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56號
CYDV,109,訴,256,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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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陳許得珠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許洋頊律師
被   告 郭來興 
      張景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炳輝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郭清河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 代理人 丁維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郭清河之遺產管理人應就 被繼承人郭淵源共有坐落嘉義市○○段○○○地號土地(面 積三七三點零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及坐落同 段一七三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九五點六六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地號及一七三地號之土地 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九年 六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代號A部分,面積一八 ○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代號B部分,面積四二四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及代號B1 部分,面積二三八點零七平方公尺土地,均由被告郭來興單 獨取得;代號C部分,面積二七六點七六平方公尺土地,由 被告張景朗單獨取得;代號D部分,面積一四一點八二平方 公尺土地,及代號D1 部分,面積一三四點九四平方公尺土 地、代號G部分,面積二七六點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均由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郭清河之遺產管理人單獨取 得;代號E部分,面積二一八點五二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陳 許得珠、被告張景朗、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郭 清河之遺產管理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代號F部 分,面積二七六點七六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陳許得珠單獨取 得。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郭來興張景郎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 地號、173 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 示,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 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判決分割。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方面:
1.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郭清河遺產管理人:對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㈡2.被告郭來興張景朗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 院109 年4 月30日準備程序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1.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可參最高法院70 年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按繼承開始在台灣光復前者, 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一條規定,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應適用當時有關法律,而日據時期關於台灣人民親屬繼承 事件,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應適用當時台灣之習慣。依 日據時期台灣舊習慣,關於財產繼承分為戶主因喪失戶主身 分而開始之家產繼承及因家族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關於 家產繼承,其法定財產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之家族,且以直 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子為限,男子有數人時,均分繼承之,各 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應繼分,為繼承人之私產,女子原則上 無繼承權,但如經親屬協議選定,亦得繼承家產。所謂私產 ,係指家族以自己名義所取得之財產而言,處分權屬於家族 個人。關於私產繼承,其法定順位為:( 一) 直系血親卑親 屬。( 二) 配偶。( 三) 直系尊親屬。( 四) 戶主。同一順 位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共同繼承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2點略以:「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㈠…僅有法定繼承人而 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㈢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 下:1.直系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之



規定,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郭淵源於日據時期昭和13年( 即民國)27年5 月2 日死亡,死亡當時非戶主身分,無第1 及第2 順位法定繼承人,第3 順位之直系尊親屬亦先於被繼 承人死亡(父郭三:昭和6 年10月21日歿,母郭陳氏罔:昭 和6 年6 月26日歿),依照前開法令,繼承權應歸屬於第4 順位法定繼承人,即戶主郭清河。又訴外人郭清河於80年3 月11日死亡,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90號選任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郭清河之遺產管理人,且被告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郭清河之遺產管理人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 所108 年10月1 日函、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 院卷第15-41 頁、第83-89 頁),核屬為真。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郭清河之遺產管理人應就 被繼承人郭淵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辦理繼 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2.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而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第83-89 頁),堪信為真實。茲因 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 位,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㈢3.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4 、5 項 )。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 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 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 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系爭土地上有磚造 平房現由被告郭來興使用,兩造並同意由分得人自行處理, 此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8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7 年 8 月7 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10 7 年度訴字583 號卷一第127-129 頁),是該房屋之現況無 礙分割方案之取捨。再因共有人均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是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土地 使用現狀、經濟價值、公平合理、分割後各共有人之利用價 值、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及四周狀況、相



關建築法規等情,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爰依此 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為分割,然 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 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 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 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附表:
┌──┬───────────┬─────────────────┬────────────────┐
│ │ │ 應有部分比例 │ │
│編號│共有人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172 地號 │173 地號 │ │
│ │ │( 373.01 ㎡) │( 1,795.66 ㎡)│ │
├──┼───────────┼────────┼────────┼─────────┬──────┤
│ 1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 1/6 │ 1/6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
│ │區分署即郭清河之遺產管│ │ │局南區分署即郭清河│1/6 │
│ │理人 │ │ │之遺產管理人 │ │
│ │ │ │ │ │ │
│ │ │ │ │ │ │
├──┼───────────┼────────┼────────┼─────────┼──────┤
│ 2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 1/6 │ 1/6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1/6 │
│ │區分署即郭清河之遺產管│ │ │局南區分署即郭清河│ │
│ │理人 │ │ │之遺產管理人 │ │
│ │(郭淵源之繼承人) │ │ │ │ │




├──┼───────────┼────────┼────────┼─────────┼──────┤
│ 3 │郭來興 │ 2/6 │ 2/6 │被告郭來興 │ 2/6 │
├──┼───────────┼────────┼────────┼─────────┼──────┤
│ 4 │張景朗 │ 1/6 │ 1/6 │被告張景朗 │ 1/6 │
├──┼───────────┼────────┼────────┼─────────┼──────┤
│ 5 │陳許得珠 │ 1/6 │ 1/6 │原告陳許得珠 │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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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