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37號
原 告 李錦棟
被 告 蔡安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1,500元,應徵得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