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73號
CYDV,109,訴,273,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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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余東榮




訴 訟代理 人 吳振群律師
       王逸捷
被    告 戴和芳
       戴玉盆

兼訴訟代理人 戴溪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戴和芳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詎被告戴和芳自94年6月24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新台幣(下同)586,845元之本 金及利息未清償。嗣台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原 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
(二)被告3人係被繼承人戴淵槌及戴林彩攀之繼承人,戴淵槌 及戴林彩攀往生後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 爭土地及存款),本應由被告3人共同繼承,被告戴和芳 明知尚積欠債務,竟分別於102年6月27日、108年7月26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予被 告戴溪亮
(三)戴淵槌於102年4月17日死亡後,戴林彩攀單獨繼承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時隔數年,戴林彩攀於108年6月 25日死亡,亦留有嘉義太保郵局、太保市農會新埤分局之 存款,顯見戴淵槌之遺產於戴林彩攀繼承後已轉為其財產 ,嗣於戴林彩攀死亡後成為其遺產之一部,並由被告戴溪 亮繼承,故應由被告戴溪亮將系爭存款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




(四)被告戴和芳明知對原告負有債務,且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 ,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卻於繼承系爭土地後將其應 繼分無償分割歸被告戴溪亮取得,損害對原告之債權,原 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又系爭土地產屬戴淵槌及戴林彩 攀之遺產,惟其已歿,並無權利能力,不宜再為登記名義 人,應由現在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戴溪亮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為被告3人公同共有,爰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五)如被告間之移轉系爭土地行為,係以扣抵被告戴溪亮對被 告戴和芳之債權為對價之有償行為。然被告戴溪亮明知被 告戴和芳對外有欠款,卻仍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 定,命被告戴溪亮就系爭遺產於108年7月26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予以塗銷,爰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六)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戴淵槌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10 2年4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2年6月2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⑵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戴林彩攀遺留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於 108年6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8年7月 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⑶被告戴溪亮應將前項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7月26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所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⑷被告戴溪亮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存款,返還予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
⑴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戴淵槌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10 2年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有償債權行為及於102年6 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⑵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戴林彩攀遺留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於 108年6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8年7月 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⑶被告戴溪亮應將前項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7月26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所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⑷被告戴溪亮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存款,返還予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戴溪亮
1、被告戴和芳於94年6月24日前即與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而戴林彩攀係於108年6月25日死亡,足認台新銀行與戴 和芳成立信用貸款時所評估者,應係被告戴和芳本身之資 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 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 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故被告戴和芳就 附表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不在民法第244條保護之 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原告亦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 議及被告戴溪亮就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行為。又原 告行使撤銷訴權既屬無據,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塗銷被告戴溪亮就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 記,亦無理由。
2、系爭分割協議,實係因被告戴和芳與被告戴溪亮間存有債 權債務關係,並非被告戴和芳無償將附表所示之遺產移轉 予被告戴溪亮
⑴被告戴和芳自90年8月9日起至94年11月21日止,陸續向被 告戴溪亮多次借款,金額共計395萬元,約定利息為年利 率6%。故被告戴和芳欠被告戴溪亮債務本金395萬元及利 息未清償。故被告戴和芳同意以分割遺產協議,將其應繼 分由被告戴溪亮取得,以償還部分借款,乃有償取得行為 。且被告戴和芳將其應繼分用於償還被告戴溪亮之部分債 務,協議為其繳納積欠10年之國民年金,於108年8月19日 由被告戴溪亮之台新帳戶扣款繳納95,618元至勞保局。 ⑵被告戴和芳自結婚、創業至資金調度困難,已使用家裡多 數資源,父母已多次向被告3人表明,日後將系爭土地由 被告戴溪亮一人繼承,且法律並未規定遺產必須平均分配 ,縱然繼承人間協議分配不等,亦未與法律相悖。又被告 戴玉盆也同意父母的遺命,自願放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 繼分。足見本遺產分割協議應係繼承人間基於償還部分借 貸、父母期待及家庭成員間之感情等考量下所為,不應認 係戴和芳之無償移轉行為,實乃清償債務之舉。且戴林彩 攀係於108年6月25日死亡,被告戴溪亮於108年7月26日即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還在三個月



