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攤鋪位承租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6號
CYDV,109,訴,106,2020061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蔡林清音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林碧暇 
訴訟代理人 汪夢婷


被   告 汪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攤鋪位承租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汪家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碧暇與原告於107年8月10日簽定:讓渡嘉義縣朴子 市第二公有零售市場第11棟7號,面積5平方公尺,攤鋪位 讓渡證證書,讓渡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已由 被告林碧暇收迄,而由被告汪家賢擔任授權代理人。未料 被告林碧暇收受價金150萬元後,卻不將該攤鋪位辦理移 轉交付給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 項、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林碧暇依契約辦理攤鋪位移 轉交付,並請求賠償。
(二)被告林碧暇拒不辦理攤鋪位移轉交付,仍將攤位承租他人 使用,每月收取2萬元租金,受有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6 萬元。又本案非一日可結案,爰請求被告自起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攤鋪位交付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被告如要 解除讓渡契約,因原告已付價金150萬元,被告應加倍返 還價金300萬元。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林碧暇應將嘉義縣朴子市第二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第 11棟7號,移轉登記給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攤鋪位交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攤鋪位交付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2萬元。
4、被告如要解除讓渡契約,應加倍返還價金300萬元,並賠 償36萬元。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碧暇
1、我的攤位沒有讓渡給別人,也沒有簽立讓渡書,我不識字 也不會寫字,指印也不是我所蓋,我只有兩個印章。被告 汪家賢是我的兒子,我兒子做的事情跟我沒有關係。 2、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汪家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系爭讓渡書、讓渡證書、切結書(本院卷第15-19頁)確 有「林碧暇」之簽名及印文,此有上開文件可證(本院卷 第15-19頁)。然被告林碧暇抗辯「其沒有將攤位讓渡他 ,又不識字,否認有簽名,其上之印文亦非其所有之印章 」等語。經查:
1、上開文書「林碧暇」之印文,與被告林碧暇現有之印章印 文(本院卷第61頁)並不同在,亦與嘉義縣朴子市第二公 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行政使用契約書、京城商業銀行、中華 郵政嘉義郵局、合作金庫朴子分行所存留之「林碧暇」印 文(本院卷第21、123、132、149頁)均不同。 2、讓渡書、讓渡證書、切結書所捺之指印,經鑑定為被告林 家賢左姆指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 5日刑紋字第1090044792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可證(本院卷 第161-167頁)。可證讓渡書、讓渡證書、切結書上「林 碧暇」之指紋均係偽造。
3、綜上可證,上開文件上「林碧暇」之簽名、印文、指紋均 係偽造,非被告林碧暇所有。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如前所述,讓渡書、 讓渡證書、切結書上之「林碧暇」之簽名、印文、指紋均 係偽造,非被告林碧暇所有。又被告林碧暇已否認有授權 被告汪家賢為代理人簽立讓渡證書,原告就此亦未提出相



關證明。故無法證明被告林碧暇有授權被告汪家賢代理簽 立讓渡證書,被告林碧暇自無與原告成立契約。又被告林 家賢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從而原告依讓渡證書請求被告2 人為本件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