證、機票或其他問題 無法完成其中部分旅遊者,除應契約第24條辦理外,應自費 安排至次一旅遊地。如無次一旅遊地時,應安排返國,等候 期間所生之食宿、交通及其他必要費用,由被告負擔。若被 告、怠於安排交通時,應支付因返國所支出之費用。(第23 條第1、2項約定參照)
5、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延誤行程時間,原告所支出之食宿及其 他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第24條第12項約定參照)6、被告於旅遊途中因故意棄置或留滯團員時,除應負擔棄置或 留滯期間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用,按實計算退還未完成 旅程之費用,及由出發地至第一旅遊地與最後旅遊地返還之 交通費用外,並應至少賠償依全部旅遊費用除以全部旅遊日 數乘以棄置或滯留日數後相同之金額五倍之違約金。被告於 旅途中若係因重大過失而有第1 項棄置或留滯情事時,除應 依第1項規定負擔相關費用外,並應賠償依第1項規定計算三 倍之違約金。被告於旅遊途中,若係因過失而有第1 項棄置 或留滯情事時,除應依第1 項規定負擔相關費用外,並應賠 償依第1項規定計算一倍之違約金。(第25條第1、2、3項約 定參照)
7、兩造應以誠信原則履行本契約。(第33條前段參照)㈡、嗣原告公司以108年3月20日及同年7 月10日之銀行匯款回條 聯、被告公司108年4月9日之簽收約定書及同年7 月5日之出 團對帳請款單所示,原告業於出團前已付清全部旅費,出團 人數為27人,被告公司於108 年4月9日書立簽收約定書時, 已同時收取出團人員之護照,以辦理簽證及訂購機票(於出 國當日於機場交還護照)。
㈢、期間,被告公司業務曾前來原告公司2 次,其中一次為簽約 ,另一次為行前說明會。詎被告公司已明知出團人員包含外 籍移工,依規定出境後應預先辦理重入國許可,卻疏於注意 亦未告知,導致原告公司5 名外籍移工於返國時因無法換發 登機證而滯留越南河內,其中4名滯留期間為108年7 月17日 起8月8日止,8月9日返國;其餘一位滯留期間為同年7月17



日至8月12日,13日返國。
㈣、因被告公司依約負有為旅客檢查證照、辦理出入國所需證照 之義務。雖旅行社無法代辦重入國許可,但基於專業,必須 告知旅客入境所需文件,若未盡告知義務致旅客受有損害, 旅客仍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公司事後曾於108年8月29日之 致意函,其略稱願提供每人機票款3,000 元及機場至雲林交 通費4,200元。惟於品保協會108年9 月17日之調處紀錄表時 ,原告曾就此事件申請調處,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而調處不成 ,被告公司因原告公司之不完全履行系爭契約,致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514條之7第2 項之規定及 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5,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自始即對原告之移工負有辦理簽證之責:1、經查,除非免簽或其他互惠條件或外交人員,否則一般旅客 入境他國前須按它國法令規定必須事先取得入境許可及簽證 ,只是申請入境許可之應備文件因入境原因不同而各有不同 規定,依此移工出境後再入境,依我國規定仍須事先提出相 關文件申請重新入國許可。而無論係簽證或重入國許可,均 係入境我國之條件,為國家主權行使之展現,則本件系爭契 約第11條所謂簽證,解釋上自應包括重入國許可,故申請重 入國許可之性質仍屬簽證,屬被告依約應代辦及應告知之事 項,被告之抗辯尚屬無由。且系爭契約內所記載相關辦理越 南簽證之應備證件、時程及簽證限制條件等,係指入境至越 南之簽證事宜,與本件越南移工無法入境至我國之情況不同 ,亦無被告所稱外國人士應自行辦理簽證而排除被告責任之 意思表示。
2、又原告與被告業務接洽時,已明確告知團員中有五位越南移 工及一位泰國移工,被告明知且受理進而與原告簽約,兩造 之系爭契約自已包括六位移工在內,且被告確有依系爭旅遊 契約第11條約定履約,即收取全部出國團員(包含移工)之 護照及辦理出國說明會,卻疏未辦理移工入境許可,亦未告 知相關義務,故被告尚不得據此而免責。
3、而被告稱其接團之前提為原告自行辦理簽證,且為原告已知 悉及承諾。惟系爭契約書第11條約定:「如確定所組成團體 能成行,乙方(被告)即應負責為甲方(原告)申辦護照即



依旅程所需之簽證。」準此,再依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於簽約 前即已告知被告團員包括移工之事實,當可推知被告既係無 條件同意而簽約,之後依約收取護照,即應依前述約定負責 辦理簽證。況原告移工之護照正本自始由被告收取保管,則 被告主張原告應自負辦理重入國許可之責,所辯尚無理由。4、況若依誠實信用原則導出之契約從給付義務,假若認定系爭 契約未約明移工重入境簽證處理方式,依契約之附隨義務, 被告亦應有為原告處理移工重入國許可事宜之義務。㈡、有關被告抗辯並無惡意留置之情形,惟被告依約應代購108 年7月17日機票及安排移工返台,卻因出境前未申辦重入國 許可而遭拒絕登機入境,其情形自該當於系爭契約第25條留 滯團員之規定。
㈢、被告附件中之旅遊行程表之所載事項,原告並未見過,且非 原告之行程,故非本件契約範圍,亦與本件系爭契約無關, 自不能拘束原告。
㈣、關於賠償項目部分:
1、仲介公司代辦費部分,原告提出仲介公司之發票及收據,此 非辦理重入國之費用,而係移工出境前未事先申辦重入國許 可,按規定需委託仲介公司重新辦理外勞聘僱入境手續因此 所生之費用。
