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4號
原 告 許珍源
被 告 林坤蔚
黃文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撤銷信託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40,000元。原告應於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17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等間撤銷信託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狀依信 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84條、第244條規定聲明請求:「 被告等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608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000 ○00000○00000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應 予撤銷」。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 託行為,係因原告以被告林坤蔚簽發面積總計新臺幣(下同) 2,240,000 萬元之支票,另案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嗣 兩造調解成立(108年度訴字第693號),原告對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在案,執行程序中發現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在第 三人溫○○名義下,致原告無法查封執行。爰主張被告之信 託行為有害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聲請撤銷等語。三、依原告前揭聲明,其目的在使原告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得以按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93號給付票款事件所載和解內容獲償, 故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應以原告另 案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另案 主張之債權額2,240,000元。
四、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 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費,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第一項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本裁定第二項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