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呂鍠獎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冠瑩
被 告 呂鍠村
呂明龍
呂信璋
呂桂守
呂明塘
呂青霖
呂茂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六 三平方公尺)、一○一地號土地(面積六二七點○四平方公 尺)、一○二地號土地(面積一九三五點○一平方公尺)合 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五○二點七一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呂鍠獎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四八二點三五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呂鍠村單獨所有; 編號B部分面積七五七點 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明塘單獨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二 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青霖單獨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五 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茂昌單獨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三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呂鍠獎、被告呂鍠村、呂明龍、呂信 璋、呂桂守、呂明塘、呂青霖、呂茂昌共同取得,並按原告 呂鍠獎八分之一、被告呂鍠村八分之一、被告呂明龍十二分 之一、被告呂信璋十二分之一、被告呂桂守十二分之一、被 告呂明塘四分之一、被告呂青霖八分之一、被告呂茂昌八分 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一 一一一點一三平方公尺)、一五八地號土地(面積五一五點 八六平方公尺)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二五 七點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明龍單獨所有;編號F部分面 積八七三點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明龍、呂信璋、呂桂守 共同取得,並按各三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
二五七點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明塘單獨所有;編號G部 分面積二三七點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青霖單獨所有。三、兩造間應互為補償金額如附表四、五所示。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呂鍠村、呂明龍、呂信璋、呂桂守、呂 明塘、呂青霖、呂茂昌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26 3 平方公尺)、同地段101 地號土地(面積:627.04平方公 尺)、同地段102 地號土地(面積1935.01 平方公尺)、同 地段100 地號土地(面積1111.13 平方公尺)、同地段158 地號土地(面積:515.86平方公尺,與上開4 筆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使用地類別分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及農牧用地,無依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 爰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又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致兩造分 得部分面積有增減,兩造均同意以土地公告現值補償面積減 少之共有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呂鍠村、呂明龍、呂信璋、呂桂守、呂明塘、呂青霖、 呂茂昌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共同提出書狀陳明同意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及找補金額計算之方式。
三、本院之判斷:
㈠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共有人得聲 請法院裁判定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 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 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 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5 項、第6 項亦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 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724 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2.經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 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45 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應予准許。又嘉義縣○○鄉○○段00地號、100 地號、10 1 地號、102 地號土地上,目前分別有共有人所有RC造二層 建物,同地段101 地號、100 地號土地間,有5 米寬既成巷 道,鋪設柏油路面,與同地段156 社區道路相連接。同地段 158 地號為農地,現有被告呂明龍、呂明塘所有之石棉瓦鐵 皮倉庫二棟等情,有本院109 年3 月4 日勘驗筆錄、國土測 繪圖資服務雲(見本院卷第91-95 頁)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 務所勘測現況地上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97-99 頁)等 件在卷足憑。原告主張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並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金錢以補償土地面積短少之共有人 ,已為兩造所同意等語。被告全體亦已具狀陳明同意原告上 開主張。本院審酌如按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兩造取得之土 地尚屬完整,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既成道路可供通行, 且與兩造目前之土地利用現況亦大致相符,利於渠等使用系 爭土地,符合經濟公平原則,故認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 兩造尚屬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 兩造間共有價值均衡,爰判決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2 項所 示。
㈢3.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 文。且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 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著有57 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共有物之原物 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 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所分得部 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 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 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原 告所採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配之面積較持分增減情形 如附表三所示,並依兩造協調同意之價格酌定附表四、五作 為應相互找補之金額。
㈣4.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為分割,然 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 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 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 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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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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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嘉義縣○○鄉○○段00地號│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00地號、101地號、102 │ │
│ │ │地號、158地號土地之應有 │ │
│ │ │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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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呂鍠獎 │1/8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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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呂鍠村 │1/8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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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呂明龍 │1/12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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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呂信璋 │1/12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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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呂桂守 │1/12 │1/12 │
├──────┼─────┼────────────┼────────┤
│6 │呂明塘 │1/4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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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呂青霖 │1/8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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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呂茂昌 │1/8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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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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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地號、101地號、102地號土地合併分│100地號、15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