2、移工服務費、就業安定費、勞健保費部分,均係移工受雇期 間為原告從事勞務依法令應繳納之費用。然本件因可歸責被 告事由致移工滯留海外未實際為公司從事勞務工作,原告卻 額外支付上開費用,自屬損害賠償範圍。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4條、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 第20條及申請外籍移工單次重入國許可須知之規定,外國移 工在我國居留期間內,有出國後再入國之必要者,本人或可 委託雇主於出國前可向移民署申請重入國許可。由此可知, 該申請重入國許可並非屬出國旅遊地政府要求所需申辦之「 簽證」概念,亦非被告辦理出國旅遊可代辦之業務,是以自 非被告依約應為告知原告之事項。
㈡、況縱外籍移工應辦理重入國許可屬於被告應告知原告之義務 ,惟被告已充分告知原告應自行查明相關規定辦理,原告亦 承諾外籍移工相關簽證自理。而證人陳佳吟亦證述實際上並 無就外籍人員查明相關規定辦理,亦無通知仲介業者,再比 對原告自陳自收取護照至出國,長達三個多月期間,原告並 無任何作為,足證本件外籍移工未辦理重入國許可,係屬原 告疏漏所致。是以原告漏未協助外籍移工辦理重入國許可之 情事係可歸責原告。




㈢、被告否認為原告處理外籍移工重入國許可事宜為本件系爭契 約之從義務;縱旅行社協助處理外籍移工重入國許可事宜屬 旅遊契約之從義務,惟兩造於會談時,被告早已說明係以本 國人民為主,並不接受外籍人士參團之限制,並在經原告同 意能妥善自行處理外籍人士之相關簽證前提下,被告始例外 承接原告員工旅遊團,並提供行程表書面提醒原告,是以自 整個契約發展過程,被告已盡其應盡之義務,反而原告無視 行程表關於簽證說明提醒之文字致疏未妥善辦理外籍人士之 重入境許可,已有違反屬於原告之契約協力義務與誠信原則 ,原告自應自行負責。
㈣、本件外籍移工無法入境我國乃係未辦理重入國許可所致,並 非被告有任何惡意留置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旅 遊契約中第25條所稱之惡意留滯之情事,並無理由。㈤、對以下費用表示爭執,其意見為:
1、關於仲介公司的外籍移工重入國代辦費用,該代辦費用無論 本件外籍移工未辦理重入國許之情事係可否歸責被告,如原 告要委託仲介業者辦理,就必須支付相關費用,更何況因重 入國許可也可由外籍移工本人自行辦理,因此仲介公司的外 籍移工重入國代辦費用與本件無關,亦非原告之損害,對此 費用被告爭執之。
2、關於移工服務費,移工服務費乃仲介業者依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3條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 務向雇主所收取的服務費,每一位員工「每年」不得超過2, 000元,是以該移工費用無論本件外籍移工未辦理重入國許 之情事係可否歸責被告,屬於原告依法應給付的款項,因此 移工服務費用與本件無關,亦非原告之損害,對此費用被告 爭執之。
3、關於就業安定費用,屬原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1項應給 付的款項,是以該就業安定費用與本件無關,亦非原告之損 害,對此費用被告爭執之。
4、關於移工之勞健保費,屬原告依法應給付的款項,是以勞健 保費與本件無關,亦非原告之損害,對此費用被告爭執之。5、本件被告無任何惡意留置外籍移工之情形,是以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25條第3項主張被告應負擔違約金,並無理由。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契約為旅遊契約:
1、按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



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 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民法第514條之1定有明文。2、兩造未爭執本件旅遊行程係依據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 而該契約書為交通部觀光局所擬定之範本,又兩造簽立契約 書後,被告確係提供北越旅遊服務,是可認兩造所簽立者為 旅遊契約。
㈡、兩造並未約定需代辦外籍勞工重入國簽證:1、按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期間內,有出國後再入國之必要者,應 於出國前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重入國許可。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34條前段、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地20條第1 項均定有明文。該條文並未明確指出由何人辦理外籍移工之 重入國許可,然依我國現狀,外籍移工來台多半有仲介,且 從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6條之工作,對於該重新入國許可之 申請,應由外籍移工、雇主或仲介其中一人處理。2、本件原告辦理員工旅遊,其中有5 名持有居留簽證之外籍移 工並因未辦理重入國許可而滯留越南(下稱滯留越南5 名外 籍移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次原告與被告簽立之系爭 契約,其旅遊地點為越南,係屬外國,該5 名外籍移工需於 出國前重新辦理重入境許可,應屬無疑。
