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6號
原 告 楊馥成
被 告 鼎力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登源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2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係請求命被告提出93至108年被告鼎力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有限公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原告上開請求,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以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原告應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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