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翁溪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翁慶文
原 告 翁張秀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翁泓易
被 告 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翔
張朝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五日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朴地登一字第00六九四九號收件所設定債權總金額新臺幣陸拾肆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同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甚 明;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 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商業司於民國91年
8 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102184540 號函廢止登記,並由本件 全體董事張朝翔與張朝喨為被告清算人,即為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翁添貴於民國80年間向被告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 買汽車1 部,並以其所有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 分之1 ,設定本金新臺幣(下同)64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103 年4 月 23日上開土地經鈞院102 年度朴簡字第190 號判決分割共有 物時,就傳芳段149 地號與150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傳芳 段149 、149-1 、149-2 、149-3 、149-4 、149-5 、149 -6、149-7 、149-8 地號等共9 筆土地,又當時被告未受訴 訟之告知,因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依規定轉載於上開9 筆土地上。
㈡、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0年7 月3 日至85年7 月3 日,則其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已屆至,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即成為普通抵押權,有實行上從屬性之適用,且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64萬元買賣價金債權,已因清償而 消滅,既無主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則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應已歸於消滅。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準此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既仍存在於原告二人之義竹鄉傳 芳段149-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對於原告二人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因此原告 二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登記。
㈢、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土 地於80年7 月5 日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朴地登一字第 6949號收件所設定債權總額6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二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因分割 共有物經轉載有以訴外人翁添貴為債務人,設定權利範圍4 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64萬元、存續其間
為80年7 月3 日至85年7 月3 日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 )。而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64萬元債權, 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68 號判決認定訴外人翁添貴所設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640,000 元買賣價金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且本件被告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 對此已自認,故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認屬實。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 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 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又為使抵押權能發揮媒介投資手 段之社會作用,已無斷然否認其亦具有獨立性之必要,是以 對抵押權從屬性之解釋不妨從寬。蓋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 擔保債權之清償,則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 存在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641 號、91年度台上 字第1955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 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0 年7 月3 日至85年7 月3 日,則其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已 屆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已確定而變為普通抵押權,有 實行上從屬性之適用,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640,000 元買賣價金債權,既已因訴外人翁添貴清償而消滅 ,則原告二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因分割共有物所轉載之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無法單獨存在,是原告二人請求塗銷其 所有系爭土地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應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請求被告就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於80年7 月5 日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640, 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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