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47號
CYDV,109,訴,347,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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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許育銓 
被   告 童瑞祺 
      童月青 
      唐文杰 
      唐偉倫 
      何唐文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童月青唐文杰唐偉倫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 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童瑞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5,500元及其利息 ,故原告為童瑞東之債權人(原證1,本院債權憑證與繼續 執行紀錄表、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13至25頁)。二、而附表所示遺產原為訴外人童衝坤所有,因童衝坤於民國86 年10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童瑞東與被告童瑞祺童月青 及訴外人童瑞南(於93年12月3日死亡)、唐童昭(於65年7 月7日死亡),童瑞南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唐童 昭則先於童衝坤死亡,應由其子女即被告唐文杰唐偉倫何唐文鈴代位繼承(原證3,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 卷第73至92頁)。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業由被告於108年10 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原證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與嘉義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 27至35頁、第59至72頁與第93至107頁),然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迄未辦理分割,又童瑞東已陷於無資



力(原證4,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且怠於 請求分割前開遺產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前開債務,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童瑞東請求將系爭遺產准予 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否認被告所抗辯被告唐文杰唐偉倫何唐文鈴拋棄繼承 部分,對被告所抗辯之其餘事實則不爭執。對被告所抗辯 附表所示之現金存款迄今均未提領過之事實不爭執。(二)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9年6月1日南區國稅嘉 市營所字第1092184262號函及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 院卷第115至第118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四、並聲明:(一)請准原告代位童瑞東就被繼承人童衝坤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童瑞祺何唐文鈴以:
一、對童瑞東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之事實不爭執。二、對原告所主張童瑞東之被繼承人為童衝坤,因童衝坤於86年 10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童瑞東與被告童瑞祺童月青及 訴外人童瑞南(93年12月3日死亡)、唐童昭(65年7月7日 死亡),童瑞南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唐童昭先於 童衝坤死亡等事實不爭執。但童衝坤死亡時,其女唐童昭本 應由其子女即被告唐文杰唐偉倫何唐文鈴代位繼承,但 前開3被告當時均辦理拋棄繼承。惟童瑞南死亡後,因其繼 承人即配偶林美雪與子童振瑋、童健俊均辦理拋棄繼承,而 應由童瑞南之兄弟姊妹即童瑞祺童瑞東、唐童昭、童月青 4人共同繼承,唐童昭部分因早於童瑞南死亡,而應由被告 唐文杰唐偉倫何唐文鈴代位繼承,但前開3被告此次則 未辦理拋棄繼承。
三、對原告所主張童衝坤之遺產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等事實不爭執 ,且前開附表所示之現金存款迄今均未提領過。對原告所提 本院87年度執字第5828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 卷第13頁、第15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17頁) 、本院82年度執字第2008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本 院卷第19頁、第21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23頁 、第2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卷第27至35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卷第59至80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81至92頁)、嘉



義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93至107頁)、107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等文書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 市分局109年6月1日南區國稅嘉市營所字第1092184262號函 及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115至118頁)之製作名 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貳)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然民法第2 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 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 (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第381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亦即 ,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 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 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第175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 )。且債務人雖怠於行使權利,但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並無影 響時,債權人亦無代位權。必也,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之 結果,有使債權人之債權發生不獲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 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亦即代位權之目的, 既在債權之保全,自須債權人之債權有不能受清償之危險, 始得行使;債務人之怠於行使其權利,對於債務之清償並無 影響者,債權本即無行使代位權之餘地,故保全債權必要, 亦為代位權要件之一(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債編總論 2004年10月修訂2版2刷第384頁,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 訂民法債編通則下冊103年2月新訂2版1刷第94至95頁,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157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查:(一)原告所主張童瑞東積欠其395,500元及其利息,故原告為 童瑞東之債權人。與附表所示遺產原為童衝坤所有,因童 衝坤於86年10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童瑞東與被告童瑞 祺、童月青童瑞南(於93年12月3日死亡)、唐童昭( 於65年7月7日死亡),童瑞南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唐童昭則先於童衝坤死亡,應由其子女即被告唐文杰唐偉倫何唐文鈴代位繼承等事實,有本院債權憑證與 繼續執行紀錄表、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13至 25頁)與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73至92頁)



等在卷可證,固堪信為真實。
(二)然附表所示之系爭16-4地號土地,已由被告童瑞祺於87年 9月8日因繼承取得權利範圍3分之1,訴外人童士賢於101 年1月9日因贈與取得權利範圍90分之7,訴外人謝美珠於1 08年4月24日因贈與取得權利範圍90分之23,童瑞東與被 告童瑞祺童月青於108年10月8日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3 分之1;系爭442、44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000 號建物已由被告童瑞祺於87年9月8日因繼承取得權利範圍 3分之1,謝美珠於108年4月24日因贈與取得權利範圍3分 之1,童瑞東與被告童瑞祺童月青於108年10月8日因繼 承取得公同共有3分之1,此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72頁 ),亦堪信為真實。是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已非童衝坤 之遺產,前開登記名義人始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應 可認定。則被代位人童瑞東既已無請求分割童衝坤遺產之 權利,依前開說明,為債權人之原告自無代位童瑞東行使 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可言。至原告得另行代位童瑞東請求 分割系爭不動產即一般之分割共有物,因非本件訴訟標的 ,原告僅請求分割遺產,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本 院自無從審究。
(三)至附表所示之嘉義四信、郵局存款部分,固為童衝坤之遺 產,且迄未提領。然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 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 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司法院 23年4月16日院字第1054號解釋同此見解)。則原告既得 對其債務人童瑞東所有如附表所示嘉義四信、郵局存款與 其餘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聲請強制執行,則依前開說明 ,債務人童瑞東縱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之權利,然對於其 積欠原告債務之清償並無影響,因原告仍得對其公同共有 權利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之系爭債權即無行使代位權之 餘地,亦即無保全債權必要,則原告之系爭請求,亦為無 理由,而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就系爭不動產部分,被代位人童瑞東已無請求分 割童衝坤遺產之權利(因已繼承並辦理登記完畢),為債權 人之原告自無代位童瑞東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可言;況 原告既得對其債務人童瑞東之系爭公同共有權利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之系爭債權即無保全必要,亦即不得行使系爭代位 權,故原告之系爭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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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