拋棄繼承之期限內,大可直接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何來 這次訴訟,顯非為詐害債權,減少被告戴和芳之償債能力 而為,是系爭分割協議實乃償還被告戴溪亮之有償行為。 ⑶被告戴溪亮只知被告戴和芳有資金缺口,不知被告戴和芳 還有其他負債。父母已先後資助不少資金,被告戴溪亮因 不忍父母年邁,還要擔心子女,且被告戴和芳前債也尚未 償還。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應無理由 。
⑷戴林彩攀於102年12月27日腦中風住院,於108年2月27日 二次腦中風,至108年6月25日去世。被告3人同意戴林彩 攀所有開銷,由被告戴溪亮墊付,並協議每月以25,000元 計算。而自102年12月27日至108年6月25日止(扣除入住 安養院3個月),共計63個月,5年半之花費為1,575,000 元、最近之住院費30,369元、看護費46,200元、安養院費 用78,650元、手尾錢62,600元、喪葬費28萬元,共計2,07 2,819元。戴林彩攀之遺產現金為1,235,023元,扣掉上開 之費用,尚有不足。
⑸被告戴玉盆平時對娘家照顧有加,被告戴溪亮於108年8月 15日電匯50萬元至被告戴玉盆丈夫陳岳輝帳戶。 3、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戴和芳
1、被告戴和芳確有積欠台新銀行債務,也有向被告戴溪亮借 款。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在戴林彩攀死亡後,被告戴和芳並 未繼承,係因被告之父母在世時,其已跟家裡拿很多錢, 父母在世時也有跟兄弟姊妹表示,以後被告戴和芳無法分 產。要辦理繼承登記時,被告戴溪亮也有詢問被告戴和芳 如何償還積欠被告戴溪亮之款項,被告戴和芳表示附表二 所示之土地給被告戴溪亮,作為抵債。又戴林彩攀在世時 ,全部都是被告戴溪亮及大嫂在照顧,後來兄弟姊妹協商 一個月25,000元給被告戴溪亮、大嫂,來支付照顧母親的 費用,並先由被告戴溪亮支付。而從102年12月27日戴林 彩攀就由被告戴溪亮照顧,直到戴林彩攀往生,總共支付 150幾萬元,後期看護費用及喪葬費用也是被告戴溪亮先 支付。喪葬費用花了20幾萬元。
2、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戴玉盆




1、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已經清償母親生前的醫藥費、看護費用 及喪葬費用,都不存在了。其餘陳述同被告戴溪亮。 2、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戴淵槌係被告戴和芳戴玉盆戴溪亮之父,戴林彩攀之 配偶。
2、戴淵槌於102年4月17日死亡,由戴林彩攀繼承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
3、戴林彩攀於108年6月25日死亡,由被告戴溪亮繼承附表二 所示之土地。
4、原告係被告戴和芳之債權人。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是否有理由?
1、被告戴和芳前向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然自94年6月24 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共積欠586,845元之本金及利息未 還。又台新銀行已將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並已取得執行 名義之事實,有高雄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0080號債權憑 證可證,且被告亦自認有積欠台新銀行債務(本院卷第 11、266頁),可證原告確係被告戴和芳之債權人。 2、戴林彩攀於108年6月25日死亡後,遺有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並由被告戴溪亮繼承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以上有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免稅證明書可證(本院 卷第109-129頁)。又被告等人於108年7月24日書立遺產 分割協議書約定:「附表所示二所示土地由被告戴溪亮繼 承」,被告等人並已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由被告戴溪亮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以上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0 日嘉上地登字第1090002644號函及所附相關繼承登記文件 、遺產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謄本可證(本 院卷第69、109-129頁),核屬為真。 3、被告戴和芳是否有積欠被告戴溪亮之金錢? ⑴被告主張:「戴和芳自90年8月9日起至94年11月21日間, 陸續向被告戴溪亮借款,金額共計395萬元,約定利息為 年利率6%」等情,有被告戴溪亮與被告戴和芳之前妻洪連 謙之錄音及譯文可證(本院卷第337-353頁)。其中: 戴溪亮:..以前你跟和芳向我借的錢,現在要怎麼處理?