㈢、原告先主張兩造對於滯留越南5名外籍移工重入國許可之辦 理有特約,書面依據為系爭契約第11條,經查:1、兩造於系爭契約上,第11條約定:如確定所組團體能成行, 被告即應負責為原告申辦護照及依旅程所需之簽證,並代訂 妥機位及旅館。被告應於預定出發七日前,或於舉行出國說 明會時,將原告之護照、簽證、機票、機位、旅館及其他必 要事項向甲方報告,並以書面行程表確認之。被告怠於履行 上述義務時,原告得拒絕參加旅遊並解除契約,被告即應退 還甲方所繳之所有費用。此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代辦滯留越南 5名外籍移工重入國許可之依據。
2、簽證與重入國許可之性質不同:
⑴、所謂簽證者,指的是外國人欲入境他國,除了以互惠免簽證 國之外,通常均需持有當地國核發之准予入境之證明文件, 而重入國許可,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4條之規定,以及同 法其他條文之規範,指的是已經有居留權而欲出國再入國之 外籍移工,需向相關單位申請重新入境之許可。而有居留權 之前提在於其居留簽證屬於合法且於有效期間內者而言。關 於簽證之核發則為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所規範之事項,重入國 許可之規範則為入出國及移民法所規範。
⑵、查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 之人士。本條例第11條所稱長期居留,指擬在我國境內作超



過六個月之居留者。申請居留簽證目的,包括依親、就學、 應聘、受僱、投資、傳教弘法、執行公務、國際交流及經外 交部核准或其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活動。外 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定有明文。
⑶、是以,若一外國人欲來我國居留工作,首先應取得簽證,並 取得入境時之入境許可,可見簽證與入國許可係屬二者不同 之概念,而重入國許可之前提在於該外國人已有居留簽證, 但因故出國需重新入境者而言,如以英文觀之,簽證之英文 為VISA,而入國許可為Permittion,更可顯示兩者之不同。 由此可知簽證與重入國許可係屬不同之兩個概念。⑷、前揭第11條約款僅有約定被告應負責為原告申辦護照及依旅 程所需之簽證,不包含5名滯留越南外籍移工重入境許可事 項,是此一條文當不能做為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原告之滯留越 南5名外籍移工辦理重入境許可之依據。
⑸、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1條的簽證之解釋應包含入境許可, 但重入國許可本與簽證之性質不同,業如前述,況且本件滯 越南5名員工之重入境許可本身牽涉到相關之工作簽證問題 ,依其性質,與一般國人之入境許可不同,除非有明文之記 載約定,否則不能以有簽證之記載即要求旅行社有代為辦理 重入國許可知業務,況且重入國許可之辦理本有其他行政流 程及費用,此些細節均需另外約定,如直接以該條款有代辦 簽證之約款即直接認為其有代辦重入境許可,對旅行契約之 解釋未免過苛。
㈣、原告主張當時兩造於磋商之時另有特約:原告另主張兩造於 締約時有約定要辦理重入國許可云云,經查:
1、證人即本件與被告接洽之原告原告陳佳吟於本院辯論時證述 :我之前有承辦我們公司國內員工旅遊的經驗,這次的旅遊 是我先在網路上後,打到嘉義分公司去詢問,我有告知是員 工旅遊,請他們報價,當時是詢問參加北越團有26至28人費 用的計算。接洽過程中並沒有說到其他的事情,當時被告之 承辦人是蔡呈鈞,該契約是4月9日在我們公司簽的,也有收 護照,我們有告知蔡呈鈞出去的人包含外籍勞工,當時我們 並沒有請旅行社辦理相關返國手續事宜,旅行社也沒有告訴 我們相關的注意事項,7月5日之行前說明會,也是蔡呈鈞來 說明,他沒有告知要辦理重入國許可的事情,也沒有請旅行 社辦理返國相關手續,旅行社也沒有告訴我們注意事項,這 次到越南的簽證是旅行社辦的,護照是出國當天交還的。接 洽過程中,我們沒有明確告知旅行社,說這些外籍人員需要 再辦理入境手續。旅行社的人也沒有承諾幫我們辦再入境手



續,我覺得對方應該知道這幾個員工是拿工作簽證,因為我 已經告訴他們是員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9頁)。2、證人即與原告接洽並參與系爭契約磋商擬定之被告員工蔡呈 鈞於本院辯論時證述:系爭契約的簽約地點在原告公司,至 108年底前我任職於被告公司,負責接待門市客人、電話、 網路訂單的客人。在被告公司我有很多公司旅遊的經驗,依 照流程不接團的部分是屬於外籍人士,因為不曉得這些外籍 人士的屬性,有不一樣繁瑣的辦理簽證問題,所以基本上不 接,除非對方可以自己處理外籍人士簽證的部分,我們就會 個案處理,當時我們公司是請我們發廣告DM,後來因為原告 公司承辦人陳佳吟有接到這些相關訊息來電詢問,是我接洽 ,過程中有請我建議行程,原告公司也覺得我推薦的行程不 錯,之後細看後發現我們網頁上有標註不接外籍人士的部份 ,所以有詢問我,當時要告訴他為什麼不接外國人以及後面 請他自己和仲介公司確認,我有詢問我們公司的產品部門的 主管,就跟原告公司承辦人陳佳吟說,如果可以確認簽證沒 有問題,我們就個案處理,之後就按照標準流程簽約,給行 程,收證件,說明會,按照這些程序,一直到回團。當時告 訴證人陳佳吟關於外籍人士的問題時,她說會跟公司還有仲 介確認,如果沒有問題,就是按照後面的程序作業,之後過 程中,她說會自己去確認,出團前也沒有多問其他的部份。 而因為我一開始有講過,這個部份他們要確認沒有問題,我 們才能承接,因為我們沒有辦法重入境許可,在出團前他們 都沒有再問過這個部份,我的認知上他們有辦理這個經驗, 我認為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4頁)。3、由上開過程可知,兩造關於滯留越南5名外籍移工的重入國 許可並無於接洽過程中約定由被告方辦理,且更進一步而言 ,此部分兩造甚至有由原告處理之默契,此可由證人蔡呈鈞 證述有告知證人陳佳吟請他找仲介處理等情可知,足認兩造 就辦理重入國許可此一事項並無特別約定。