│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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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位置編號│分割方法 │土地位置編號│分割方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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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由原告呂鍠獎單獨取得│J │由被告呂明龍單獨取得 │
│(502.71㎡)│ │(257.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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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由被告呂鍠村單獨取得│F │由被告呂明龍、呂信璋、呂桂│
│(482.35㎡)│ │(873.97㎡) │守各按1/3比例維持共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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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由被告呂明塘單獨取得│I │由被告呂明塘單獨取得 │
│(757.99㎡)│ │(257.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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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由被告呂青霖單獨取得│G │由被告呂青霖單獨取得 │
│(263㎡) │ │(237.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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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由被告呂茂昌單獨取得│- │- │
│(51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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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由原告呂鍠獎、被告呂│- │- │
│(300㎡) │鍠村、呂明龍、呂信璋│ │ │
│ │、呂桂守、呂明塘、呂│ │ │
│ │青霖、呂茂昌按原應有│ │ │
│ │部分比例即附表一所示│ │ │
│ │之比例維持共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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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土地增減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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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9地號、101地號、102地號土地面積合│100地號、158地號土地面積合計 │
│編│共有人姓名│計 │ │
│號│ ├─────┬─────┬─────┼─────┬───────┬─────┤
│ │ │分割前面積│受分配面積│土地增減 │分割前面積│受分配面積 │土地增減 │
│ │ │ │(含道路)│ │ │(含共有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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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呂鍠獎 │353.13㎡ │540.21㎡ │187.08㎡ │203.37㎡ │0㎡ │-203.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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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呂鍠村 │353.13㎡ │519.85㎡ │166.72㎡ │203.37㎡ │0㎡ │-203.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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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呂明龍 │235.42㎡ │25㎡ │-210.42㎡ │135.59㎡ │549.25㎡ │ 413.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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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呂信璋 │235.42㎡ │25㎡ │-210.42㎡ │135.59㎡ │291.32㎡ │ 155.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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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呂桂守 │235.42㎡ │25㎡ │-210.42㎡ │135.59㎡ │291.32㎡ │ 155.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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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呂明塘 │706.27㎡ │832.99㎡ │126.72㎡ │406.74㎡ │257.93㎡ │-148.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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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呂青霖 │353.13㎡ │300.5㎡ │-52.63㎡ │203.37㎡ │237.16㎡ │ 33.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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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呂茂昌 │353.13㎡ │556.5㎡ │203.37㎡ │203.37㎡ │0㎡ │-203.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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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系爭99、101、102地號土地金錢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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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受補償人(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應補償人 │補償比例 │呂明龍 │ 呂信璋 │ 呂桂守 │ 呂青霖 │
│ │ │(共受償 │(共受償 │(共受償 │(共受償 │
│ │ │631,260元)│631,260元) │631,260元)│157,89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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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鍠獎 │18708/68389 │172,683元 │172,683元 │172,683元 │43,192元 │
│(共補償561,24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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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鍠村 │16672/68389 │153,890元 │153,890元 │153,890元 │38,491元 │
│(共補償500,160元)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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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明塘 │12672/68389 │116,968元 │116,968元 │116,968元 │29,256元 │
│(共補償380,16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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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茂昌 │20337/68389 │187,719元 │187,719元 │187,719元 │46,952元 │
│(共補償610,11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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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系爭100、158地號土地金錢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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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受補償人(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應補償人 │補償比例 │呂鍠獎 │呂鍠村 │ 呂明塘 │ 呂明昌 │
│ │ │(共受償 │(共受償 │(共受償 │(共受償 │
│ │ │244,044元)│244,044元) │178,572元)│244,044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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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明龍 │41367/75892 │133,023元 │133,023元 │97,336元 │133,023元 │
│(共補償496,404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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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信璋 │15573/75892 │50,078元 │50,078元 │36,643元 │50,078元 │
│(共補償186,876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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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桂守 │15573/75892 │50,078元 │50,078元 │36,643元 │50,078元 │
│(共補償186,876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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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青霖 │3379/75892 │10,866元 │10,866元 │7,951元 │10,866元 │
│(共補償40,548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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