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林玉達
被 告 張順金
張碧蓮
蔡宗河
曾基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切結書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切結書無效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170萬元,應補繳裁判費1萬7,830元,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5月2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而該項 裁定已於109年5月2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 書1份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證,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