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1條本身,適用於確定組團成行後,本 件原告告知被告其有5 名外籍移工,是在締結契約前,之後 原告再找被告締結契約,被告無異議而簽約,顯見被告業已 願意承接5名外籍移工之重入國手續,但查:
1、簽證與重入國手續所指之範圍不同,業如前述。2、再者,經證人蔡呈鈞告知證人陳佳吟如果你們或仲介能處理 好相關手續就可以承接後,原告於評估後始行簽約,因證人 蔡呈鈞前揭證述,足認原告業已評估外籍移工重入國簽證事 宜,原告再找被告簽約,且於電話告知後,證人蔡呈鈞有先 請示其公司此一情形是否可以承接,公司表示如果可以辦妥



外籍移工事項,可以個案處理,證人蔡呈鈞係如此回覆證人 陳佳吟,業如上述,並考諸原告於相關網頁上均有所標示不 承接外籍移工事項,原告知悉此些情形,仍與被告簽約,兩 造間早已就外籍移工出團而應由原告或其仲介辦理重入國許 可早已有默示之約定,當不能以被告係無異議簽約解釋。更 進一步言之,原告既主張其於電話中告知被告其有外籍移工 ,然於解釋契約時,卻刻意忽略被告同時亦有告知有外籍移 工如果你們可以處理,即可以個案承接之部分,其此部分主 張,當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解釋。
3、況且,縱認被告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但該條之效果 業已規範於該條後段,即為被告怠於履行上述義務時,原告 得拒絕參加旅遊並解除契約,被告即應退還原告所繳之所有 費用。本件業已參加旅遊,且原告並未解除契約,原告當不 能以此條作為其本件請求之依據。
㈥、原告另主張依據誠實信用原則,被告承接本件旅遊契約,本 有代其辦理外國移工之重入國許可云云: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
2、而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 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 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 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 法。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 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 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此限 制。
3、本件辦理重入國許可本為原告之義務,且兩造並未特約約定 由被告辦理,且解釋上被告並無任何附隨義務需幫原告辦理 外籍移工重入境之義務,兩造間就此部分無具體之權利義務 關係,當無誠信原則之適用。況且,被告於承接前業已告知 原告不適宜承接外籍移工之案件。則原告承接後有意及無意 不為告知,其是否可以因此主張誠信原則,則非無疑。㈦、原告再以旅遊品質保證協會網頁資料主張被告應有代辦重入 國許可知業務,但觀之原告所提之網頁內容,係記載:雖旅 行社無法代辦重入國許可,但基於專業,必須告知旅客入境 所需文件。如旅行社未盡告知義務,致旅客受有損害時,旅 客仍得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41頁)。該內容業已明確 指出旅行社並無代辦重入國許可之能力,由此一網頁內容更 可得知原告要求被告辦理重入國許可並無相當之理由,而至



於該內容之後段,係指旅行社應告知而未告知,但本件兩造 就重入國許可既早已約定由原告辦理,且縱認非約定由原告 辦理,亦可認原告業已告知,亦不符合告知之要件。㈧、本件兩造就此部分既已有約定,故縱使兩造有附隨義務,業 已就重入國許可之義務特約排除,原告當不能就此向被告主 張附隨義務違反之損害賠償。
㈨、又兩造間所定之契約為旅遊契約,該5名滯越南外籍移工所 持有者為工作簽證,原告身為旅遊業者,工作簽證及重入境 許可均涉及該5名外籍移工之工作問題,並非旅遊契約或旅 行社所得辦理。