洪連謙:這應該是要跟戴和芳說吧..。
戴溪亮:我也會找和芳談,因為當初借的時候你們還沒離 婚,所以這帳你們兩個都要負責,..我們談一下 ,看這個800多萬..
洪連謙:大哥,我是覺得我也辦法去你跟談,我也沒有能 力去還這錢。
洪連謙:..你借這筆錢給我們,是因為你也想幫助你弟弟 。
戴溪亮:..因為你是負管帳的,所以我跟他說,你們不能 離婚,這筆帳一要由你管,當初是不是這樣說, 所以我們才借你們,是不是這樣。
洪連謙:是啦。
洪連謙:你錢給我們,那時候我也很感謝。
戴溪亮:我跟你說,400多萬,你有張跟我借一個400萬元 的借據。
洪連謙:你講的那我知道,你匯進來公司的那錢,我知道 。
洪連謙:我只知道有一筆400多萬的借款。是你和大嫂後 來借的。
由上述之對話可知,被告戴和芳確有向被告戴溪亮借錢 400多萬元。
⑵被告戴溪亮曾於90年8月9日匯款予被告戴和芳60萬元;93 年5月31日匯款至由被告戴和芳當負責人之農族公司100萬 元;93年11月30日匯款至農族公司10萬元;93年12月31日 匯款至農族公司15萬元;94年9月30日匯款至由被告戴和 芳女兒為負責人之欣千公司18萬元;94年9月30日匯款至 欣千公司7萬元;94年10月3日匯款至欣千公司25萬元;94 年10月5日匯款至欣千公司30萬元;94年10月7日匯款至欣 千公司30萬元;94年10月21日匯款至欣千公司80萬元;94 年11月21日匯款至欣千公司20萬元。以上有匯款單可證( 本院卷第195-205頁)。依上述匯款單可證,被告戴和芳 確有向被告戴溪亮借錢395萬元。
⑶被告戴和芳洪連謙於94年2月25日立借據表示向被告戴 溪亮借款415萬元,此有借據可證(本院卷第331頁)。亦 可證被告戴和芳向被告戴溪亮借款415萬元。 ⑷綜上可證,被告戴和芳確有向被告戴溪亮借款至少有395 萬元。
4、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第1148條第1項);民法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民第1148條第1項第1款)。是戴林彩攀於108年6 月25日死亡,其遺產即由其子女即被告3人繼承,每人之 應繼承分均為3分之1。
5、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 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 而消滅(民法第245條)。經查:
⑴系爭土地核定之價額1,341,168元,此有遺產免稅證明書 可證(本院卷第129頁),以被告3人應繼分均1/3即為 447,056元(1,341,1683)。而被告戴和芳積欠被告戴 溪亮金錢至少有395萬元。被告戴溪亮曾於108年8月15日 匯款50萬元予被告戴玉盆之夫陳岳輝,此有匯款單可證( 本院卷第323頁)。被告3人以扣還被告戴和芳之欠債,及 給付被告戴玉盆60萬元,均逾被告3人就系爭土地繼承之 價額,故被告3人約定將戴林彩攀之遺產中系爭土地全部 由被告戴溪亮繼承,即屬有償行為。且被告戴和芳以對被 告戴溪亮之負債扣抵遺產,雖減少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減 少其消極財產,況其扣抵尚不足其欠款,對被告戴和芳之 資力而言並無影響,而未減少債權人之共同擔保,難謂該 遺產分割係詐害行為,即無害於其他債權人。再者,被告 抗辯不知被告戴和芳在外之負債情形,而原告亦未證明被 告戴溪亮於分割遺產時,亦知被告戴和芳負債而知有受益 之情事。
⑵至於被繼承人戴林彩攀遺產中金錢之部分,被告抗辯已支 付戴林彩攀生前之長期照顧中心照顧費、看護費、醫藥費 等日常生活所需,總共支付150幾萬元,喪葬費用20幾萬 元,已無剩餘,此有收據可證(本院卷第287-321頁)。 再者,附表一、二所示遺產金錢部分,未見被告3人有協 議分割,原告自無從撤銷協議分割。
⑶被告3人約定將戴林彩攀之遺產中系爭土地全部由被告戴 溪亮繼承,即屬有償行為,且無害於其他債權人,原告又 未證明分割遺產時,被告戴溪亮知悉有受益之情事。又戴 林彩攀之遺產中金錢之部分,未見被告3人有協議分割。 且支付戴林彩攀生前之費用、喪葬費後,已無剩餘。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以先、備位請求「被告 間就被繼承人戴林彩攀遺留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於108 年6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8年7月26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告 戴溪亮應將前項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7月26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權 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戴溪亮應將如附 表二所示之存款,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⑷戴林彩攀之遺產中系爭土地全部由被告戴溪亮繼承,已無 從撤銷,無法回復為被告3人公同共有,則原告另以先備 位請求「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戴淵槌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於102年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有償債權行為及 於102年6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 以撤銷;被告戴溪亮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返還予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一:被繼承人戴淵槌之遺產
┌────────┬────┬──────┬──────────────┐
│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應有部分比例│存款 │
├────────┼────┼──────┼──────────────┤
│嘉義縣朴子市新舊│2,384.3 │戴林彩攀取得│嘉義太保郵局(儲金簿)5,072 │
│埤段841地號土地 │平方公尺│8分之1 │元 │
│ │ │ ├──────────────┤
│ │ │ │太保市農會新埤分部(活存) │
│ │ │ │29,691元 │
└────────┴────┴──────┴──────────────┘
 
附表二:被繼承人戴林彩攀之遺產




┌────────┬────┬──────┬──────────────┐
│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應有部分比例│存款 │
├────────┼────┼──────┼──────────────┤
│嘉義縣朴子市新舊│2,384.3 │戴溪亮取得8 │嘉義太保郵局(定存) │
│埤段841地號土地 │平方公尺│分之1 │1,120,000元 │
│ │ │ ├──────────────┤
│ │ │ │嘉義太保郵局(活存)70,777元│
│ │ │ ├──────────────┤
│ │ │ │太保市農會新埤分部(活存) │
│ │ │ │44,24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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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