㈩、原告所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6 號判決認為其 主張有理由,但該件之情形在於應告知而未告知,與本件兩 造早已合意由原告辦理不同,當不得比附援引。、另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本件外籍移工滯留越南後,有寄出致意 函,內容提出賠償1萬9,200元,並於本件在中華民國旅行業 品質保障協會旅遊糾紛調處時亦提出相同之條件,足認被告 亦認其自身有債務不履行之情。然本件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 行,仍須符合法律之構成要件,且表示歉意之動機很多,並 非被主張為債務人之一方有所表示歉意,即表示該被主張之 債務人即符合法律構成要件,是是此部分亦不能作為對原告 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核與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及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責任,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綜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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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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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住宿費用 │3,450元 │108年7月18日因留滯所生之住宿費,美金104.35 元折 │
│ │ │ │合新臺幣為3,4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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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交通費用 │6,235元 │5名移工108年7月19日先行返回渠等越南住處之交通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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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700元 │前往我國駐越南辦事處辦理簽證之交通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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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350元 │前往機場搭機之交通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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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200元 │入境後至原告公司之車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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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代辦費 │127,639元 │替5名移工辦理重入國之代辦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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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依法令規定│8100元 │依法令規定所支付之移工服務費 │
│ │所支出之費├───────┼────────────────────────┤
│ │用 │10,000元 │依法令規定需至勞動部勞動發展署所繳之就業安定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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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健保費 │17,575元 │為5名移工分別繳納10,580元、6,995元之健保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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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違約金 │524,400元 │⑴其中4位滯留22日,請求23,000/5日x滯留22日x4位 │
│ │ │ │ =404,800元 │
│ │ │ │⑵其中1位滯留26日,請求23,000/5日x滯留26日x1位 │
│ │ │ │ =119,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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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70萬5,6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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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